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1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298X1。
法定代表人:杨永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伟,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龙,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伟平,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系***之妻。
原审被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建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65XE。
法定代表人:蓝茂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发,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万洁,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雯,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丘伟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原审第三人林万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伟、刘毅龙,被上诉人丘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昌、原审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曹仕发,原审第三人林万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找到并联系到其本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本案一审原告参加诉讼时,通知送达程序违法;同时本案***的授权委托存疑。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作出本案判决确实有误。1.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丘伟平按合同支付履约保证金64.5万元相关事实认定有误。(1)被上诉人丘伟平与第三人林万洁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2)被上诉人丘伟平提供的三份存款凭证,根本无法证实上述款项性质是履约保证金,也不能证实款项是被上诉人丘伟平支付的,更不能证实上述款项其中一部分是被上诉人丘伟平支付给林万洁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与被上诉人丘伟平发生合同或经济关系,何来返还丘伟平履约保证金一说。为此,在被上诉人丘伟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丘伟平单方陈述就径行认定丘伟平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以及上诉人返还丘伟平履约保证金59.5万元的事实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已支付丘伟平工程款5,703,713.5元的事实认定错误。(1)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未与丘伟平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也无其他经济往来。(2)上诉人从未转账支付给丘伟平分文。(3)被上诉人丘伟平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有向丘伟平支付了工程款5,703,713.5元。(4)据上诉人代为支付涉案工程苗木款和第三人林万洁反馈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及代垫相关税费初步统计,第三人林万洁向丘伟平、***已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已超过630万元,而并非被上诉人丘伟平陈述的“已支付了工程款5,703,713.5元”。且至今第三人林万洁与丘伟平、***尚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为此,在上诉人并未支付丘伟平分文款项以及丘伟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支付款项以及具体款项金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丘伟平单方陈述就径行认定上诉人已支付丘伟平工程款5,703,713.5元的事实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应扣除款项的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在第三人林万洁与丘伟平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仅按丘伟平的陈述,且仅扣除合同约定的部分“应扣除款项”,并据此计算出应扣除的款项579,391.24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作出的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且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确实有误。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丘伟平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的代理人刘萌萌签收。即使上诉人对***的授权委托有存疑,刘萌萌作为***的配偶,代***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也不违反法定送达程序。二、以下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林万洁是上诉人指派负责涉案工程的代理人。1.林万洁作为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字,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作为甲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上签章确认。2.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林万洁作为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代表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事务具体对接、交涉。3.(2015)龙新民初字第4658号民事判决书中体现林万洁是上诉人员工。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程序……2.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业主或甲方与乙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七条甲方代扣代缴及乙方应上缴甲方的费用……7.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各项税费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都应由甲方代扣代缴或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3条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担保……”上述合同条款,结合建设工程承包施工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到林万洁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安居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发包方安居公司确有收到上诉人绿色公司的保证金并且也有返还上诉人全部的保证金,被上诉人也有将保证金支付给上诉人。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为5,703,713.5元、应扣除的款项金额并无不当。向被上诉人(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是上诉人(发包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累计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以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多少费用,该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试图否认自己是《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即发包人身份(欲达到本案胜诉的目的),拒不提供其已付工程款、应扣除费用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对工程款支付及应扣费用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及现有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提交书面材料辩称,答辩人在一审已依法委托配偶刘萌萌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相应手续,一审送达给答辩人的法律文书,均有代理人的签收。