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1民初2684号
原告:***,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新泰市,现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欣街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柳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娜,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飞,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被告中京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娜、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医疗费4570.20元、误工费9003.5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22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49273.70元的60%,按30000元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使至宁阳大道与郭台路向南200米处路西辅道时,被被告工作人员因施工拦路栓的绳子拦住摔倒,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丈夫宋超找到被告单位领导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中京园林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一事中无过错,与原告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未报警处理,也未在第一时间与被告联系,保护好事发现场,被告是在事发后三、四天才知道此事,因而对事发原因、经过,无法进行核实,仅凭原告的陈述无法还原事发经过。事发当天系晴天,且是上午十点钟左右,视线好、能见度良好,原告是成年人,在骑车过程中有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骑行安全,原告发生意外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宁阳大道与郭台路向南200米处路西辅道时,被因绿化带浇水所设的拦路的黑色绳子(高约1.2米)拦住脖子摔倒,致原告受伤。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头盔,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牙齿脱落、创伤性牙齿折断、面部裂伤、面部擦伤、鼻骨骨折、颈部损伤等。2018年3月22日原告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570.20元。
原告为主张受伤事实,提交受伤后现场照片、视频材料及原告丈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柳利伟的通话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颜某陈述了“赶到现场看到原告躺在两根黑色绳子下面,满地是血,……干活的人说是被告雇佣他给绿化带内的树浇水,绳子是领导让栓的”的情况。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对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如果黑色绳子是被告所设,被告也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注意义务。根据上述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6天,(自2018年3月12日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止),该期限未经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期限,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平均工资136.42元/天计算,提供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64.2元(136.42元/天×1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提交其丈夫宋超的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可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系客观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32200元和鉴定费15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2200元和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自行车,应当审慎驾驶、确保安全,但其因疏忽未注意到拦在路上高约1.2的黑色绳子,致其被绳子勒住脖子受伤并摔倒,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及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在道路上为绿化带浇水虽拉起绳子,但警示度不高,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在本院认定的范围内,由原、被告分别承担55%和4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55.48元(医疗费4570.20元、误工费1364.20元、护理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1234.4元的45%),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光军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于 娜
书 记 员 李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