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磊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19号
原告: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孔融街337号。
法定代表人:柳利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王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王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事实和理由:一、园林公司认为2020年12月18日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伤决字(2020)第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王磊所遭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王磊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磊与园林公司之间,应确认为雇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本质上的区别,园林公司既没有与王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磊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王磊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经了解王磊曾在宁阳县汽车站从事驾驶员工作,任职期间曾患脑出血疾病,在医院做过开颅手术,王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时隐瞒了这一事实。三、王磊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曾赔偿其医疗费等计款7万余元,但是王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表述肇事者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园林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王磊辩称,我方认为人社局出具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磊系园林公司员工,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9年12月12日晚8点左右,王磊和同事李月莲浇花时,被一电动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2月18日,王磊的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28日,王磊伤情被鉴定为玖级。王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共产生医疗费46,164.47元。事故发生后,王磊未再到原单位工作。王磊以本案工伤待遇为诉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19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5.25*9=27,047.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2*7=43,69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6242*12=74,9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005.25*12=36,063元;5、住院医疗费46,164.47元;6、护理费3,000元;7、伙食补助1,560元;以上共计232,432.72元。
庭审中,原告园林公司主张王磊于2020年4月23日在公司微信工作群中申请辞职,被告认可园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园林公司以此主张王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园林公司不认可仲裁委认定的王磊的月平均工资,提交了王磊的工资明细和考勤表,根据该明细,2019年1月王磊没有上班,公司发放了200元过节福利。王磊受伤后未再上班,园林公司依旧向其发放了2019年12月全勤工资2,131元,2020年1月按全勤发放了工资1,313元,原告主张王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61元,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已发放的工资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王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王磊的工资明细,2019年全年领取工资31,934元,其中一份只发放200元福利,2019年2月至受伤前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4.9元。
王磊因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6月10日,王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乙方(王磊)治疗期间甲方(许智)已支给乙方医疗费贰万贰仟元,乙方支付医院治疗费肆万多元。现甲方愿意赔偿伍万元整给乙方,此款作为一切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愿意接受该条款。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赔偿金,剩余叁万元赔偿金甲方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接到赔偿金后给甲方出具收据。三、乙方收到赔偿金后,乙方不得再以此事向甲方或任何部门提出任何形式要求,属于一次性终结处理。同日,双方就本协议进行了公证,宁阳县工作处出具了公证书。园林公司据此主张应从王磊的赔偿项目中扣除。王磊对此不予认可,称许智赔偿的为伤残赔偿金,不能扣除。王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主张应当在工伤待遇中赔偿。
2019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761元,该工资标准即为山东省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磊为工伤,该结果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王磊据此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园林公司未依法为王磊缴纳工伤保险,故王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园林公司承担。2020年4月23日王磊在微信工作群中申请辞职,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案外人许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获得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予以扣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许智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协议中未注明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和赔偿责任比例,且赔偿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赔偿协议是王磊和案外人许智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可以明确的是案外人许智支付给王磊医疗费贰万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王磊已经获得了由案外人许智赔偿的医疗费22,000元,再向园林公司主张全额医疗费,于法无据,应予以扣除。园林公司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赔偿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以此抵销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对王磊亦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元计算。原被告对王磊的平均工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王磊的工资明细,王磊受伤前的12个月中,其中1月份没有发放工资,参照王磊2019年度的工资,本院认为以2,884.9元认定王磊的工资较为适宜。园林公司在王磊受伤后依旧按全勤发放了2个月工资共计3,444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
据此,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9元/月×9个月=25,964.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1元/月×7个月=40,32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5,761元/月×12个月=69,13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884.9元/月×12个月-3,444元=31,174.8元;5、住院医疗费24,164.47元(46,164.47元-22,000元);6、护理费3,000元;7、伙食补助1,560元;共计195,32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
二、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5,322.37元。
三、驳回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广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宁鑫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