答辩人对丘伟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安居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与原审被告无关。一、答辩人是与绿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养护管理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一审原告丘伟平之间并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二、即便一审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由于答辩人已经履行与绿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已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该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绿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涉及原审被告安居公司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涉及原审被告安居公司部分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林万洁同意上诉人绿色公司的上诉意见。
丘伟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绿色公司支付丘伟平工程款、养护费928,775.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绿色公司返还丘伟平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决安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绿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杭县客家缘绿化种植工程地点位于上杭县,建设单位为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委托安居公司全权负责对建设工程的全部事项,双方签订了代建协议。2013年10月9日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安居公司作为发包方、绿色公司作为承包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园林种植土回填及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约645万元;养护期及绿化验收:本工程绿化养护期为二年。超过一年养护期部分按定额及本合同下浮率支付养护费,并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另行签订相关养护合同;竣工结算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四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同时工程结算报上杭县财政审核中心进行审核。2009年4月17日绿色公司成立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负责人为谢万平。绿营范围为花卉盆景、园林苗木养护销售、城市园林绿化等。绿色公司取得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项目后,由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丘伟平,2014年6月21日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与丘伟平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承包范围:按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其他条款汲保修责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180日;甲方(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代扣代缴及乙方(丘伟平)应上缴甲方费用。1.乙方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按本工程实际造价的2%上缴;2.劳保费甲乙各半,按乙类计取,甲方从每次工程款中扣缴1.825%。税金:开具发票时由乙方支付;3.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从每次工程款中扣缴1.8%向国税部门缴纳。4.从本项工程中标公示期满即2013年9月30日至乙方开具好本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占用补助费,占用补助费总公司要求缴纳,甲方直接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当将该工程进度支付款支付到绿色公司即日起,甲方必须确保在七日内反该工程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质量管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质量缺陷及质量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所需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丘伟平与***合伙承包转包工程,由丘伟平负责出资,***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2014年6月30日7月1日、8月26日丘伟平将履约保证金64.5万元支付给林万洁。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丘伟平***于2014年11月1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8月初丘伟平完成工程项目的土石方清理工程、绿化种植土回填工程、苗木种植工程。2015年8月12日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安居公司、工程监理等对丘伟平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为合格。2016年8月3日上杭县审计局出具《审计审定书》,审定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造价为7043715元。安居公司根据审定造价,扣除竣工树林款436242元、冻死苗木补偿款107426.5元和香樟树苗补偿款31361元,实际应支付绿色公司工程款6746260.5元。2017年12月19日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绿色公司。2015年,福建绿色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27日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安居公司作为发包人、绿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B标段)养护管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B标段)养护工程,合同养护期为一年即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养护管理工作内容:中耕除草、缺株补植等一切养护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丘伟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6日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确定应支付工程款为465620元,2017年12月7日安居公司制作付款审批表,2018年1月22日安居公司将工程款465620元支付绿色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安居公司共支付绿色公司工程款7211880.5元。根据丘伟平与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1.绿色公司应扣除的款项为管理费:按工程实际造价的2%计算,为140874.3元(7043715元*2%);2.劳保费用:按应付工程款的1.825%计算,为123119.25元(6746260.5元*1.825%);3.企业所得税,按实际完成工程款1.8%计算,为121432.69元(6746260.5*1.8%;);4.绿色公司代付的苗木款193965元。应扣除的款项为579391.24元,绿色公司已支付丘伟平工程款5703713.5元,再扣除上述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丘伟平应向绿色公司缴纳费用,绿色公司尚欠丘伟平工程款928775.76元。丘伟平按合同约定支付履行保证金64.5万元,安居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返还绿色公司履约保证金548250元,于2015年11月6日返还绿色公司履约保证金96750元。合计64.5万元,绿色公司返还丘伟平履约保证金59.5万元,尚欠5万元。