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3550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3550号
上诉人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顺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蓝信公司未提供32份合同履行的证据,且蓝信公司有虚假陈述的行为,相关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华天公司的电气分包业务原由无锡众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承接,众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注销,蓝信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众成公司与蓝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发生权利和义务的继受。而且,蓝信公司的筹备期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但一审法院未进行确认。2.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蓝信公司应完成电气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工作内容,而且,报价资料、图纸资料、工程进度表、洽谈记录等均作为合同的附件,如蓝信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有提供上述证据的能力。华天公司虽然将电气部分分包,但在华天公司向业主方报价时必须连同电气部分一并报价,故华天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时电气部分的价格已经确定。而且,电气部分的价款包含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电气工作内容在华天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时即告完成。3.蓝信公司提供的序号1—7合同对应的价款合计达760余万元的6个项目,在蓝信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实施并完成,该6个项目与蓝信公司无关,蓝信公司无权主张电气部分的价款。蓝信公司自认,其筹备期项目的材料采购费用由华天公司支付,人工费用由华天公司毛光华以现金方式向王**支付,项目跨入蓝信公司成立后,由蓝信公司的工程人员继续去完成,故相应费用由华天公司结算给蓝信公司。依据该陈述,只有电气项目进入到2014年8月19日之后,蓝信公司才有权与华天公司结算价款。但是,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蓝信公司的上述自认事实,反而认定“蓝信公司在筹备阶段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王**等人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完成承揽工作”。实际上,王**等人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完成承揽工作显然与是否实际由其完成承揽工作是两个不同概念;项目真实存在与是否由蓝信公司完成是两个不同概念;华天公司整体项目竣工与是否由蓝信公司完成也是两个不同概念。4.蓝信公司在一审中就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在东风柳汽项目的竣工验收表中将验收时间“2014年6月4日”涂改成“2014年8月4日”。二、华天公司原高管与蓝信公司王**恶意串通,虚构合同,损害了华天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认定无效。1.顺达公司收购华天公司后,禁止华天公司与众成公司的关联交易,华天公司原总经理毛光华、副总经理包伟和众成公司王**是明知的。众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注销,同年8月19日蓝信公司成立,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继续业务往来,显然毛光华、包伟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华天公司利益。2.长达两年的业务往来,涉及20多个项目,交易金额高达3000余万元,但却均未在业务开始时签订书面合同,毛光华、包伟和王**违背了基本的业务规则,明显存在串通的主观恶意。3.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假造“补签”的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特别是,签订于2014年8月27日的6份合同,对应的电气项目均在蓝信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完成设备验收或安装调试,不可能再由蓝信公司完成施工材料采购、项目改造、安装、调试等。三、关于毛光华支付给王**的735万元,必须予以审查。王**一审中自认,蓝信公司筹备期项目的材料采购费用由华天公司支付,人工费用由华天公司毛光华向王**以现金方式支付,王**也未否认毛光华向其支付735万元的事实,该款项对项目结算产生重大影响。四、顺达公司与华天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华天公司虽系顺达公司全资子公司,但系两个独立企业,两公司财务独立,经营独立,经营地址,经营地址不同分开的,财产并不混同。
蓝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蓝信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1.2013年,顺达公司有上市的要求,故强行要求华天公司合作的相对方众成公司注销,但原由众成公司承揽的电气控制项目仍在进行中。为避免华天公司利益受损,在众成公司注销而蓝信公司成立前的筹备期,由王**工程队承揽未完结的项目,最终剩余的项目未结款也通过蓝信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相应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2.华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中,华天公司曾就合同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又未缴纳鉴定费。3.