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诚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捷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诚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5541号
原告:淮北捷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龙,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市诚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捷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与被告淮北市诚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明公司支付捷通公司剩余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4726元(自2021年4月17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止,其余利息按资金占用率年利率6%支付至诚明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诚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捷通公司与诚明公司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门套材质为五莲红大理石,每个门套1200元,共361个门套,总计433200元。案涉电梯安装工程于2017年3月13日、2019年5月10日经淮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4月16日,诚明电梯仅支付捷通公司工程款353200元,剩余8万元工程款经捷通公司多次催讨,诚明公司一直推拖,不予给付。捷通公司特此诉讼,请法院予以裁决。
诚明公司辩称,捷通公司起诉的8万元是在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光的要求下,与其弟弟张玉明欠诚明公司的8万元相互抵扣,这个欠款就付清了,不存在债权债务的问题。2021年1月14日,张玉光在发送给诚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天明的微信中说:“这笔账已查清张玉明记忆有误,你从我账上扣掉8万元,剩余的打到我老婆账户上”。随后,诚明公司就把剩余的56600元汇给了张玉光老婆的卡上。张玉光需要互相抵扣债务的原因是,张玉明实际掌控的安徽东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诚明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安徽东晓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诚明公司503950元,实际付了423950元,还欠8万元。当时张玉明被公安机关扣押,工程项目急于要验收交付,濉溪县经济开发区联系了张玉光来处理后续验收交付工作。诚明公司是安装公司,他们必须要诚明公司配合验收。另外。诚明公司和张玉光、张玉明兄弟两人的公司都有业务往来,张玉光找到诚明公司。在张玉光提出可以相互抵销8万元债务的条件下,诚明公司答应配合处理电梯验收的相关事宜。所以,他发了一个同意抵扣的信息给陈天明。目前电梯已经验收合格,捷通公司也拿到合格报告,又来反悔要求诚明公司支付合同剩余8万元。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公正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诚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捷通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理石层门套工程分包给乙方;门套材质为五莲红大理石,每个门套1200元,共361个门套,总计433200元;乙方负责材料、施工;开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按厂家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捷通公司按约完成大理石门套安装工程,诚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353200元。2021年1月14日,经双方协商,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光同意以其公司的工程款8万元抵扣张玉明所欠诚明公司8万元,并向诚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天明发送微信“那笔帐已查清,张玉明记忆有误,你从我的账上扣八万,剩余的打到我老婆账户上,谢谢”。2021年1月18日,张玉光向陈天明发送微信要求不要打款,年后一起算账。之后,张玉光多次与陈天明微信沟通算账事宜并表示不予抵扣工程款。2021年4月16日,陈天明在扣除8万元后将工程尾款56600元转账至张玉光的老婆陈淑侠账户。捷通公司向诚明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8万元未果,遂于2021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并同意与诚明公司先行调解,后调解未成,致本案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捷通公司提交的《委托安装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诚明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捷通公司提交的监督检验报告封面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达不到捷通公司的证明目的;诚明公司提交的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在捷通公司表示不予抵扣张玉明欠款的情况下,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捷通公司与诚明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诚明公司认可未向捷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但辩称该笔款项系用以抵扣张玉明欠诚明公司的工程款。因诚明公司辩称的抵扣事实并未得到张玉明的确认,且张玉光多次通过微信向陈天明要求算账且表示不予抵扣张玉明的欠款,故捷通公司与诚明公司并未达成抵扣合意,本院对诚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捷通公司主张诚明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捷通公司与诚明公司在《委托安装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诚明公司自捷通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市诚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淮北捷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淮北捷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淮北市诚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乐荣
书 记 员  袁心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