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注销登记。因安居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丘伟平放弃对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2019年5月26日提供答辩状,内部承包合同是丘伟平与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丘伟平,同意将工程款养护费、保证金、利息等款项支付给丘伟平,其与丘伟平的关系另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绿色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与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安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丘伟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丘伟平、***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丘伟平、***有权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明确所有工程款、保证金利息等支付给丘伟平,其与丘伟平的关系另行处理,该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是绿色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被注销登记,因此相关和权利义务应由绿色公司继受和承担。安居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绿色公司,绿色公司应按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收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丘伟平,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当业主将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绿色公司后,绿色公司应确保七日内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丘伟平指定账户。2017年12月19日将绿化种植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绿色公司。2018年1月22日安居公司将养护工程的工程款465,620元全部支付绿色公司。绿色公司支付丘伟平工程款和扣除费用外,尚欠丘伟平工程款928,775.76元,丘伟平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928,775.7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丘伟平要求支付工程款中其中包括绿化种植工程和第二年养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因绿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双方未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绿色公司答辩认为丘伟平未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税金和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的补助费。开具发票时由丘伟平开具,丘伟平开具发票后提交给绿色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七条第3项由乙方即丘伟平支付,且丘伟平开具发票时交纳税款符合交易习惯和双方约定,因此绿色公司认为税费由绿色公司交纳的,没有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绿色公司认为丘伟平缴纳项目经理费及其他人员的占用补助费,绿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丘伟平转包工程后绿色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时行施工管理,也未提供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的具体费用数额和项目,因此绿色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绿色公司确有该费用,可以持有关依据另行处理。丘伟平向绿色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4.5万元,2015年11月6日安居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绿色公司,绿色公司应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在收到该保证金七日内支付给丘伟平,绿色公司支付丘伟平59.5万元,欠丘伟平5万元,现丘伟平要求绿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保证金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绿色公司答辩认为该履约保证金是绿色公司缴纳的。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质量缺陷及质量事故丘伟平负完全责任。所需费用由绿色公司从乙方工程款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从该约定可以确定,丘伟平向绿色公司缴纳履行保证金,结合丘伟平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绿色公司退还丘伟平履约保证金,可以确定履约保证金系丘伟平缴纳的。绿色公司该抗辩不符合约定和工程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丘伟平自愿放弃安居公司对绿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绿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丘伟平所欠工程款928,775.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绿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丘伟平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丘伟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1元,由绿色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绿色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1.涉案绿化种植工程项目实际是由上诉人龙岩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而上诉人的龙岩分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转包给第三人林万洁,林万洁再次转包给被上诉人丘伟平、***。被上诉人丘伟平并非真正与上诉人龙岩分公司达成该份《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而事实是丘伟平与林万洁签订了该份合同。2.一审认定绿色公司尚欠丘伟平工程款928,775.76元错误。(1)上诉人与丘伟平并没有合同关系,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纯属第三人林万洁与丘伟平的权利义务关系;(2)单从该合同要扣除的税费项目等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的扣除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扣除,其中第七条第6、7、8点扣除项目并没有扣除;(3)认定“应扣除的款项为579,391.34元,绿色公司已支付丘伟平工程款5,703,713.5元”没有依据;(4)“再扣除上述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丘伟平应向绿色公司缴纳费用”也没有查清具体数额。3.一审认定尚欠5万元保证金没有依据。4.一审遗漏认定《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6、7、8点以及第八条第(一)项第3点约定的内容。5.一审法院未查明或未查清相关事实:(1)《内部承包合同》并未涉及养护工程。(2)第三人林万洁与丘伟平、***实际存在案涉绿化种植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案涉绿化种植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第三人林万洁与丘伟平签订,双方也对该工程进行阶段性的结算,并由第三人林万洁或其授权人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丘伟平及原审被告安居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林万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扣款明细从第5-8项的费用没有计算,养护合同部分也没有计算,涉案工程所有的费用都有与丘伟平对账。扣除所有费用,实际已经向丘伟平支付5,793,053.5元,每一笔有转账流水。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银行转账凭证、回单一组、工资结清确认书一组、微信转账详情一份;证明:第三人林万洁就案涉工程施工支付给丘伟平、***工程款、代垫工人工资等情况。
