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53310号
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8号901-A249室。
法定代表人:吴焕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签订《上海XX厂热电二站#1、#2锅炉(2×410t/h)烟气脱硫装置分系统及整套系统调试合同》(以下简称《调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调试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08年开具全额发票58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551,000元,剩余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质保金在当时双方已协商扣除,即使该笔款项被告应支付,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168小时试运行报告》可见,168小时试运行从2007年9月24日开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明确写明机组168小时试运行3-6个月以后进行性能验收试验,据此推算,性能验收的最晚时间是2008年3月。根据《调试合同》第3.3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性能验收后30天,故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08年4月。同时,《性能考核试验报告》的签发时间是2009年1月,该报告的出具自性能验收开始计算需要半年至一年的时间,与前述性能验收的时间2008年3月可以相互印证。而原告自己陈述有10年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据此,诉讼时效已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调试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工程付款申请书》《性能考核试验报告》《168试运行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5017SIDEC07-T-10的《调试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上海XX厂热电二站#1、#2锅炉(2×410t/h)烟气脱硫装置的全部分系统和整套系统调试项目达成一致,合同价格580,000元,按进度分期支付,在机组168小时试运行结束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5%,剩余5%合同总价款为质保金,待性能验收后30天内付清。合同工期为一个月,脱硫设备单机试运行结束后应及时完成168小时试运行(具体调试时间按照甲方批准的调试进度计划实施)。合同第三章技术要求中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机组168H试运后3-6月为消缺期限并进行性能试验,性能试验合格后业主颁发初步验收证书(PAC)后进入一年质保期,质保期满颁发最终验收证书。甲方在合同工程性能验收后30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
上述《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调试工作,并于2007年9月24日17时30分开始168小时试运。
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0,000元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截至2008年8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51,000元。
2009年1月,上海XX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SPERI/BRC004-2009的《性能考核试验报告》。
2009年10月,被告向案外人湖南A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根据《工程付款申请书》显示,申请理由一栏载明:被告总承包的湖南A有限公司2×300MW机组FGD工程已如期按照要求于2007年10月21日通过168小时试运行,脱硫装置经过满负荷运行调试,各系统均能够安全稳定运行,达到满足火力发电厂运行排放要求,各主要运转设备正常、各项指标均在合格范围内,脱硫装置在设计煤种条件下,脱硫率大于95%,整套脱硫装置运行效果良好。完成项目两年后项目组有关负责人及技术人员一直服务于现场。但截止2009年10月底仅收到76.647%的工程款,请贵公司再支付2,869,000元作为四项考核保证金考核款为盼。……”该栏空白处有被告鲤鱼江项目部人员手写“经与苏州XX院联系后,同意电厂检修公司意见,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陆万陆仟元正”。技术支持部一栏写明“情况属实,同意按合同付款”,并加盖有案外人湖南A有限公司印章。副总经理批示一栏有签名确认。总经理批示一栏有手写“同意扣除苏州XX院陆万陆仟元正”字样和签名。
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曾向被告主张过质保金,此后直至本案起诉前未再主张过。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名称由上海B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试合同》,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应于性能验收后30天内付清;机组168H试运行后3-6月为消缺期限并进行性能试验,性能试验合格后业主颁发初步验收证书(PAC)后进入一年质保期,质保期满颁发最终验收证书。但原告并未提供验收证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通过性能验收。审理中,被告虽提供了《性能考核测试报告》,但仅有封面和第一页,无法看出测试结果,亦无法证明已满足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即使该笔质保金应当支付,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项目168小时试运行于2007年9月24日开始,上海XX研究院出具《性能测试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1月,即便性能测试通过,一年后质保期满颁发验收证书,按约被告应于性能验收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据此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最迟也应从2010年2月起算。而原告自述2010年后至本案起诉前未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质保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有权提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梁诗园
书 记 员  高雯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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