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464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原告***之妻),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1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928X1。
法定代表人:杨永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建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65XE。
法定代表人:陈金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万洁,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第三人林万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昌、被告绿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三人林万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绿色公司支付***工程款、养护费928775.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绿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决安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绿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且10月6日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与安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绿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的种植工程,工程造价为645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的养护期为三年,超过一年养护期的部分按定额及合同下浮率支付养护费。2014年6月27日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上缴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工程实际造价的2%管理费,当业主将工程款支付给绿色公司之日起,必须确保在七日内把该工程款支付到***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向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依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竣工验收。根据上杭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涉案工程造价为7043715元,截止2017年12月6日安居公司已支付绿色公司工程款6746260.5元,扣除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费用359034.46元和已付工程款5703713.52元,苗款193965元,绿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养护费为928775.76元。***支付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未返还给***。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系绿色公司依法存立的分支机构,且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民事责任应由绿色公司承担。安居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涉案工程款有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安居公司辩称,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养护管理合同系答辩人与绿色公司签订的,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二、***与绿色公司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以实际施工人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依据;三、答辩人已经履行与绿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绿色倾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绿色公司辩称,一、绿色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二、***主张的应扣除费用项目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与林万洁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上缴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根据约定,***除在本案中主张应扣的管理费、劳保费用、企业所得税外,***还应向林万洁支付开具相关发票的税金、开具项目分包发票的费用、代扣代缴的费用。缴纳项目经理和其他人员的占用补助费用等,但***至今未向林万洁提供结算所需的发票,也未与林万洁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最终的结算。同时***主张应扣费用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其主张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未与答辩人签订第二年养护合同,双方对第二年养护事宜未作出任何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前述工程第二年养护工作系由其实施,***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第二年养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保证金。***主张尚欠其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万洁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陈述。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0月6日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与安居公司、绿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绿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造价约为645万元。
安居公司、绿色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6月27日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将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当业主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之日起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确保七内反工程款支付给***指定的账户。
安居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绿色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实***的主张,绿色公司没有授权林万洁对与***签订合同,该合同是林万洁签订的,印章也是假的。
3、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安居公司尾款审批表、对账明细。根据上杭县审计局审结结果,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7043715元截止至2017年12月6日,安居公司支付绿色公司工程款6746260.5元,第二年养护费465620元。
安居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安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绿色公司质证人为进度款支付证书所约定的第二年养护与本案无关,绿色公司与***没有签订第二年养护合同,该工程应支付给绿色公司,其余没有异议。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于2014年6月30日、7月1日、8月26日向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64.5万元。
安居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绿色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与林万洁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资金往来。
5、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绿色公司名称于2015年12月7日由福建绿色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由绿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已于2016年3月14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安居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绿色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6、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林万洁是绿色公司的员工。
绿色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实***的主张。
安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审计审定书,上杭县审计局关于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证明本案工程造价经审计审定造价为7043715元。
***绿色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工程进度支付证书、支付工程尾款审批表、农信普通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电汇凭证,证明安居公司已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
***、绿色公司质认为没有异议。
3、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种植工程(B标段)养护管理合同、工程进度支付证书上、支付工程尾款审批表、农信普通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电汇凭证,证明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第二年养护另行签订合同,安居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
***、绿色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4、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及农商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及兴业银行汇款委托书,证明安居公司已全部退还绿色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4.5万元。
***、绿色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绿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发票一组共计34页,证绿色公司开具各种税收发票税收多灾306438.71元,应由***承担。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绿色公司主张。
本院调取的证据:
本院对林万洁询问笔录。林万洁陈述:绿色公司在龙岩设立了分公司,负责人为谢万平,绿色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与谢万平系朋友关系,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与***是合伙关系,***负责出资,***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2014年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上林万洁是他签的。他向***介绍该工程时,谢万平是知道的,工程完工后,谢万平让他支对账,委托他负责绿色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第二年养护工程是***、***完成的,履约保证金他不清楚。
