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1281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2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03楼307、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18048K(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一)、***(被告二)、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瑞公司或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01民终2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原告1190000元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2165元(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月利息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43216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合作投资经营生产美菱冰箱配件,2011年因市场不景气,经双方协商,剩余货款及债权归被告一所有,被告一**返还原告投资款项5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一分五或两分不等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一支付欠款,被告均无法兑现。2018年6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双方确认欠款总额为1190000元,按月息1.5%计算欠款利息,由**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而时至今日各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存在119万元欠款或借款。借条系独立形成,是被告**为了公司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在本案二审的法庭调查中,已明确承认没有兑现借条所涉款项。另,借条中没有任何与原告假称的合伙、合作、投资、生意等任何相关内容,借条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关联;二、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投资,三被告均未收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投资清算结算,承诺返还形成借条更是子虚乌有;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个人做生意有亏损,不排除假称亏损实则盈利的可能。即使假定原告真的生意亏损,其盈亏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因此,无论原告陈述是合作还是合伙,无论如何也不会形成借款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8年6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确认,截止该借条出具之日,被告一拖欠原告总欠款为1190000元,所借款项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一合伙经营生产美菱冰箱厂的支架配件,也就是冲压件,后原告退出合伙以后,被告一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1年-2018年期间,被告一总计向原告出具了三四次借条,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往条据的结算。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19万元;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与被告**2016年至2017年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一自始至终承认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但至今未能按约偿还;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语音转换记录不明确可提供手机语音记录)。证明:1、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投资经营关系及后来亏损的事实;2、**曾经在2015年3月31日向***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的方式及数额,此款系***的投资款转换为借款;3、**曾承诺以抵偿其肥西万派城的房屋抵给***,并多次承诺款项的还款事宜;4、在以房抵债未能实现的情况下,2018年6月23日,**主动提出对原来的欠条重新出具并加盖合肥祥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在6月25日出具了涉案的借条;证据四、加工费结算单、汇总表、价格确认表、材料核算及送货明细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表。证明:上诉人***与**曾合作做配件生产业务,对外以**控制的合肥祥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转款的事实。

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对借条中的签名及盖章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是一张借条不是欠条,是被告**为了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但是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三被告均未收到任何款项;证据二、三,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聊天记录可以删除修改,而且没有实名认证,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进行电子数据公正,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完整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且原被告双方本来就是朋友关系,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在打嘴仗非正式交流,从来没有涉及到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数字,也没有承认过欠款;证据四、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材料上记载的是原告自行经营的内容,被告不知情,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价格确认表、送货明细表都是单方制作的证据。

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交通银行个人回单、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徐永雷转账10万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7年9月2日,被告**向徐永雷转账1万元;证据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222号案(本案二审)谈话笔录,证明目的:1、原告已自认没有兑现借条上所涉款项;2、双方仅系合作关系;3、不存在119万元欠款或借款,原告所谓的投资、清算仅系其单方虚假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1四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9月29日被告二向原告转款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与被告**的合作,系在2009开始筹划,2010年原告出售了自有住宅,加上自持资金总计投入140多万元,与被告一合伙经营生产美菱冰箱冲压件,2011年因市场不景气,原告退出了合伙,被告一支付了30万元以后,及其他相应款项,承诺欠原告55万元,并称此款借给被告一用于经营并承诺支付原告2分月利息,此后数年中双方多次结算并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为了减轻被告一负担,自行将利息改为1分5月息。第一张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三四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还款这样的法律关系,从汇款单上可以看出,汇款用途是用于还借款和还款。另外2016年7月20日日该转账1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相吻合,时间及转账数额相一致,恰恰证明被告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虽已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但是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曾经在一起合作投资并且亏损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不能仅以形式上的借条认为原告没有出借相应的借款而否认该借条的效力。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合作投资经营生产美菱冰箱配件,经双方协商,剩余货款及债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项5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一分五或两分不等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写一份10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1.5分,2018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确认欠款总额为1190000元,按月息1.5%计算欠款利息,由**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形成的基础事实是双方合伙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55万元,后经双方多次结算而形成,双方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可2011年合作经营一事,但认为借条与合伙经营无关,并认为合伙经营亏损且至今未决算,而借条是应翔瑞公司经营需要出具,但未收到借款,故借贷关系未生效。通过庭审,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当时合作与美菱供货时,设备我投的多点,大概20多万。原告仅出资3万买叉车。总共原告夫妇投资100万不到,我大概投资40万”,这说明双方在2010年-2011年存在合伙事务。**一再强调该合伙未结算,借条与合伙无关,是独立形成。对此,可作如下分析:1、借条独立形成不合常理。借条形成于2018年6月25日,而从谈话笔录中可知,在此之前因债务纠纷,原告夫妇多次围堵**,双方已产生矛盾,另外,被告**曾于2015年3月31日写一份10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1.5分,按照常理,在该份借条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再于2018年6月25日再次写一份欠款总额为119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取资金,此时**再借款并且在未收取借款的情况下就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2、还款记录及微信聊天可以证实借条并非独立形成。2016年7月20日、2016年11月3日的汇款附言是“还借款”、“还款”,这说明二者在2016年或之前就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在2017年还款,又在2018年出具借条。**虽对微信聊天内容有异议,但接受询问时认可该微信号是其所有,语音也是其所说,故对该微信聊天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在微信聊天中,**一再承诺还款。这说明自2016年以来,**不仅还款,而且一直承诺还款,也即在2016年或之前的债务,**并未还清。如**认为已结清之前债务,可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借款本金55万元与合伙结算基本吻合。在接受询问时,**一再强调合伙未清算,但又陈述“2011年合伙事项结束时预估现金亏30几万”,同时其又认可原告投资不到100万,而原告陈述投资100多万。按**陈述计算,亏损二者各摊一半,加上王秀丽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的300000元,基本上与原告关于1190000元中含550000元本金的陈述基本相一致。该借条与2018年之前的债务有关。从查明的案情看,双方在此之前仅存在合伙事项,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认为该借条是因其他基础事实形成,应举证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合伙结算是形成借条的基础事实,该1190000元款项中包含550000元本金。原告关于借条金额是多次结算形成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翔瑞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1900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8年6月26日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9元,由原告***负担4932元,由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飞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人民陪审员 董玉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