退一步讲,即使华天公司原高管毛光华、包伟和王**存在损害其利益的侵权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无效。二、蓝信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项目的义务。华天公司认可项目现状、验收资料及付款情况,结合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可说明蓝信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华天公司如否认蓝信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应明确案涉电气控制系统是由谁承揽的。关于东风柳汽项目的竣工验收表,是蓝信公司在华天公司拒不提供该证据的情况下,与业主方沟通后获取。就该验收表载明的时间而言,涂改与否并不能改变项目已验收并符合付款条件的关键事实,蓝信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去涂改验收时间。三、毛光华个人支付给王**个人的735万元中的大部分都是指向众成公司的原应收款,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四、华天公司是顺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顺达公司、华天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且财务支付清晰等,故顺达公司应对华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蓝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天公司立即支付款项共计546750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67500.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顺达公司对华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蓝信公司以涉案部分项目在审理过程中验收合格及质保期届满为由,申请变更第1项诉请中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由“起诉之日”变更为“2020年4月29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信公司和华天公司先后签订31份《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华天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电气控制系统部分分包给蓝信公司,工程内容涉及施工材料采购、项目改造、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付款为华天公司按业主付款进度给蓝信公司付款;承包金额为固定方式即一次包死,因工程内容发生变更,当增减量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时双方各自负担,超过3%时双方协商酌情增减;蓝信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检查其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规格要求,自检合格后和华天公司一起向业主提出工程验收的报告;蓝信公司按照华天公司与业主签订的质保期负责质量保修。上述31份合同,落款处华天公司均加盖华天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包伟签字,蓝信公司均加盖蓝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王**签字。 2017年5月6日,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又签订《标准订货合同》1份,约定一批电气增补项目,合同金额为13万元,合同落款处华天公司除加盖合同专用章外还有杨忠伟签字。 截至起诉之日,华天公司向蓝信公司支付30481257.32元,蓝信公司已向华天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众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成立,又于2014年6月16日注销,公司股东为杨薇莉、诸敏洪、王**、毛光华。蓝信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成立,公司股东为王**、王文宏、强望成。华天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成立,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为顺达公司,2016年11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毛光华变更登记为高建飞。 蓝信公司主张《工程分包合同》情况如下表: 工程分包合同情况汇总表(蓝信公司制作) 序号 项目名称 合同金额 签订时间 项目现状(截至2020.4.29) 业主支付华天公司 华天公司支付蓝信公司 支付 比例 支付 比例 支付 金额 东风柳汽乘用车基地搬迁涂装输送项目 170万元 2014.8.27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8.6% 167.62万元 海尔沈阳冰箱门体输送摩擦线项目 40万元 2014.8.27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100% 40万元 长城徐水桥业一期底盘装配输送线和仪表板分装线项目 50万元 2014.8.27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100% 50万元 长城天津一期焊装新增H6摩擦线项目 100万元 2014.8.27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5% 95万元 长城天津一期焊装新增H6车门线项目 110万元 2014.8.27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100% 110万元 SGMW青岛CN100V通过性改造项目 357338元 2014.8.27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5% 339471.1元 东风柳汽乘用车基地搬迁涂装车间电控项目 261.2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8.6% 2575432元 SGMW东总A线CN112通过性和东涂B线通过性改造控制系统项目 39.82万元 