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盛工新能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0673号 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46695471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工新能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600号16幢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91596121E。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工新能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9.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常熟***皮玻璃有限公司有关项目提供调试服务。2011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增加了调试项目,合同款最终确定为共计13万元。项目移交验收后,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有9.8万合同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盛工新能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分系统调试及整套启动调试(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协商和补充,最后确定了合同价款。原告在被告并网之前提供调试服务,达到并网标准后,就完成调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金额为5万元。补充协议约定调试费用8万元。2、发票复印件2份(金额分别为5万元、4.8万元,均为2012年12月19日开具的),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3、应收款催收函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催款主张权利。4、2013年1月12日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初步通过验收。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项目名称为江苏***皮玻璃有限公司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工程辅助锅炉和2MW机组启动调试,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费用共计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现场工作进度派相应人员进驻工地,开始工作,机组72+24小时运行结束后甲方一次付清。 2011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系统调试及整套启动调试(补充协议)》1份,工程名称为常熟***皮玻璃有限公司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工程辅助锅炉和2MW机组启动调试(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调试费用为8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24000元,机组完成72+24小时试运行,甲方再付48000元,余款在乙方提交调试报告且经甲方确认后结清。 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50000元、48000元,购货单位均为被告。 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江苏***皮玻璃有限公司余热电站工程2MW机组启动调试,内容为:致淮南环宇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项目监理机构,我方已按承包合同完成了江苏***皮玻璃有限公司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工程辅助锅炉和2MW机组启动调试工程,三级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原告表示,承包项目经理处签名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系***皮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总监理工程师**银系原告方工作人员。 原告还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的应收款收款函及2021年的邮寄凭证,表示曾向被告催收。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于2010年5月,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一共13万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发函通知成立调试运行指挥部,到2012年7月2日江苏***皮玻璃有限公司公司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启动验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案涉工程已经符合规范制造和要求。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了2.4万元,还剩10.6万元。2013年1月12日工程完成验收,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9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分系统调试及整套启动调试(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合同款9.8万元,由相应的合同、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等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盛工新能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款9.8万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户名: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0×××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850元,由被告上海盛工新能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