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民初2860号
原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9470464XP,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77号16号。
法人代表:陈凤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桥军,系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小明,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8897012X1,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梨树山村下朱家湾组9栋3单元410号。
法人代表:曾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双,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桥军,被告一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桩基检测工程余款310,520元并支付利息108,682元(按月息2%计算,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利息),以上两项合计419,202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桩基检测工程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保险费;3.请依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一兴公司辩称:上次和原告沟通过,原告只要本金、律师费,诉讼费我们愿意承担,原告要求确定他的优先受偿权就愿意放弃利息。
查明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4月22日,一兴公司与检测公司签订《桩基检测合同》,就紫金嘉园桩基础检测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检测公司按约定对紫金嘉园桩基础进行检测。
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一兴公司应按结算款(大约¥560520,具体以双方认可的数字为准)的100%比例付给检测公司。双方约定2017年9月30日前先期支付检测费28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则按月息2%计付,计息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付款协议签订后,一兴公司仅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7日分别支付检测公司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检测费后再未支付剩余检测费。
一兴公司对检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桩基检测费及利息是否符合规定;2.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下文分述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桩基检测费及利息是否符合规定
原、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确认的桩基检测款为560,520元,一兴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剩余检测款310,520元未付。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计息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约定的利息实际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畴。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9,924元(310,520元×2%÷30天×531天),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8,682元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包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等工程,并不包含本案中的桩基检测。原告主张的桩基检测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工程款310,52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8,682元,合计金额419,202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桩基检测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核工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被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宇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姗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