2016.6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5% 378290元 SGMW青岛空中机运线改造及新建送补焊线路线项目 248.42万元 2016.6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5% 2359990元 SGMW青岛总装A线优化改造控制系统项目 237734元 2016.6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5% 225847.3元 东风柳汽乘用车基地搬迁涂装输送改造项目 123716元 2016.6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40% 49486.4元 东风柳汽总装二车间BDC输送系统(一期扩建)项目 107.82万元 2016.6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5% 1024290元 长城汽车徐水三期总装输送项目 738.88万元 2016.6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90% 75% 554.16万元 SGMW青岛涂B机运13区辅助升降机改造及涂装叉式移载机传动轴改造项目 28.2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5% 26.79万元 SGMW西涂带式移行机更新项目 13.7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0% SGMW东总C线升降机驱动电机更换项目 8.6万元 2016.10 2019.11.22验收合格 80% 80% 6.88万元 SGMW东车机运三区已调车输送单链改造摩擦滚床项目 42.8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95% 80% 34.24万元 SGMW西车机运已调车输送单链改造摩擦滚床项目 42.8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95% 60% 25.68万元 SGMW东车A、C生产线控制柜改造项目 9.4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100% 9.4万元 东风柳汽柳东涂装一期增加载码体系统项目 290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60% 174万元 东风柳汽柳东焊装二工段车身储运线项目 431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3.1% 4012334.02元 东风柳汽柳东SX5焊装线侧围输送项目 111.5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0% 100.35万元 长城天津Ⅰ-Ⅱ期焊装摩擦线WBS改造项目 32.4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5% 30.78万元 SGMW西车机运移行机及二区网络改造项目 36万元 2016.10 2020.1.20验收合格 80% 60% 21.6万元 SGMW青岛涂B机运6、9区工艺单独分区项目 20.35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100% 20.35万元 SGMW西部车身机运补焊白车身输送至调整线通道改造项目 36.1万元 2016.10 2020.1.20验收合格 80% 60% 21.66万元 SGMW西涂A线机运部分控制系统改造项目 51.7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80% 41.36万元 东风柳汽新总装临时上件点改造项目 14.5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95% 137750元 已签约项目差额汇总补签合同 22.607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95% 95% 214766.5元 SGMW西涂UBC滚床更新项目 31.4万元 2016.10 2020.4.20验收合格 60% 60% 18.84万元 长城徐水三期焊装CHB131车型滚床输送系统项目 418万元 2016.10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100% 85% 355.3万元 电气增补(截至170411) 13万元 2017.5.6 已验收且质保期满 95% 95% 12.35万元 长城徐水三期总装项目2018年春节改造费用 2.8万元 合计 35948758元 30481257.32元 (一)双方对项目数量、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的争议 华天公司陈述:1.序号1-6项目是蓝信公司尚未成立之前华天公司已经完工的项目,不可能由蓝信公司完成。华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3月21日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所涉分包项目应是由众成公司完成,且与众成公司已结算。序号1、7项目实属同一个项目,蓝信公司将其分签两份合同,且蓝信公司篡改序号1、7项目的竣工验收签认表,将验收时间2014年6月4日篡改为2014年8月4日。所涉6份合同总金额为5057338元,蓝信公司自认相应款项华天公司已经支付,华天公司超额支付的损失应由蓝信公司赔偿。2.序号15项目对应的华天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已发生变更,承包合同金额由120万元变更为38.1万元,大部分项目内容被取消,保留项目内容与蓝信公司无关,该项目项下蓝信公司并未履行相关的合同内容。3.序号24项目,华天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从业主方处承包该项目,其中电控改造报价为31万元,但是蓝信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合同金额为36万元,显然是虚假合同。4.对序号33项目不予认可,双方对合同变更约定增减3%以内不多退少补。序号33项目事实上是序号13项目中的,序号13项目总金额700多万元,即使有2.8万元的增补也在3%以内,不存在另付款项的情形。5.序号1-31项目的分包合同均形成在2016年9-10月,故申请对序号1-6(署期为2014年8月27日)、8-13(未署期,蓝信公司陈述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项目共计12份合同实际签署时间是否为2016年9-10月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申请人华天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鉴定程序终止。 