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金辉煌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鑫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30民初231号
原告:宝鸡金辉煌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鑫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宝鸡金辉煌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金辉煌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鑫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金辉煌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000元;2、支付利息66092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公司在《凤县陈家湾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沥液处理系统设计施工一体化建设项目》围墙栏杆及水池栏杆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分包合同,合同造价为73000元,工程完工后实际结算金额为7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并约定工程安装完工后10天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一年,然而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代表***与2017年9月25日写下欠条,并且对约定条件详细说明。2018年被告又到店里以付款为由,让原告做了不锈钢操作台一个,价值4000元,并承诺将操作台送到凤县工地后就付款,然而三轮车司机***将操作台送到工地后向其索要款项,被告称一会微信转款,一年多过去了被告仍未转款,打电话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66000元及利息。
被告陕西鑫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宝鸡金辉煌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做被告所承建的凤县陈家湾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系统建设项目中的水池上人钢梯、水池304不锈钢扶手、围墙锌钢栏杆、进场锌钢大门安装、304不锈钢水池洞口盖子等设施,工程包干价73000元,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又承做了不锈钢门。经账目核算后,2017年9月25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现欠到***工程款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此款在十月份内付清,此款逾期未付款按2‰每天计算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该合同意在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不锈钢设施工作成果,由被告根据该劳动成果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合同内容实际为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加工制作了合同约定的设施,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前期加工费用核算为62000元,原告对此认可,予以确认。关于***表示逾期付款按日以2‰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应允逾期利息也未得到被告追认,故对原告依据欠条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合同价款结算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已然违约,其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7日(原告诉请之日)。原告认为其在结算后,应被告要求另行制作操作台价值4000元也未付款,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对此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鑫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宝鸡金辉煌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7日)。
二、驳回原告宝鸡金辉煌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陕西鑫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