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696号
原告:江苏天诺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593066765,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韩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3957541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法务,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江苏天诺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与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结算款2368631.43元及利息(以236863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主要向被告供应沥青并附带对被告承包路面预防性养护工程中进行“超粘纤维磨耗层”施工。原、被告告曾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关于贵州大思项目约定“质保金1230863.60元收回后扣除应分得利润187091.27元,剩余款项1043772.33元被告应在收到回款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关于杭州天禧项目约定“122188.5元,待被告向杭州天禧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交通公司)核实收货量及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关于连云港项目约定“所欠款1202670.60元,被告向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路桥公司)收回沥青款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现据原告了解,大兴至思南高速公路建房项目办公室已于2020年1月14日实际给付了贵州大思项目质保金1230864.00元,剩余款项1043772.33元已符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关于连云港项目和杭州天禧项目,原告了解到业主方中瑞路桥公司和天禧交通公司已于2019年底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且未对收货量和质量提出过异议。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天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民事裁定书、协议书、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燕宁公司辩称,被告对贵州大思项目欠款1043772.33元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连云港项目欠款1202670.6元,因被告已通过诉讼向业主方主张但尚未回款,故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现无法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杭州天禧项目欠款,由于经办人员辞职,被告对情况不掌握且项目也未回款,故也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现也无法支付。被告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大思项目回款;另外两个项目要先确定是否回款,即使确定回款,被告也无力支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燕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诺公司(乙方)与被告燕宁公司(甲方)曾签订了一份沥青采购合同(编号00013),约定:根据甲方与中瑞路桥公司临海高等级公路LHEQ-2标项目经理部(丙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及双方合作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成品橡胶沥青3200吨(以实际使用量为准),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位于连云港灌云境内拌和场,货款结算为甲方收到丙方付给的款项后,按照与丙方的合同约定于5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乙方。
原告天诺公司(乙方)与被告燕宁公司(甲方)还签订过一份沥青采购合同(编号00054),约定:根据甲方与贵州省公路局(丙方)签订的贵州大思高速橡胶沥青材料供应合同及双方的合作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成品橡胶沥青3729.89吨(以实际使用量为准),乙方负责将产品送达贵州大思高速公路指定拌和站,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结算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款项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等。
原告天诺公司(乙方)与被告燕宁公司(甲方)以及贵州省公路局物资仓库(丙方)还签订过一份《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贵州省贵阳市就特种沥青生产项目进行合作,***双方投资完成并由丙方组织安排等。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天诺公司(乙方)与被告燕宁公司(甲方)另签订了一份S212预防性养护工程(毕节段)超粘纤维磨耗层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贵州省道S212路面预防性养护工程委托乙方采取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施工。
2018年8月27日,原告天诺公司(乙方)与被告燕宁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乙方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2018)苏1191民初1615号和甲方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2018)苏0115民初10983号两个案件的款项处理,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1.连云港项目甲方欠乙方1202670.60元,于甲方向中瑞路桥公司收回沥青款后10日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2.关于贵州合作项目,(1)双方同意按照实际出资额所占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甲方实际出资1544869.60元,实际出资比例15.2%;(2)经合作各方2013年确认的利润额7169981.54元,但因合作项目中的大思项目质保金1230863.60元未收回,双方同意利润分配基数为5939117.94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测算甲方可分得利润902745.93元,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利润分配额902745.93元,**项目甲方截留资金1014326.6元,扣除应分配利润,甲方应付乙方111580.67元;(3)大思项目质保金由甲方牵头三方共同催要,待大思项目的质保金1230863.60元收回后,甲方按照实际出资比例(15.2%)分配该笔款项,甲方应分配利润187091.27元,扣除分配利润后剩余款项应在甲方收到回款后十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3.其他项目:甲方应付乙方款项合计553543.60元(其中2015年超粘工程234955元、G15工程20152.1元,S308项目177390元,杭州天禧122188.5元,零星项目-1142元);4.综上所述,除连云港和大思项目外,甲方应付乙方款项665124.27元,其中S308项目177390元,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杭州天禧项目122188.5元,待甲方向天禧交通公司核实收货量及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余款365545.77元甲方应于乙方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账户解封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为按照上述时间与金额足额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20年1月14日,大兴至思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燕宁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30864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告天诺公司曾因案涉沥青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燕宁公司,案号(2018)苏1191民初1615号。2018年8月29日,原告天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燕宁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8月14日,被告燕宁公司曾因连云港临海高等级公路LHEQ-2标段工程橡胶沥青买卖合同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瑞路桥公司,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瑞路桥公司支付燕宁公司货款4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4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瑞路桥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因中瑞路桥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燕宁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中瑞路桥公司除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该院系轮候查封房产,该院于2017年3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中,原告天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天诺公司与被告燕宁公司之间的主要业务系沥青买卖,附带养护工程。原告天诺公司与被告燕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原告天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和施工义务,被告燕宁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关于贵州大思项目剩余质保金1043772.33元,原、被告在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在收到回款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回款,且被告对该事项也无异议,故该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连云港项目所欠沥青货款1202670.60元,原、被告在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曾约定“于被告向中瑞路桥公司收回沥青款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事后,被告燕宁公司虽已起诉中瑞路桥公司并申请强制执行但仍未能收回货款。由于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而被告燕宁公司能否从中瑞路桥公司执行到货款又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被告燕宁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款项对原告显失公平,故不应免除被告燕宁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关于杭州天禧项目所欠沥青货款122188.5元,原、被告在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待天禧交通公司核实收货量和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现被告燕宁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项目中沥青收货量及质量存在问题,故该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本院对原告天诺公司主张结算款2368631.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故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大思项目工程款1043772.3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算。关于连云港项目沥青货款1202670.60元、杭州天禧项目沥青货款122188.5元的应付款时间,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于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2月2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诺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款236863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4377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68631.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75元(原告江苏天诺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交30750元),由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天诺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64)。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勋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