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沈阳工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0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昊,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江河经济区7号(3)。
法定代表人:李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恒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挂靠在恒耀公司名下,以恒耀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总价无争议。本案中,***提供10张现场签证单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证明合同外工程造价,要求**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签证价款,**公司对清单与计价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10张签证单存在部分虚假签证,部分签证与施工图纸有重合,但**公司认可签证单中签字的周顺政和张野二人系**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以***未申请造价鉴定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中,***申请对10张现场签证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对其中两张签证单(即二期预留签证单、管沟内阀门签证单)的内容是否包含在施工图纸范围内进行鉴定。一审重审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查清合同外具体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8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