蓝信公司陈述:1.序号1-7项目在蓝信公司成立前确已开始,所涉分包合同是蓝信公司筹备期间承接、施工,人员均是蓝信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及相关人员,7份合同金额是双方就电气项目的未结金额。序号1、7项目对应华天公司与业主的承包合同总价为970万元,即便合同分签,总金额也不超过电控部分的总金额,竣工验收签认表系业主方经办人员拍照传送,其公司并不清楚更改情况。2.序号15项目,在合同签订前的双方磋商阶段,项目内容已发生变更并进行核减,因此合同实际签订的金额和内容是最终确定的内容。3.序号24项目,分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虽然华天公司与业主承包合同所附清单中第六项电控改造31万元,但是电控部分还包括清单中的第七至十一项,故分包合同的金额36万元是结合第六至十一项综合得出。4.序号33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当时蓝信公司和华天公司时任总经理张玉勇口头约定的项目,因华天公司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协作完成该项目且价款为2.8万元,蓝信公司已于2018年2月21日履行完毕项目义务,但是没有书面的证据材料提供。 (二)双方对项目现状及应付价款数额存有争议 华天公司陈述:1.33个项目现状与蓝信公司陈述一致,其中,序号16项目于2019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序号24项目于2020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序号26项目于2020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序号30项目于2020年4月20日验收合格,但是前述4个项目仍有一年质保期,业主未全额付款,故华天公司亦没有义务向蓝信公司付款。2.序号13项目,华天公司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哈弗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设备价款,10%的质保金有严格的支付条件。该项目于2019年3月1日终验收合格,但是质保期内发生断轴事件,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进行交涉但未得到解决,该质量问题导致华天公司不能向业主如期收回价款。3.华天公司从客户处收款情况(华天公司2020年4月10日提交)为:序号11项目95%、12项目89.93%、13项目90%、17项目95%、18项目95%、19项目95%、20项目95.74%、21项目94.81%、22项目90%、24项目80%、26项目80%、28项目95%、30项目60%;序号7、29、32项目无;其他序号项目100%。4.即使蓝信公司的举证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约定华天公司按业主付款进度给蓝信公司付款,且双方有结算程序,故蓝信公司无权要求以合同金额付款。序号1-6、13项目对应的华天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就尾款质保金的付款约定分别为:序号1项目,质保期满工程确认无问题后20天内支付5%;序号2项目,第一年质保期满起20日内支付7%,第二年质保期满起20日内支付3%;序号3项目,质保期届满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序号4项目,质保期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5%;序号5项目,质保期12个月届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5%;序号6项目,质保期满12个月次月付5%;序号13项目,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或其他售后遗留问题则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支付10%。5.除蓝信公司自认的华天公司付款外,毛光华于2016年从华天公司离任时公司启动离任审计,毛光华向审计公司书面说明其个人支付给王**个人735万元,也是华天公司向蓝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但蓝信公司未将735万元计入其项目收款。 蓝信公司陈述:1.序号16、24、26、30项目已验收合格但质保期未满,其他项目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故案涉所有项目均已满足付款条件。2.序号13项目电控部分于2019年3月1日验收合格、2020年2月29日质保期满。即便在质保期内发生断轴事件,也有蓝信公司驻在现场的技术人员予以解决,属于正常的维保事项,而华天公司提出的优化要求已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蓝信公司的回函明确表明“贵司所提调整及优化要求已完全超出合同范围,另提处罚决定更无任何依据”。3.关于背靠背付款约定,根据证据远近原则,华天公司显然处于交易的强势地位,且比蓝信公司更能了解各个项目的现状及收付款情况,故项目收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华天公司承担。另,华天公司多次怠于配合验收、怠于向业主催讨及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4.华天公司所称的735万元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 (三)双方对华天公司是否与顺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存有争议 蓝信公司提供:1.华天公司付款情况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华天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5月25日以转账或承兑方式共计向蓝信公司支付价款30481257.32元,蓝信公司多次向华天公司催讨价款,蓝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华天公司及顺达公司财务张晔之间就案涉工程进度及付款、催讨等沟通。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函,证明顺达公司是华天公司唯一股东,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公函明确顺达公司向蓝信公司致函要求蓝信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配合项目验收结算,原则上提前二个月提供相关资料,以便我公司有充分时间审核,与业主方完成各项工作,落实合同义务。