二、车辆移交证明一份;证明:***向第三人林万洁购买洒水车,车款2.6万元从案涉绿化种植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三、福建地税税费缴纳凭证一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林万洁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提供相关发票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四、收款收据一组;证明:第三人林万洁就案涉工程垫付了工程水电费相关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一的转账凭证第四页的2015年1月16日虽然有体现两个回单,实际是一笔;第七页2015年2月22日转账给谢文奎3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九页2015年5月25日开始转给***1.5万元、7月20日的1万元、9月24日的3万元、2016年4月8日转账1万元的款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与被上诉人提及该款项,也不是转账到内部承包合同的账户。转账凭证第14页50万元和2.5万元转给丘伟平保证金,不是工程款。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发放表没有经过丘伟平、***的认可。证据二车辆移交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关于税票,发票的销售方提交的是福州的劳务公司,三份的完税凭证体现纳税人是福州的劳务公司,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交易习惯和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发票与支付发票的税点,实际施工人在申请进度款的时候就已经提供发票和交纳税点。证据四中电费的发生应当以供电公司提供的发票和实际用电量进行计算,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由法庭依法认定。
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往来邮件截图;证明:与对方有邮件往来,且对方对于对账明细也未提出异议,默认其账目明细中的各项费用。
二、转账记录明细表;证明:与对方转账明细,和对账单中记录明细一致。
三、对账单及明细;证明:证实收到工程款7,211,880.5元,应扣费用1,253,521.69元,应付工程款5,958,358.31元,已付工程款5,793,053.5元,剩余应付工程款165,304.81元。
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对象、证明内容无异议,另外可以证明是林万洁与丘伟平之间存在案涉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记录的一部分无法确认,除了上诉人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外,2014年12月5日转账给***1万元、2015年11月27日转给***的款项、2016年6月30日转给***的5,000元、2018年1月19日转给***的2.3万元,***没有向丘伟平提及,也不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其认为本案事实是丘伟平与林万洁在履行承包合同,绿色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内部承包合同系其与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之间所签订,该异议不能成立。但其主张一审对于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扣款项目有遗漏,绿色公司尚欠丘伟平工程款并非928,775.76元,该异议予以支持,具体款项本院在下文中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四体现电费共为52,940元外,其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往来邮件截图、转账记录明细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账单及明细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绿色公司已支付丘伟平、***工程款5,793,053.5元,林万洁认可还尚欠丘伟平5万元保证金。二审诉讼中,经组织第三人林万洁与丘伟平对账,林万洁主张丘伟平应承担的管理费、税费等共计1,253,521.69元。丘伟平对于林万洁其中主张的代付的苗木款248,465元、代开材料发票金141,003.52元、合同内人员社保费用134,636.04元、项目经理费98,400元、水电费7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款项为苗木款193,965元、合同内人员社保费用42,980.3元、项目经理费32,000元、水电费52,940元,代开材料发票金已付清,对其余各项费用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绿色公司与被上诉人丘伟平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尚有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本案一审原告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其妻子,送达程序不违法。被上诉人丘伟平与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合同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认定丘伟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尚欠的工程款,丘伟平认可收到上诉人绿色公司5,751,053.5元,但上诉人提供了转款给***42,000元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5,793,053.5元。根据二审组织的第三人林万洁与丘伟平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的对账,对于涉案工程丘伟平应承担的款项和费用问题,上诉人及林万洁主张代付苗木款248,465元、代开材料发票金141,003.52元、合同内人员社保费用134,636.04元、项目经理费98,400元、水电费70,000元,对此丘伟平提出异议,丘伟平主张苗木款193,965元、合同内人员社保42,980.3元、项目经理费32,000元、水电费52,940元,代开材料发票金已付清。本院认为,代付苗木款,林万洁提供了有巫寿红出具的收据等相应的证据,可予以认定。代开材料发票金,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丘伟平辩称已在领款时予以结算,予以采信,但丘伟平在其向上诉人要求结算时出具的计算单中自认还有材料走账费用15,776.4元及劳务走账费用3,800元未付,该款共19,576.4元予以认定。水电费林万洁主张7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六张收据载明仅为52,940元,应认定为丘伟平主张的52,940元。其余林岚锋项目经理费和合同内人员医社保费用双方争议在于计算的时间节点不一致,丘伟平主张计至2015年8月竣工验收时间没有依据,本案的养护管理合同实际也是由丘伟平和***履行,其应承担相关费用至养护合同结束的时间2017年12月。综上,林万洁主张的丘伟平应承担的费用多算了138487.12(141003.52-19576.4+70000-52940)元,丘伟平实际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1115034.57(1253521.69-138487.12)元。据此计算丘伟平尚有工程款为303792.43(7211880.5-5793053.5-1115034.5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清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丘伟平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变更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丘伟平所欠工程款303,792.4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丘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1元,由上诉人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11元,由被上诉人丘伟平负担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1元,按此比例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李小东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冬明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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