***质认为他与绿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林万洁盖章。
绿色公司质证认为林万洁陈述第二所养护工程由***完成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丘伟提供的1、2、3、4证据和安居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提供的证据5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林万洁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杭县客家缘绿化种植工程地点位于上杭县,建设单位为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委托安居公司全权负责对建设工程的全部事项,双方签订了代建协议。2013年10月9日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安居公司作为发包方、绿色公司作为承包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园林种植土回填及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约645万元;养护期及绿化验收:本工程绿化养护期为二年。超过一年养护期部分按定额及本合同下浮率支付养护费,并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另行签订相关养护合同;竣工结算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四套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竣工结算同时工程结算报上杭县财政审核中心进行审核。2009年4月17日绿色公司成立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负责人为谢万平。绿营范围为花卉盆景、园林苗木养护销售、城市园林绿化等。
绿色公司取得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项目后,由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14年6月21日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承包范围:按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其他条款汲保修责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180日;甲方(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代扣代缴及乙方(***)应上缴甲方费用1、乙方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按本工程实际造价的2%上缴;2、劳保费甲乙各半,按乙类计取,甲方从每次工程款中扣缴1.825%。税金:开具发票时由乙方支付;3、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从每次工程款中扣缴1.8%向国税部门缴纳。4、从本项工程中标公示期满即2013年9月30日至乙方开具好本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占用补助费,占用补助费总公司要求缴纳,甲方直接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当将该工程进度支付款支付到绿色公司即日起,甲方必须确保在七日内反该工程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质量管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质量缺陷及质量事故乙方负完全责任所需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与***合伙承包转包工程,由***负责出资,***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2014年6月30日7月1日、8月26日***将履约保证金64.5万元支付给林万洁。
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1月1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8月初***完成工程项目的土石方清理工程、绿化种植土回填工程、苗木种植工程。2015年8月12日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安居公司、工程监理等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为合格。2016年8月3日上杭县审计局出具《审计审定书》,审定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造价为7043715元。安居公司根据审定造价,扣除竣工树林款436242元、冻死苗木补偿款107426.5元和香樟树苗补偿款31361元,实际应支付绿色公司工程款6746260.5元。2017年12月19日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绿色公司。
2015年福建绿色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27日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安居公司作为发包人、绿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B标段)养护管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B标段)养护工程,合同养护期为一年即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养护管理工作内容:中耕除草、缺株补植等一切养护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6日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确定应支付工程款为465620元,2017年12月7日安居公司制作付款审批表,2018年1月22日安居公司将工程款465620元支付绿色公司。
根据上述事实,安居公司共支付绿色公司工程款7211880.5元。根据***与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绿色公司应扣除的款项为管理费:按工程实际造价的2%计算,为140874.3元(7043715元*2%);2、劳保费用:按应付工程款的1.825%计算,为123119.25元(6746260.5元*1.825%);3、企业所得税,按实际完成工程款1.8%计算,为121432.69元(6746260.5*1.8%;);4、绿色公司代付的苗木款193965元。应扣除的款项为579391.24元,绿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03713.5元,再扣除上述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向绿色公司缴纳费用,绿色公司尚欠***工程款928775.76元。
***按合同约定支付履行保证金64.5万元,安居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返还绿色公司履约保证金548250元,于2015年11月6日返还绿色公司履约保证金96750元。合计64.5万元,绿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9.5万元,尚欠5万元。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注销登记。因安居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放弃对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内部承包合同是***与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同意将工程款养护费、保证金、利息等款项支付给***,其与***的关系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绿色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绿化种植工程,与上杭县客家缘文化中心、安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有权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明确所有工程款、保证金利息等支付给***,其与***的关系另行处理,该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是绿色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绿色公司龙岩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被注销登记,因此相关和权利义务应由绿色公司继受和承担。安居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绿色公司,绿色公司应按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和税收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当业主将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绿色公司后,绿色公司应确保七日内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指定账户。2017年12月19日将绿化种植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绿色公司。2018年1月22日安居公司将养护工程的工程款465620元全部支付绿色公司。绿色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扣除费用外,尚欠***工程款928775.76元,***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928775.7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中其中包括绿化种植工程和第二年养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因绿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双方未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绿色公司答辩认为***未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税金和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的补助费。开具发票时由***开具,***开具发票后提交给绿色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七条第3项由乙方即***支付,且***开具发票时交纳税款符合交易习惯和双方约定,因此绿色公司认为税费由绿色公司交纳的,没有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绿色公司认为***缴纳项目经理费及其他人员的占用补助费,绿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包工程后绿色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时行施工管理,也未提供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的具体费用数额和项目,因此绿色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绿色公司确有该费用,可以持有关依据另行处理。***向绿色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4.5万元,2015年11月6日安居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绿色公司,绿色公司应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在收到该保证金七日内支付给***,绿色公司支付***59.5万元,欠***5万元,现***要求绿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保证金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绿色公司答辩认为该履约保证金是绿色公司缴纳的。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质量缺陷及质量事故***负完全责任。所需费用由绿色公司从乙方工程款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从该约定可以确定,***向绿色公司缴纳履行保证金,结合***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绿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可以确定履约保证金系***缴纳的。绿色公司该抗辩不符合约定和工程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自愿放弃安居公司对绿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928775.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11元,由福建绿色生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其基
人民陪审员  刘郁兰
人民陪审员  邱贺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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