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中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东亭街道东亭工业园春联路1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中南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信公司)、原审被告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166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蓝信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多份合同,除2017年5月6日《标准订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金惠路南、东二西路”外均未约定具体的履行地点,蓝信公司作为出卖人,其诉请要求华天公司给付货款,案涉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现接受货币一方即蓝信公司,其所在地为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工业园春联路1号,亦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华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华天公司与顺达公司所在地均在惠山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蓝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的《工程分包合同》均为同一格式,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2017年5月6日双门方签订的《标准订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金惠路南、东二西路”。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并非借款合同,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蓝信公司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顾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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