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庙街道办事处孔融街3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鲁09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5322.3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曾在宁阳县××从事驾驶员工作,任职期间曾患脑出血疾病,在医院做过开颅手术,**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因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6月10日,**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乙方(**)治疗期间甲方(**)已支给乙方医疗费贰万贰仟元,乙方支付医院治疗费肆万多元。现甲方愿意赔偿伍万元整给乙方,此款作为一切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愿意接受该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赔偿其医疗费等计款7.2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20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9年12月12日,**停工留薪期应该是4个月(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1560元既没有计算依据也没有计算方法仅是对劳动裁决书的复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园林公司无须向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园林公司员工,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9年12月12日晚8点左右,**和同事***浇花时,被一电动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2月18日,**的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28日,**伤情被鉴定为玖级。**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共产生医疗费46,164.47元。事故发生后,**未再到原单位工作。**以本案工伤待遇为诉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19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5.25*9=27,047.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2*7=43,69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6242*12=74,9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005.25*12=36,063元;5.住院医疗费46,164.47元;6.护理费3,000元;7.伙食补助1,560元;以上共计232,432.72元。庭审中,园林公司主张**于2020年4月23日在公司微信工作群中申请辞职,**认可园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园林公司以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园林公司不认可仲裁委认定的**的月平均工资,提交了**的工资明细和考勤表,根据该明细,2019年1月**没有上班,公司发放了200元过节福利。**受伤后未再上班,园林公司依旧向其发放了2019年12月全勤工资2,131元,2020年1月按全勤发放了工资1,313元,园林公司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61元,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已发放的工资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的工资明细,2019年全年领取工资31,934元,其中一份只发放200***,2019年2月至受伤前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4.9元。**因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6月10日,**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乙方(**)治疗期间甲方(**)已支给乙方医疗费贰万贰仟元,乙方支付医院治疗费肆万多元。现甲方愿意赔偿伍万元整给乙方,此款作为一切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愿意接受该条款。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赔偿金,剩余叁万元赔偿金甲方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接到赔偿金后给甲方出具收据。三、乙方收到赔偿金后,乙方不得再以此事向甲方或任何部门提出任何形式要求,属于一次性终结处理。同日,双方就本协议进行了公证,宁阳县工作处出具了公证书。园林公司据此主张应从**的赔偿项目中扣除。**对此不予认可,称**赔偿的为伤残赔偿金,不能扣除。**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主张应当在工伤待遇中赔偿。2019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761元,该工资标准即为山东省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该结果经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据此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园林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园林公司承担。2020年4月23日**在微信工作群中申请辞职,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园林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获得的赔偿款是否应当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予以扣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协议中未注明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和赔偿责任比例,且赔偿金额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赔偿协议是**和案外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可以明确的是案外人**支付给**医疗费贰万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已经获得了由案外人**赔偿的医疗费22,000元,再向园林公司主张全额医疗费,于法无据,应予以扣除。园林公司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赔偿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以此抵销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对**亦不公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元计算。园林公司对**的平均工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的工资明细,**受伤前的12个月中,其中1月份没有发放工资,参照**2019年度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以2,884.9元认定**的工资较为适宜。园林公司在**受伤后依旧按全勤发放了2个月工资共计3,444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据此,**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9元/月×9个月=25,964.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1元/月×7个月=40,32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5,761元/月×12个月=69,13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884.9元/月×12个月-3,444元=31,174.8元;5.住院医疗费24,164.47元(46,164.47元-22,000元);6.护理费3,000元;7.伙食补助1,560元;共计195,32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园林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二、园林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5,322.37元。三、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园林公司主张的**在做劳动能力鉴定时隐瞒病史问题,园林公司既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隐瞒病史足以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亦未举证推翻案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于**的玖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园林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问题,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皮肤裂伤。对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载明的伤害部位,脑挫裂伤S06.10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关于“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一审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园林公司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问题,**户籍地为宁阳县××庙街道,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可知,该地属于城镇,根据**的住院天数,一审认定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1560元均未超出城镇标准下计算所得数额,且**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园林公司主张的一审应对案涉仲裁裁决全部内容进行审理问题,当事人仅就仲裁裁决中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按全面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但是对当事人已服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在审理时可不再重新审理。本案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阳县中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王 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