我公司按照背靠背付款的原则付款”。 华天公司、顺达公司则陈述: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张晔是顺达公司的财务主管,顺达公司发现华天公司财务混乱,要求进行财务审计,在此过程中主动与蓝信公司联系,要求蓝信公司提供所有项目的报价清单、合同附件、报价要求书、报价资料、设计变更等材料,但是不存在张晔既是顺达公司的财务主管又是华天公司的人员的情形;关于公函,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因为工程发生争议,顺达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企业加强对全资子公司的管理是正当的,不能以此认定两者之间存在混同。 上述事实,有蓝信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31份、《标准订货合同》、验收资料、华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函,华天公司提供的蓝信公司工商资料、众成公司工商资料、华天公司与业主承包合同8份(对应序号1-6、13、24项目)、验收资料、序号13项目的工作联络单、回函2份、华天公司与客户的合同金额、收款数额、收款比例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华天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电气控制系统部分分包给蓝信公司进行项目改造、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实际承揽项目数量;二、华天公司应付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三、华天公司是否与顺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先后签订的32份合同真实有效。1.关于合同的形成时间。华天公司抗辩序号1-6、8-13项目对应的12份合同系2016年9-10月形成并申请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华天公司在鉴定程序中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应依法采信蓝信公司所述序号1-6合同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序号8-13合同于2016年6月签订、序号7及14-31合同于2016年10月签订、序号32合同于2017年5月6日签订。华天公司抗辩蓝信公司篡改序号1、7项目竣工验收签认表,将验收时间2014年6月4日改为2014年8月4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论序号1、7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6月4日还是2014年8月4日,相应序号1、7合同签订时间都晚于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华天公司抗辩其公司时任高管与蓝信公司人员恶意串通虚构合同、虚增合同金额等,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案涉部分分包合同虽在承揽项目竣工、验收后签订,但是相应承揽项目确实存在,相关合同可认为是合同双方对实际承揽项目的内容、金额的确认。2.关于合同的完成主体。蓝信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成立,王**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序号1-7项目于蓝信公司成立之前已完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蓝信公司在筹备阶段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王**等人亦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完成承揽工作。3.关于合同的实际金额。序号15合同金额为13.7万元,并未超过华天公司所述的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金额,华天公司主张虚构合同并无证据证实。序号24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晚于华天公司与业主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蓝信公司所述合同金额36万元包括了承包合同中电控改造及其他部分尚属合理,应予采信。序号33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蓝信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蓝信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论述,一审法院对华天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序号1-32项目现状陈述一致,除序号16、24、26、30项目已验收质保期未满外,其他项目已验收且质保期满。案涉合同约定华天公司按业主付款进度向蓝信公司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天公司是业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业主而言,其向业主催讨、结算承包款系其权利;对蓝信公司而言,其向业主催讨、结算承包款系其义务。除因蓝信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延期交付等蓝信公司的原因外,华天公司能否从业主方及时收回承包款完全取决于华天公司,故就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的项目华天公司应全额付款,该认定亦符合华天公司与业主之间承包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序号13项目,华天公司抗辩在质保期内发生断轴事件,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断轴属实,故尽管该项目已质保期满但华天公司仅从业主方收款90%属于事出有因,华天公司有权根据付款约定进行抗辩即向蓝信公司按90%进行付款。序号16、24、26、30项目,因已验收但质保期未满,故采信华天公司抗辩意见按照业主付款进度即序号16项目按100%、序号24项目按80%、序号26项目按80%、序号30项目按60%进度相应支付。