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2507号
原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C3楼307、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18048K。
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越,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保险公司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0036910U(7-9)。
法定代表人:蔡怀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承办人胡娟法官辞职,本案转由审判员阮怀祥承办。2018年9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阮怀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甫红、人民陪审员汪毅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忠、孙越,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兴志、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281750元;2.两被告以2817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工程联合体,共同参加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科大花园二期室外工程项目的投标;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合和协调工作;职责分工为原告负责机械车位部分,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室外工程部分。此后,双方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6446481.8元,其中原告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项目金额分别为2817500元、2728981.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在中标通知书发放7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0天内无息退还。2015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281750元履约保证金转至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由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6年11月30日,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7年1月25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现工程金竣工验收,符合《专用条款》21条之约定,且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故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履约保证金已经按其指示转给被告**,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我可以拿到提成;当时科大有一个建设项目,要求联合体投标,我是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工作人员,我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公司的董杰,我就介绍原告加入投标;介绍投标后,我和原告约定按照建设车位的数量来拿提成,董杰是原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如果投标成功给我的提成费用148000元,后期增项大约在48万元左右应当给我在增加13万元提成,现在原告正在报增项审核。当时是口头约定的,原告只支付2万,其他费用没有支付,原告最后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承诺函,约定4月8日将未支付的款项258000元支付完毕。原告没有兑现承诺后,我就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交给了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将相关履约保证金费用直接转账给我,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281750元(原告所预交的履约保证金)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给我。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科大花园二期室外工程联合体工程联合体,共同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合和协调工作。原告负责机械车位部分,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室外工程部分。此后,双方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承保施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花园二期室外工程,合同计划工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6446481.8元,其中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室外工程为2728981.8元,原告负责机械车位工程为2817500元,预留金为9000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在中标通知书发放7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无息退还。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履约保证金281750元转账支付至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由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6年11月30日,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7年1月25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81750元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公司能够承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科大花园二期室外工程机械车位项目,**作为本项目主要负责人。原告郑重承诺:涉及到本项目业务提成(含后期增项)共计278000元(税后),含增项130000元,已付20000元,未付258000元。本公司于近期内尽快支付未付款项。本公司用工程前期打入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1750元作为担保。如未在4月8日前未支付未付款项,就用全部履约保证金281750元抵付。履约保证金由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转至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再由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转至**账户。2017年1月25日,**将该承诺书交给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81750元,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此后将该履约保证金281750元支付给**。
再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签订《协议》1份,约定今原告与刘建签订补充居间协议,协议签订后**协助原告申请10%预付款281750元。因**年前已把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转入的预付款以个人账户转给转给董杰,故后期原告申请的工程预付款由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转入原告账户后,原告转还**263578元(税后)。此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于2016年7月27日向**转款100000元,通过其负责人董杰个人账户于2016年7月30日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联合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81750元;二是**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81750元。
对于焦点一,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告与**签订的《协议》等证据看,本案可以认定**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之一,因本案工程系原告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发包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签订,故对于**在本案项目工程的身份,原告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知情并认可。原告向**出具的《承诺书》虽没有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签章,但基于**的身份以及该《承诺书》的内容看,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知情,并同意按照该《承诺书》向**支付履约保证金。综上,2017年1月25日,发包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在**依据该承诺书要求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81750元,符合该承诺书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再要求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8175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之一,原告承诺支付其涉案项目业务提成(含后期增项)共计278000元(税后),含增项130000元,原告已付20000元,未付258000元,并承诺用工程前期打入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1750元作为担保,如在4月8日前未支付未付款项,就用全部履约保证金281750元抵付,同时在《承诺书》中载明履约保证金由中国科学技术大学转至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再由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转至**账户,故在原告未按期支付未付款项的情况下,**将该《承诺书》交给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并要求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将该履约保证金287150元支付给**,符合该《承诺书》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该履约保证金281750元及利息,与其承诺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该《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时间4月8日为哪一年不明确,但该《承诺书》由原告出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4月8日为哪一年,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付款期限不明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作出不利解释;且从发包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与原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合同计划工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无息退还,故该4月8日应当为2016年。综上,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已向**等人支付居间费345600元,但从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承诺书》、《协议》等内容看,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后转账支付给**的18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180000元的转款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述转款均发生在2016年4月8日后,故本院认定应是其履行《协议》支付给**的款项,原告认为系按照《承诺书》支付给**的涉案项目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此外,原告诉称增项部分提成130000元不应当支付,但根据《承诺书》约定,并未涉及到增项部分的决算作为该部分提成130000元的支付条件,且原告并未按照该《承诺书》支付**款项,应用履约保证金281750元抵付,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也不予支持。如双方对该130000元提成存在其他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4元,保全费1945元,合计7499元,由原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怀祥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人民陪审员  汪 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