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7160号
原告: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
法定代表人:李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政,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薛文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政、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3月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为“沈阳市消防支队启工消防站项目新增工程”,工程内容为快速升降库门、围墙及大门、厨房墙体、天棚及其他配套设施。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86707.72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386707.72元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002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以财政批复为准,并且金额应以政府审计为准,同时约定工程款其中50%为现金,50%为房屋顶账。现由于原告未选定房屋,因此导致后续事宜无法进行。另外工程款金额经审定为1039967.57元,并非原告诉状中所列金额。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沈阳市消防支队启工消防站项目新增工程,工程内容为快速升降库门、围墙及大门、厨房墙体、天棚及其他配套设施,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其中50%为现金,50%为房屋顶账,支付时间以财政批付为准,最终价格以政府审计为准。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1日,经委托审计公司核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039967.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沈阳市消防支队启工消防站项目新增工程补立项的请示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委托审计部门审核,审定金额为1039967.5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以财政批付为准,最终价格以政府审计为准,结算审核于2019年12月11日完成,故被告应以1039967.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0%为房屋顶账问题,因双方对顶账房屋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应以支付货币的形式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967.57元;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039967.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2元,减半收取9541元,由原告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63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艳娟
书 记 员  曹福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