关于华天公司所称毛光华个人支付给王**的735万元系华天公司付款,蓝信公司认为与争议事实无关,且华天公司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华天公司截至2020年4月10日从业主方收款情况,华天公司尚应向蓝信公司支付35948758元-28000元-30481257.32元-7388800元×10%-360000元×20%-361000元×20%-314000元×40%=4430820.68元。关于蓝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顺达公司应承担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诉讼中,顺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华天公司的财产,且顺达公司直接参与案涉华天公司合同项下的核算、结算事宜,并要求蓝信公司向其而非华天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故依法认定顺达公司、华天公司财产混同,顺达公司应当对华天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蓝信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华天公司欠款金额的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均加盖有华天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经办人员包伟签字,华天公司并不否认上述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且华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毛光华及包伟的说明也明确曾签订过上述合同,故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确实真实存在。2.华天公司仅是认为有部分项目的价款已结算给众成公司,但并未否认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的存在,说明案涉工程并非虚假,存在华天公司需要支付价款的事实基础。3.根据华天公司的陈述,在顺达公司于2013年6月收购华天公司时就已要求华天公司终止与众成公司之间的业务,且对众成公司进行了估价入库,结清了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电气分包业务,但是,华天公司除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明细分类账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天公司与众成公司已以“估价入库”的方式结清所有往来。而且,毛光华与王**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了华天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后尚结欠众成公司款项的事实。在上述《付款协议》中,蓝信公司与华天公司均认可毛光华是代表华天公司,故《付款协议》实际处理的是华天公司的应付款,只是该部分应付款分为了应付众成公司和应付众成公司以外的部分。基于王**的身份以及蓝信公司陈述,王**在上述《付款协议》中应是同时代表众成公司以及尚未成立的蓝信公司。该《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第一项处理的是华天公司与众成公司的业务,此时王**代表众成公司与华天公司就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业务进行结算,众成公司对华天公司的应收款金额因此得以确认。对于《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第二项,蓝信公司在成立后将上述工程跨入蓝信公司与华天公司结算,具有合理性。而且,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均形成于上述《付款协议》之后,且是以蓝信公司的名义与华天公司签订,说明双方对应归属于众成公司的业务与蓝信公司的业务以《付款协议》和《工程分包合同》的形式进行了区分,即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对华天公司未结算给众成公司的业务与蓝信公司进行了结算。4.华天公司称《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毛光华与王**串通而形成,但是,现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毛光华与王**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5.虽然有部分《工程分包合同》存在补签的情形,且有部分合同签订时项目已经竣工,但在案涉工程实际存在且完工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实际上更类似于对账单的性质,是双方在蓝信公司成立后对华天公司未结款项进行的确认。由此,即使序号1、7、11是对应同一项目,因为合同具有对账单的性质,只能说明双方针对该项目进行了分别对账结算。综上,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毛光华于2014年8月27日后支付的250万元除一部分是针对的众成公司项目的质保金外,其余部分应在蓝信公司的应收款中予以扣除。按照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实质均认可毛光华向王**的付款是代表众成公司。因此,在考虑华天公司向蓝信公司的付款金额时,应将毛光华个人支付给王**的款项考虑在内。如上所述,序号1—7合同应视为蓝信公司与华天公司就蓝信公司成立之前的未结款项进行确认,本质上视为对账单,那么如果签订上述合同后华天公司有付款行为,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将该部分付款视为华天公司针对案涉合同的付款。但是,如有其他证据表明蓝信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补签合同后,华天公司还负有向他人付款的义务且亦需通过王**结算,那么该部分款项应进行区别对待。从毛光华与王**签订的《付款协议》看,毛光华与王**共就两部分内容进行了结算,第一项为华天公司与众成公司已签约的项目,即该部分结算系针对原众成公司项目确认的金额,是华天公司尚结欠众成公司的款项;第二项为与众成公司无关的项目,是应结算给王**(蓝信公司)的款项。