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24383号
原告:***,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广东玮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38号8栋(一至三层)101、201、3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海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道建成大道1289号(万载共享经济创意园)六楼601-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中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江西海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二倍工资656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1月工资82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00元;5.被告补交2021年5月1日起到2022年1月31日的五险一金;6.被告支付2021年国庆节3天及2022年元旦1天的三倍工资加班费共计3280元。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2年1月18日。
(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一、被告中诚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800元;二、被告中诚公司支付2022年1月、2月、3月三个月工资24600元;三、被告中诚公司支付2022年1月、2月、3月三个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600元(当庭撤回该仲裁请求);四、被告中诚公司支付2021年国庆节3天(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和2022年元旦1天(2022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80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400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涉案项目:天河局低压集抄硬件维修项目。
(五)工资发放情况: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海思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21年12月31日。
(六)关于劳动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该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入职到天河局低压集抄硬件维修项目工作,入职时间为2021年5月1日,与***口头约定每月应发工资8500元,实发工资7500元左右;其工作岗位为低压集抄硬件维护,日常工作受被告中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电表厂家威胜公司的工作人员颜坤管理,***及***向其发放了工作证;其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其在微信工作群里面打***;其一直以为是被告中诚公司支付工资,直到打印银行流水的时候才获知是被告海思公司及其他案外主体支付其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载明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对方户名为江苏昊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或被告海思公司或湖南**人力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工作证,载明“广州中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天河局低压集抄硬件维修项目”“***”“供电局天河供电局”“职务班员”“编号ZC-029”“有效期:2021.4.1-2022.4.1”字样,并加盖有内容为“广州中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电服务部”的印章。三、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天河抄表二班运维工作沟通群”“天河运维人员协助费控开关排查群”“2021天河运维反馈交流群”“天河运维工作票照片发送群”“临时停复电群”聊天记录及原告分别与“Seven***”“***班组”“庭汉”“中城***”的微信聊天记录。四、作业可视化系统截图,选择“外单位”并输入身份证号、密码、获取南方电网发送的验证码登录后,选择“作业计划”,在“负责人”处输入原告姓名,弹出窗口显示“***广州中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负责人为原告的项目记录显示“项目/工作单位:广州天河供电局”。经质证,被告中诚公司以对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不了解亦不知情为由主张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司与被告海思公司及案外人**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该工资发放行为与其司无关,不能证实原告与其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件是被告中诚公司内设的用电服务部为了项目维修施工作业人员进场的需要而自行刻制的印章,该通行证仅仅是作为现场维修的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件与常见的工作证样式不符,亦非其司所使用的工作证样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司工作人员并非在工作微信群安排工作,而是进行业务沟通及指导,不属于劳动管理,与劳动关系无关;原告在微信群中发送相关照片,其司工作人员出于对相关劳务进行核实和计算劳务量进而出现在群中,目的是相关信息反馈及核实是否有劳务人员到现场处理,是为了核实劳务工作量,其司根据仅是根据与烨迅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相关合同款,且上述聊天记录结合被告中诚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原告的工作安排、劳动管理实质上是受威胜公司的颜坤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系统是广州供电局的系统而非其司的系统,且系统有显示是外单位;该界面仅是维修项目本身的自然要求和系统设置的需要,与劳动关系无关,因天河供电局在系统中仅认可项目承包方即其司的名义操作和作业报送,而不认可其他第三方名义进行登录和报送作业计划,故而在系统中不能以烨讯公司等第三方名义进行数据录入和报送作业计划;该系统仅仅是原告提供劳务的表现方式,以其***录入该系统仅是项目本身要求、系统设置、现场操作系统、作业计划报送需要,是属于其司与广州供电局之间签订的维修框架系统的内在要求,而不是劳动关系的反映。被告海思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中除与“中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天河运维工作票照片发送群”的部分聊天记录外,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诚公司一致;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司无关。
被告中诚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招聘过原告,没有管理原告的工作,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其依法将涉案项目天河局低压集抄硬件维修(东片区)工程分包给案外公司广州烨迅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其不负责该项目的人员聘用和劳动管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不是其单位使用的样式,该证件是通行证,其员工***、***没有安排或者管理原告的工作,原告的工作系由案外人威胜公司的工作人员颜坤及杨程管理。
被告中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广州供电局2021年低压集抄系统硬件维修、负荷管理终端维修、配变监测计量终端维修、售电管理装置维修施工框架合同(标段7**、天河、黄埔)、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广州供电局2021-2022年天河局低压集抄硬件维修项目任务通知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拟证明其司具有相应的承包施工资质,依法承包涉案工程。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子设施许可证,拟证明广州烨讯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劳务等资质,其***进行劳务分包。三、工作证样式、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其司现使用在职员工的工作证样式,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样式完全不同;上述工作证载有“南方投资集团”“广州南方电力集团东区建设有限公司”“部门用电服务部”“岗位班长”“编号20-6005”字样;上述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加盖有“广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备案)专用章”,载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东区建设有限公司:经审查,因吸收合并而提交的广州南方电力集团东区建设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合并前公司:广州南方电力集团东区建设有限公司、广州中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2021-2022年天河局低压集抄硬件维修(东片区)劳务分包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编号:CP21012-2)》《2021年广州中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工程分包框架-标段4:广州地区20KV及以下电网工程电气劳务分包(二)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劳务已依法分包给广州烨讯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相关劳务人员与其司无关。