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民辖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00号(江宁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凌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接到港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道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燕宁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或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沥青买卖合同,也有养护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之间不存在附属关系,施工合同也不是买卖合同的附属,一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是附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合同约定了大量的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3、即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货地及施工地,上述地址应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主要业务系沥青买卖业务,附带养护工程。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