本案中,蓝信公司称《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第二项即第二批项目和第三批项目未结款项的金额汇总到了后续签订的序号1-7《工程分包合同》中,华天公司也认可《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第一项与蓝信公司无关,故针对《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第一项所付款项,应认定与本案无关。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毛光华向王**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毛光华实际于2014年8月27日后向王**支付了总计250万元。对该250万元,蓝信公司称,是华天公司针对《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第一项向众成公司所付,尤其是该《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质保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此,蓝信公司提供了包伟于2014年7月16日向王**回复的关于众成公司项目质保金情况的邮件,表明众成公司的多个项目确实存在质保金且业主方并未付款完毕。该邮件内容能与《付款协议》的约定吻合,具有逻辑合理性,尤其是毛光华向王**支付的250万元也均发生在上述邮件往来之后,结合双方均认可《付款协议》第一项是华天公司与众成公司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毛光华于2014年7月16日后向王**支付的250万元中有部分是支付的众成公司项目的质保金。就该部分质保金的金额,蓝信公司主张,根据包伟回复的邮件可表明众成公司的项目质保金总计1692185元,扣除25%税款后,华天公司针对众成公司项目支付了1269138.75元的质保金。经过审查,蓝信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包含了上述邮件中未载明“质保比例”和“到款金额”的项目11-15以及项目29、30,现蓝信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存在质保金,故该部分项目不应认定质保金,扣除该部分后,质保金金额为160.88万元,扣除25%税款后为120.66万元。因此,华天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之后支付250万元中有120.66万元系针对《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第一项众成公司项目的质保金,并非华天公司支付给蓝信公司的款项。关于剩余129.34万元,因均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补签合同之后,在蓝信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针对案涉合同以外的项目情况下,应认定该129.34万元系针对案涉合同所付,故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中应扣除该129.34万元,即华天公司应向蓝信公司支付3137420.68元。据此,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顺达公司应就华天公司结欠蓝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天公司是顺达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系一人公司,故华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顺达公司。二审中,华天公司、顺达公司仅提供了顺达公司2017年、2018年审计报告,但是,该部分用以证明华天公司与顺达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并不完整、完善,华天公司、顺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就华天公司结欠蓝信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二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4.王**于2014年7月12日发送给包伟的邮件以及包伟于2014年7月16日回复的邮件,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7月12日,毛光华代表华天公司仍然未向众成公司(王**)支付质保金,毛光华于2014年8月27日后支付的总计250万元是针对的2013年12月5日《付款协议》第一项结算内容,即700.55万元的部分。王**向包伟发送的邮件载明:“我想了解无锡众成项目目前的到款比例及该项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具体详见附件表格。”其中附件之一为《第一批与华天项目签约信息核对140712》,该表格详细列明了项目名称、合同号、合同金额,合同总计3371.45万元;到款比例、到款金额是空白。包伟向王**回复了添加附件的邮件,附件内容之一为《第一批与华天项目签约信息核对140712》,该表格在到款比例、到款金额除填写相关内容外,还增加了质保比例一栏。其中,载明质保比例的项目为:“6.欧曼工厂焊装积放链,合同金额68万元,到款比例90%,到款金额61.2万元,质保比例10%;7.欧马可工厂焊装积放链,合同金额113万元,到款比例90%,到款金额101.7万元,质保比例10%;8.SGMW青岛二期车身输送,合同金额410万元,到款比例95%,到款金额389.5万元,质保比例5%;9.SGMW青岛涂C·PT&ED机运,合同金额180万元,到款比例95%,到款金额171万元,质保比例5%;10.美国GTA·总装线,合同金额149.37万元,到款比例80%,到款金额119.496万元,质保比例10%;11.柳州5米车焊装改造,合同金额19万元,到款比例90%,到款金额17.1万元,质保比例10%……16.柳州5米车涂装·PT&ED机运,合同金额170.59万元,到款比例95%,到款金额162.0605万元,质保比例5%;17.鄂尔多斯摩擦线,合同金额197.6万元,到款比例80%,到款金额158.08万元,质保比例5%;18.长城汽车天津2期机运,合同金额213.32万元,到款比例85%,到款金额181.322万元,质保比例5%;19.长城汽车徐水1期·PT&ED机运,合同金额216.28万元,到款比例85%,到款金额183.838万元,质保比例5%;20.长城汽车徐水1期总装板链,合同金额38.51万元,到款比例80%,到款金额30.808万元,质保比例5%;21.SGMW柳州GP50,合同金额133万元,到款比例95%,到款金额126.35万元,质保比例5%;22.SGMW东部车身改造,合同金额10.45万元,到款比例60%,到款金额6.27万元,质保比例5%;23.西涂13号移行机改造,合同金额38.13万元,到款比例80%,到款金额30.504万元,质保比例5%;24.