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81民初3614号
原告***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辽河经济区7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079115045W。
法定代表人:李耀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通州区梨园镇北汤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蒋化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