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吉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天奥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吉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天奥森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荆门市吉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违约金,故被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将本案移送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引起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是支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