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八北街36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上诉人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科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工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贵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工作量确认单并非我司员工签署,我司不认可其效力,且被上诉人的第二阶段工作并未实际完成,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仅凭工作量确认单就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完成情况;二、我司一审中并未认可两份往来确认函的效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热工研究院辩称,一、针对合同两个阶段工作量确认单,被答辩人已实际表示认可,且已部分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根据项目流程,第一阶段需要提交项目工作计划,第二阶段完成3D模型,两个阶段工作开展具有先后顺序。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中已约定**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联系人,在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作为项目联系人依照职务授权,有权代表被答辩人确认项目工作量;二、被答辩人否认在庭审中对往来款确认函表示认可,但被答辩人并没有否认往来款确认函中的**为其公司**,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的事实已认定清楚,且适用法律依据充分,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50.4万元合同款,答辩人多次催要未果。 热工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504,000元及利息暂定83,18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0元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4,000元从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587,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热工研究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4,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热工研究院(乙方)与中科腐蚀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1份,载明:双方就《核电站放射性污染去污数字化3D模拟系统建立及一回路去污实用性研究》技术服务项目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3.服务期限、地点及进度安排3.1服务期限: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5.验收标准、验收时间、地点和方式5.1合同中所定的服务内容、技术经济指标、工作进度、完成时限、研究成果应达到的水平等,是课题各阶段及最终研究成果验收的依据和标准。5.2凡需验收的各阶段及最终研究成果,乙方要按合同要求准备好研究报告、图纸、电子文档及其它附件资料等并派员送交甲方。5.3甲方在乙方完成中间成果和最终成果后一月内在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验收项目成果,验收采用专家评审分阶段验收的方式。5.4甲方验收出具验收意见,作为验收结果的书面材料。5.5本合同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3年,自项目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如发现服务质量由缺陷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修正、返工。6.费用及支付6.1本项目技术服务费为:102万元人民币(币种),大写:壹佰零贰万元,其构成为:经费和报酬的包干费用。本项目技术服务费由甲方承担,依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6.2支付方式按照以下规定执行:(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项目工作计划,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61.2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壹万贰仟元整;(2)乙方完成3D模型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20.4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零肆仟元整。(3)乙方完成一回路装置的在线去污方案,并完成最终项目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20.4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元整……10.违约责任10.1甲方违约责任:10.1.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导致乙方无法按约定标准完成服务项目的,应当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10.1.2甲方延迟支付项目报酬的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10.2乙方违约责任10.2.1乙方不能完成服务项目,应当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10.2.2乙方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继续履行,逾期30日仍未完成工作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13.6以下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附件1:项目立项审批单,附件2:项目研究开题报告,附件3:项目研究详细技术方案。落款处加盖热工研究院合同专用章与中科腐蚀公司合同专用章。嗣后,热工研究院按照约定提供服务。2018年1月8日《工作量确认单》1份,载明:在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核电站放射性污染去污数字化3D模拟系统建立及一回路去污适用性方案研究》合同下,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运行技术部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提交了项目工作计划。甲方技术负责人签字处**签字,乙方技术负责人签字处**签字。2018年11月27日《工作量确认单》1份,载明:在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钢铁研究总院签署的《核电站放射性污染去污数字化3D模拟系统建立及一回路去污适用性方案研究》合同下,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运行技术部已完成3D模型,即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相应合同额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元整,即¥204,000.00元。甲方:中科腐蚀公司加***,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乙方: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20年6月24日,中科腐蚀公司向热工研究院付款312,000元。2020年9月16日,热工研究院向中科腐蚀公司发送《往来款确认函》1份,载明:截止日期2020年8月31日,应收贵公司300,000元。中科腐蚀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并写明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2021年7月28日,热工研究院向中科腐蚀公司发送《往来款确认函》1份,载明:截止日期2021年6月30日,应收贵公司300,000元。中科腐蚀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并写明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热工研究院与中科腐蚀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形成的《工作量确认单》,热工研究院已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按照《技术开发合同》,中科腐蚀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款总额的80%即816,000元。中科腐蚀公司已支付312,000元,尚欠504,000元未支付,故热工研究院主张中科腐蚀公司给付合同款5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科腐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应当给付合同款并支付利息。《技术开发合同》约定“10.1.2甲方延迟支付项目报酬的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热工研究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为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10.1.2条约定的滞纳金。故本院确认中科腐蚀公司向热工研究院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即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双方于2018年1月8日《工作量确认单》,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项目工作计划,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61.2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壹万贰仟元整”。中科腐蚀公司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612,000元。2020年6月24日,中科腐蚀公司向热工研究院付款312,000元。热工研究院主张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本院确认中科腐蚀公司给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2)乙方完成3D模型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20.4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零肆仟元整。”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形成第二阶段《工作量确认单》,中科腐蚀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7日前支付204,000元合同款,中科腐蚀公司未支付。故本院确认中科腐蚀公司给付利息,以20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中科腐蚀公司抗辩2018年1月5日《工作确认单》**签字不能代表公司,不认可第一阶段工作的问题。中科腐蚀公司认可2018年11月27日第二阶段《工作量确认单》中的公章,根据项目流程,已完成第二阶段3D模型时,已应完成第一阶段项目工作计划。并且在《技术开发合同》已约定**作为中科腐蚀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在《技术开发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作为项目联系人确认工作量应是其工作内容。庭审中,中科腐蚀公司对2份《往来款确认函》无异议,亦认可欠付案涉合同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中科腐蚀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热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504,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以20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72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沈阳中科公司向法庭提供转帐记录打印件,证明其单位后续又支付了20万元。 热工研究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确实收到。但该款未区分支付的是哪一阶段的款项,且两个阶段的利息计算期限不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作量确认单并非其公司员工签署,其公司不认可其效力,且被上诉人的第二阶段工作并未实际完成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2018年11月27日第二阶段《工作量确认单》中的公章,视为其认可第二阶段的已完工程量,现其又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其主张不仅前后矛盾,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根据项目流程,已完成第二阶段3D模型时,已应完成第一阶段项目工作计划。且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已约定**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联系人,故**作为项目联系人确认工作量应是其工作内容,其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的效力应及于上诉人。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并未认可两份往来款确认函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在案涉两份往来款确认函的“数据正确无误”处均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两份往来款确认函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后续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转帐记录,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该笔款项应从尚欠工程款30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504,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以20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为“上诉人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304,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以20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上诉人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803,由被上诉人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3,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上诉人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803,由被上诉人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3,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国 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