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91民初193号
原告石家庄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盛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广盛公司自愿签订关于土方开挖的劳务分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宏运公司依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广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尚欠22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200000元结算,并由被告广盛公司向原告宏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由此,涉案工程款已转化为借款,原告宏运公司仍以工程款主张不妥,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被告广盛公司支付土方开挖工程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运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挂靠费及延误损失。被告广盛公司称原告宏运公司应向其支付挂靠费用,理由是《石药集团抗肿瘤高科技产业园项目2#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土方开挖工程的单价与《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单价一致。因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广盛公司双方之间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并未对挂靠及相关费用进行约定,故被告广盛公司所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盛公司称因其延误施工向石药集团赔偿26000元,并提供索赔汇总表为证。但该索赔汇总表仅有被告广盛公司单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因原告宏运公司工期延误,也不能证明此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在借条中,原告宏运公司已对款项作出让步。故对被告广盛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桩间土的费用。原告宏运公司称被告广盛公司尚欠其61560元工程款未付,并提供《劳务分包协议》、清单、铲车勾机使用证明、录音为证。《劳务分包协议》中无签订日期及双方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宏运公司员工冯少庆与被告广盛公司员工安宽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双方并无协议;清单仅有原告宏运公司单方确认;铲车勾机使用证明仅有使用时间,无法证明使用费用;原告宏运公司股东郝社彬与被告广盛公司财务郝朝盼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就清桩间土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被告广盛公司支付清桩间土费用6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石药集团中诚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广盛公司(乙方)双方签订《石药集团抗肿瘤高科技产业园项目2#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准;乙方全部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730000元;机械挖土1,弃土运距自行考虑,单价为23元;机械挖土2,弃土运距场内倒土,单价为10.7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5月16日,被告广盛公司(甲方)与原告宏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石药集团抗肿瘤高科技产业园配套服务中心土方开挖工程;分包内容为土方开挖工程;土方内倒10.7元/m³,土方外运23元/m³;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宏运公司即进行土方开挖工程,现原告宏运公司已完工。该劳务分包协议总价款为2760253元,被告广盛公司已支付2540253元,尚欠220000元未付。2019年7月2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广盛公司就该款项进行协商。原告宏运公司同意只要200000元款项,被告广盛公司就此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宏运公司200000元,于2019年7月7日还。庭审中,被告广盛公司称借款与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被告广盛公司称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广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宏运公司应向被告广盛公司支付挂靠费用。原告宏运公司称双方非挂靠关系,合同明确显示为劳务分包合同,不能根据价格一致就认定为系借用资质。被告广盛公司称因原告宏运公司工期延误,被告广盛公司向石药集团赔偿26000元,此笔费用应由原告宏运公司承担,并提供索赔汇总表为证。原告宏运公司称该索赔汇总表系被告广盛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宏运公司称被告广盛公司另行安排原告宏运公司进行清桩间土工程,产生相关费用61560元,被告广盛公司尚未支付,并提供另一份《劳务分包协议》、清单、铲车勾机使用证明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其中,《劳务分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石药集团抗肿瘤2#车间地基处理工程;分包内容为清桩间土;桩间土内倒单价12元/m³,桩间土外运单价23元/m³,桩头外运400元/车,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上仅有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广盛公司的盖章,无协议签订日期及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广盛公司双方负责人的签字;铲车勾机使用证明中仅有被告广盛公司员工安宽的签字,其内容仅有修坡道或平整地的小时数,并未显示相应单价;清单中只有原告宏运公司单方的盖章;原告宏运公司员工冯少庆与被告广盛公司员工安宽的通话录音内容表明,双方就清桩间土并未签订相关协议,被告广盛公司处亦无清桩间土的相关账目;原告宏运公司股东郝社彬与被告广盛公司财务郝朝盼的通话录音显示,清桩间土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广盛公司对该清桩间土费用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石药集团抗肿瘤高科技产业园项目2#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发票、借条、回单、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驳回原告石家庄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3元,减半收取计2761.5元,由原告石家庄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牛红杰
法官助理 范依苹 书 记 员 张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