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0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昊,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江河经济区7号(3)。
法定代表人:李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挂靠在恒耀公司名下,以恒耀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总价无争议。本案中,***提供10张现场签证单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证明合同外工程造价,要求**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签证价款,**公司对清单与计价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10张签证单存在部分虚假签证,部分签证与施工图纸有重合,但**公司认可签证单中签字的周顺政和张野二人系**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以***未申请造价鉴定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中,***申请对10张现场签证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对其中两张签证单(即二期预留签证单、管沟内阀门签证单)的内容是否包含在施工图纸范围内进行鉴定。一审重审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查清合同外具体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