五、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21年12月1日,金额257780.24元),拟证明其司支付的部分劳务费用情况。六、案外人**的“临时停复电群”微信聊天记录及案外人***与“颜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另两位劳动者(即案外人**、***)与其他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接受其他公司的工作管理安排,并领取相应工资,长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后,被告中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七、进度款申请函、结算款申请函、验收表、进度价款申请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中诚公司已为涉案劳务分包项目支付烨迅公司进度款1257780.24元、结算款433391.02元。经质证,上述证据一,原告以被告仅提供了彩色打印件而未出示原件为由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持工作证是假的。对证据四中《2021-2022年天河局低压集抄硬件维修(东片区)劳务分包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编号:CP21012-2)》认为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的版面及字体不一致(被告中诚公司对此回应称系缩印导致),对三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另一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张由法院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张由法院判断,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主***聊天记录中“颜坤”对案外人***提及的“到了来一下休息室”“签一下合同”并非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被告海思公司提交的《合作伙伴协议》,当时***称不签订该协议则不发放工资,于是原告才签订该协议。对证据七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中除银行付款凭证外均系被告中诚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中诚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劳务交易并不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拖欠原告工资等情况,原告被录用时公司并没有称完成一个项目就终止劳动关系,且不能说明项目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告海思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至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思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系接受**公司的委托于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海思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其司签订的《自然人众包(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电子打印件),拟证明其司发放工资的依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发放工资的情况。三、《劳动合同书》,显示由原告与**公司签订,拟证明原告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四、《人力资源派遣协议》,显示由威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与**公司签订,拟证***公司的员工系由**公司进行劳务承包、劳务派遣。五、《外包协议》,显示由**公司与被告海思公司签订,拟证明**公司的员工委托被告海思公司进行工资发放。六、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委托代征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海思公司进行代发。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一以无原件为由对三性不予确认,主张该协议系原告被迫签署,因不签署该协议则不发放工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原告系被迫签署协议的,只能以如此方式接收工资。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确认,称从未见过该合同的内容,并当庭明确合同并非由其签订。证据四其并非合同向对方,亦不清楚协议是否合法,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三性亦不予确认,认为这是被告海思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法控制。对证据六确认被告海思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但认为这并非原告可控制的内容,原告系为被告中诚公司提供劳动,为了能拿到工资原告只能被迫接受。被告中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主张由法院审查认定,因其并不清楚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其司亦未参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系经**公司受威胜公司派遣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原告系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现场提供的劳务仅仅是其他公司与其司的合同约定的结果,并不是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系由被告中诚公司的员工***招聘入职,且***亦称不签署该涉案合作协议则不发放工资,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主张***及***有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可视化系统截图,但依据被告中诚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以及其向广州烨讯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用、进度款及结算款的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中诚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是被告中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中诚公司作为转包方,派驻人员对项目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与其作为转包方的身份相符,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由其司直接聘请。第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并未显示“工作证”的字样,该证件的照片上方显示“广州中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天河局低压集抄硬件维修项目”,下方显示“供电局天河供电局”,加盖“广州中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用电服务部”印章,该证件不符合一般工作证的样式,属于项目通行证的可能性比较大。最后,被告海思公司主张其司系受**公司委托代发工资,就此提交了其司与**公司签订的《外包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众包(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并另行提交了显示由威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派遣协议》,而庭审中,原告也明确威胜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由被告中诚公司招聘入职、管理工作,其工资亦并非由被告中诚公司发放,则其主张与被告中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基于与被告中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该司支付二倍工资、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七)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要求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
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