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包伟与包伟、**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中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伟,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中北社区河北1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工业园春联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包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信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2746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包伟原系华天公司副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华天公司明确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另外,蓝信公司起诉华天公司、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无锡市锡山区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虽然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应回到侵权诉讼本身来考虑案件管辖,故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特殊地域管辖规定,而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案侵权行为地不能确定为在惠山区,华天公司也未提供包伟在惠山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而蓝信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蓝信公司起诉华天公司的案件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故,**、蓝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蓝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判例,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应由华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便从侵权纠纷的角度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亦有管辖权。从被告住所地来讲,包伟确认其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原审法院亦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包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认定其为华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由华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蓝信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系华天公司以包伟与蓝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而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综合本案证据,结合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已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本案由被告蓝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宜。包伟虽称其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认包伟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而作出包伟原系华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至于包伟在华天公司原系何种职务和身份,由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予以判定。综上,华天公司、包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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