防滑链改造,合同金额9.34万元,到款比例95%,到款金额8.873万元,质保比例5%;25.长城汽车天津W**,合同金额319.01万元,到款比例80%,到款金额255.208万元,质保比例5%;26.SGMW青岛N310,合同金额308.75万元,到款比例80%,到款金额247万元,质保比例5%;27.长城汽车徐水桥业,合同金额132.55万元,到款比例65%,到款金额86.1575万元,质保比例10%;28.柳汽三基地总装积放链改造,合同金额8.78万元,到款比例80%,到款金额7.024万元,质保比例5%。”除上述明确质保比例的项目外,蓝信公司还主张,华天公司未就12号-15号项目(合同金额总计130.72万元)以及29号“其他项”(合同金额为23.79万元)以及30号“追加”项目(合同金额12.26万元)标注到款比例和到款金额,按照有利于华天公司的原则,其仅计算了5%的质保金;上述6—30号项目质保金总额含税为1692185元,截至2014年7月12日,该部分款项未予支付,扣除相应税款(25%),尚余1269138.75元质保金应付;上述质保金全部针对《付款协议》第一项结算内容,是众成公司的项目。经本院审查,如将12号—15号以及29号、30号项目排除在外,按照质保比例计算质保金金额为160.88万元;如将12号—15号以及29号、30号项目计算在内,且按5%比例计算,按质保比例计算的质保金总额为169.2185万元。经质证,华天公司、顺达公司认为:对该两份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毛光华与王**已在《付款协议》中处理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故《付款协议》第一项结算内容中的410万元包含了质保金,不存在410万元以外还有质保金的问题。 5.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王**工程队部分人工费发放记录及流水记录,用以证明:王**工程队至少支出人工费2771124.27元,华天公司所称人工费均是由其支出是没有依据的;毛光华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向王**的付款,就是人工费及少量材料费。经质证,华天公司、顺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蓝信公司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也无关;毛光华向王**支付了735万元,至于王**收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 6.包伟于2014年11月5日向王**发送的第二批和第三批项目情况统计的邮件,用以证明蓝信公司成立之前,华天公司与王**之间项目施工的情况。蓝信公司称:华天公司的项目共分为三批,第一批就是《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的第一项,金额是700.55万元,是华天公司应该结算给众成公司的,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过结算;第二批就是《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的第二项以及该协议签订后长城天津2期焊装WBS电气备件差价1.289万元,总计1049.289万元;第三批就是《付款协议》签订之后再确认价格的项目,总计973.3605元;第二批和第三批项目未结款项的金额都汇总到了后续签订的序号1-7合同。经质证,华天公司、顺达公司认为: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项目结算应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长城徐水桥业项目已经作为众成公司业务在《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第一项予以结算,但是蓝信公司与华天公司又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案涉序号3合同,说明本案也确实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业务合同从而重复结算的事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毛光华支付给王**的735万元的具体组成是:2013年10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4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95万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5万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150万元。蓝信公司称,上述都是不开票费用;毛光华的付款代表华天公司。 二审中,华天公司、顺达公司陈述,其认可除序号1—7和11以外的其他项目的合同所载明的价款,也认可上述项目均由蓝信公司完成,但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再进行结算;《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第一项确实是结算给众成公司的,与蓝信公司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蓝信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否作为认定华天公司欠款金额的依据;二、毛光华向王**支付的735万元是否系针对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应否将该部分款项计算入华天公司已支付款项;三、顺达公司作为华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否就华天公司结欠蓝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13742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37420.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73元,由蓝信公司承担23472元,由华天公司、顺达公司承担31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7元,由蓝信公司承担12332元,由华天公司、顺达公司承担29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书记员  高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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