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711民初164号
原告:锦州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巴黎豪苑8-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72189519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成新,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711001154271H。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锦州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建设)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和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宏强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成新、***、被告太和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强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3108元,并按年利率4.75%给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锦州市太和区华宇热力泵房、新民热力泵房、孙家湾热力泵房水表安装工程达成合意,原告为被告安装地磁流量计、阀门、水表井砌筑三座,承包范围系包工包料,工期为三天,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工程款自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付,后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市财政部门决算,工程价款为133108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和区住建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工程款非被告故意违约而未能给付,而是由于此工程系民生工程的一部分,由市财政统一拨款,由于市财政没有拨款,才致使被告至今没能给付。希望原告考虑实际情况,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时给付工程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经庭审调解,但原告仍不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3108元及以133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