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01民初981号
原告:石长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凤明,执行董事。
原告石长付与被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凤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长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5366.2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7年7月到长沙复查,增加医药费22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花垣县锦绣花园工地进行桩基钻芯检测时,被被告的钻机上本应固定不动的配件突然脱落击中头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等外伤骨折,住院两次,后转入湘雅医院治疗。其中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48512.62元(被告**垫付125288.35元,原告垫付23224.27元)。2017年3月16日经湘西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2月5日(共计221)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原告户籍登记卡为准,应当以农村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双方签订有赔偿协议书,是仅对存在伤残等级时才会再予以赔偿,其他不再赔偿。
被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提交答辩状辩称:在花垣县锦绣花园工地进行桩基钻芯期间,被告**与答辩人未签署提供劳务协议,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发票、证人龙先国的证词及被告提交的花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单、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8月份复查结果、收条、协议书、出院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且与花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实,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花垣县锦绣花园工地进行桩基钻芯检测时,钻机上本应固定不动的配件突然脱落,击中原告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入花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如下主要事实:1、被告**受被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花垣县锦绣花园工地上进行基桩钻芯检测,原告被钻机上一个重物击打导致头部受伤;2、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13.1万元;3、原告治疗期间及治疗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按司法程序明确各方责任后,被告根据责任大小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有票据确定的为42688.35元。2017年3月16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致颅脑损伤、颈部损伤、颈椎前路内固定十椎间融合和十椎间盘切除十椎管减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2月5日(共计221)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花垣县锦绣花园桩基钻芯检测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未签有书面委托、转包等协议。被告**在花垣县锦绣花园工地从事桩基钻芯检测工作。被告**雇请龙先国(即证人)做点工,龙先国(即证人)又邀约原告一起为被告**做点工,被告**知道原告做点工的事实。掉落物品的钻机为被告**所有。2016年6月29日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未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未提交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未提交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被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被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发包与承包的民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四、依据前述事实和理由,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五、赔偿范围:1、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交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证据,应依据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即11930元×20年×10%=23860元。2、护理费。按当地同期护理劳动报酬计算。221天×130元/天=28730元。3、营养费。221天×50元/天=11050元。4、误工费。221天×120元/天=265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费。64天×100元/天=64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证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凭据为2500元。8、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0、垫付的医疗费。凭票原告垫付23224.27元,被告垫付42688.35,共计65912.62元。前述各项共计174972.62元,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78.1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1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7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石长付各项损失8978.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长付对被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 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