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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03民初3124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金山湖克园仔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7015465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法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0000元及滞纳金81275元(滞纳金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剩余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411275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振冲碎石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两被告承包的“腾讯清远清新云计算数据中心土/溶洞处理振冲碎石桩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440000元,合同价款包含的工作内容为:人工费、振冲设备及配套设备使用费、设备维修保养费、辅助材料费用、进出场费、现场技术管理费、现场经费利润等费用。本工程首付款100000元,设备人员全部进场,完成设备组装并在正常施工一周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进度按照被告第一笔进度款到位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0%,如工程完工后被告第一笔进度款未到位,则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0元作为原告的撤场费用;工程完工后,进度款支付到完成结算工程量总造价的90%,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完成的总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60天内支付10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经对账结算,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产生工程总价款共计12300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双方同意就上述工程总价款进行分期付款。被告应最迟于2019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00元,逾期则由被告按照10000元/日支付滞纳金;被告按照中铁四局二次付款句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0元,逾期则由被告按照其与四局协议执行。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两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0000元及滞纳金81275元(滞纳金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剩余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41127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振冲碎石桩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振班组结算单,3.工程款支付承诺书,4.网银建议凭证,拟原告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230000元,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两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保险费发票,拟证明两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为主***实际支付保险费500元,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6.广利灰沙砖厂与广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7.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8.广东泓业岩土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9.工程单价确认单,拟证明周治国为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署的结算单对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效。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拖欠的工程款是事实,项目我方没有收齐工程款,总包还拖欠我方工程款,所以我方是拖欠下面分包的工程款,我方建议原告连带起诉中铁四局,我方没办法追讨总包的滞纳金,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腾讯清远清新云计算数控中心土、溶洞碎***工程单价确认书,拟证明**公司在本项目的承包关系。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是与***签订的《振冲碎石桩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且***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振冲碎石施工合同》,也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振冲碎石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振冲合同”),约定被告***将腾讯清远清新云计算数据中心土/溶洞处理振冲碎石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共十六条,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腾讯清远清新云计算数据中心土/溶洞处理振冲碎石桩工程,1.2工程地点: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花清产业园。1.3.1工程范围:本工程土/溶洞处理振冲碎石桩工程,由乙方负责振冲碎石桩的施工,按甲方提供的桩位布置图和施工参数及质量要求进行施工。1.3.2工程内容:振冲碎石桩施工设备进出场、振冲碎石桩施工、振冲施工过程中的泥浆排放(电源为发电机发电.泥浆排放距离不超过200m);第四条合同价款,4.1合同价报所含的工作内容:双方协定的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含了此项工作的人工费、振冲设备及配套设备使用费、设备维修保养费、辅助材料费、进出场费、现场技术管理费、现场经费、利润等费用,不包含履带吊车、装载机、发电机使用费及燃油费用、税金等。项目名称:振冲碎石。计量单位:延米,工程数量:约10000,金额(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综合单价144、合价1440000;第十二条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12.1本工程首付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设备人员全部进场,完成设备组装并在正常施工一周后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的付款进度进行支付,在工程完工后如甲方第一笔进度款到位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0%,如工程完工后甲方第一笔进度款未到位,则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作为乙方撒场费用,工程完工后,进度款支付到完成结算工程量总造价的90%,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完成的总工程量再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60天内支付100%工程款。12.2承包项目结算:乙方进行的施工项目结算必须各项技术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及签字齐全后方可按本协议各项条款要求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至完工。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以“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名义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一份《振冲班组结算清单》,该结算单显示本次结算金额1230000元(壹佰贰拾叁万元整),被告***作为甲方经办人在该结算清单签名并写上“同意结算”,**公司代表周治国在备注栏处签名并写上“以总金额为准”及在甲方栏处签名,原告在该结算单上作为乙方签名,当日,***代表**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甲方承诺应最迟于2019年11月15日向乙方支付600000元,逾期则甲方按每日10000元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按中铁四局二次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623000元,逾期则按甲方与四局协议执行。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600000元、300000元,合共支付900000元。原告认为还欠工程款330000元(123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对其与被告**公司何种关系时**:合作关系,都是口头协议,没有依据,不是合伙,不是挂靠关系。 在庭审中,对欠原告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被告*****:我方只能追讨总包方的款项才能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开庭前已经和原告提过建议,连带起诉中铁四局的,原告进场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有偏差,对我方的施工进度有影响,对工程项目完工有一定的影响,项目工程款都是中铁四局转到被告**公司那里的,我方没有收到一分钱。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腾讯清远清新云计算数控中心土、溶洞碎***工程单价确认书》中在**公司栏处盖有**公司公章及***签名。 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11275元或查封、扣押与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材料、庭审笔录、本案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涉案工程是原告***无施工资质承建并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振冲碎石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原、被告庭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问题;3、原告诉请滞纳金应如何处理问题。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其与**公司关系是合作关系,并提供了由被告***签名及**公司加盖公章的腾讯清远清新云计算数控中心土、溶洞碎***工程单价确认书为依据以及从涉案工程结算时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广东泓业岩土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周治国是被告**公司人员并代表该公司参与结算,结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结算后付款给原告的情况,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佐证证实***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将涉案工程共同发包给原告承建并施工,故**公司作为发包方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是原告***无施工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23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9年11月13日的《振冲班组结算清单》为依据,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工程结算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及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合共转账90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而且***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支付工程款也符合交易习惯,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有其他法律关系。至此,两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123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两被告应迅速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3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结算后当日被告作出工程款支付承诺,承诺工程款分二次付款,其中第一次付款600000元最迟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0000元支付滞纳金,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后次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600000元给原告,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不存在滞纳金支付问题,而第二次付款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滞纳金,应视为约定不明,但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未付确实造成原告的利息一定的损失,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付利息给原告。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4日至付清款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申请费2576元,两项合共6310元,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负担55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63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申请向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46********。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