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866828XM,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中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13870672K,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北路1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439845XM,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中南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华天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蓝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信公司)、原审被告***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蓝信公司的部分一审本诉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华天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蓝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蓝信公司的本诉请求明显不当,序号13项目的738880元质保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华天公司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1.序号13项目的738880元质保金付款时间节点尚未届满。序号13项目业主方于2021年6月21日以电子承兑方式向华天公司支付尾款,承兑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故华天公司应在承兑到期日后向蓝信公司付款。2.序号24、26、30项目的质保金,业主方虽于2020年7月29日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但蓝信公司恶意诉讼在先,且收取华天公司前案履行款后拒不开具税务发票。2020年11月26日,华天公司即将价款3137420.68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蓝信公司,蓝信公司收款后拒不提供发票,华天公司催要无果遂于2021年5月向税务机关举报,蓝信公司直到2021年11月21日才提供相应发票。因此,在蓝信公司拒不配合项目结算、拒不提供发票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华天公司暂不予付款有正当事由,无需承担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华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正当合理,蓝信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其作为电气分包单位理应分担项目收款损失。1.根据本案合同,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的业务项目有30多个,双方的结算应当总体和全局进行考量,最终结算应当在全部项目款项结算时进行。华天公司有权就损失赔偿、款项扣减等在最终结算时提出并予以处理。2.蓝信公司应当合理分担业主“以车抵款”及扣减价款产生的损失。华天公司与业主结算项目款中,由于工程项目众多、持续时间长,业主“以车抵款”也是常见的商业结算方式,本案涉及抵车4台,业主扣款金额30482.27元,是正常合理的。华天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为133482.27元(有1台车尚未处理)。华天公司接受“以车抵款”及收款折扣,均是出于正当的目的,且最大程度上争取了共同利益,蓝信公司作为“背靠背”收款的一方也因此受益,由其承担合理的损失44049.15元是正当的,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公平原则。3.蓝信公司在长城徐水三期项目中,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处罚,扣减合同款52万元。华天公司已将上述处罚告知蓝信公司,相应款项在其价款中予以扣减。4.多年以来,华天公司担负着项目设备的质保责任,负责向业主催款等事务,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仅支出差旅费用已不计其数。在“背靠背”付款中,蓝信公司未承担催款责任而享受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蓝信公司承担部分费用损失是合情合理的。三、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因项目结算产生纠纷,蓝信公司拒不提供项目结算资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1.蓝信公司依据30多份合同提起诉讼,但是,合同均系补签,相应的合同资料缺失,项目无法进行结算。华天公司要求蓝信公司配合项目审计结算,蓝信公司却无端提起诉讼,并冻结华天公司和顺达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此对华天公司和顺达公司的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2.电气工程的图纸、技术资料等事关业主方设备使用、维护及生产安全,蓝信公司在纠纷期间及诉讼中始终未提交电气分包合同的附件资料,一方面体现其恶意诉讼,同时,由于电气工程技术资料缺失而产生的任何损失应由蓝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未**,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蓝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四项目早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华天公司已完成与业主方的结算,且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从未约定付款需以开票为前提,故涉案四项目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华天公司向蓝信公司付款于法有据。其中涉案序号24、26、30项目,华天公司早已于2020年7月29日完成与业主的结算,却未第一时间通知蓝信公司,恶意拖欠合同款直至蓝信公司起诉,蓝信公司一审诉请已让渡了部分利息。涉案序号13项目华天公司未提交电子承兑被拒付的证明,应视为已实质完成了与业主的结算。二、关于华天公司要求蓝信公司承担各类损失并在应付款中扣减的问题。首先,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车抵债及扣减价款的事实存在。退一步讲,即便该损失真实存在,也系华天公司出于与业主方长期全局、总体合作的综合考虑作出的单方让步,未告知蓝信公司,亦未征得蓝信公司同意或得到事后的追认,故因华天公司出于商业考虑做出的让步该行为效果不应约束蓝信公司。而华天公司与蓝信的结算始终是业主方付款后,华天公司同步向蓝信公司付款,蓝信公司从未同意并接受过以物抵债等结算方式,这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三、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涉案序号13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类型,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失范围、损失的金额以及因蓝信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更未提供业主方对华天公司的处罚依据。事实上在华天公司通知蓝信公司存在质量事件前,蓝信公司就早已有维保人员派驻现场,发生质量问题后,蓝信公司更无条件配合实测排查,最终确认质量问题非蓝信公司导致。四、关于合同的真实性已由另案判决予以认定,至于项目结算的资料早已由蓝信公司提供给华天公司,华天公司不断要求蓝信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完全是因其内部管理混乱、员工离职未交接导致,蓝信公司早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顺达公司述称,同意华天公司的上诉意见。 蓝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天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008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86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顺达公司对华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华天公司、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天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蓝信公司支付华天公司667171.49元(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的价差103085.11元+以车抵款损失、收款折扣损失44049.15元+质保违约处罚52万元);2.判令蓝信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 该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蓝信公司诉华天公司、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19)苏0205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68号判决),**:“蓝信公司和华天公司先后签订31份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华天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电气控制系统部分分包给蓝信公司,工程内容涉及施工材料采购、项目改造、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付款为华天公司按业主付款进度给蓝信公司付款;……。2017年5月6日,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又签订一份标准订货合同,约定一批电气增补项目,合同金额为13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华天公司向蓝信公司支付30481257.32元,蓝信公司已向华天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序号13项目,华天公司抗辩在质保期内发生断轴事件,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断轴属实,故尽管该项目已质保期满但华天公司仅从业主方收款90%属于事出有因,华天公司有权根据付款约定进行抗辩即向蓝信公司按90%进行付款。序号16、24、26、30项目,因已验收但质保期未满,采信华天公司抗辩意见按照业主付款进度即序号16项目按100%、序号24项目按80%、序号26项目按80%、序号30项目按60%进度相应支付。……综上,根据华天公司截至2020年4月10日从业主方收款情况,华天公司尚应向蓝信公司支付35948758-28000-30481257.32-7388800×10%-360000×20%-361000×20%-314000×40%=4430820.68元”,判令:“一、华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蓝信公司支付价款443082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30820.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顺达公司对华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蓝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天公司、顺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苏02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550号判决),**:“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认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于2014年8月27日后支付的250万元除一部分是针对的众成公司项目的质保金外,其余部分应在蓝信公司的应收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华天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之后支付250万元中有120.66万元系针对《付款协议》结算内容第一项众成公司项目的质保金,并非华天公司支付给蓝信公司的款项。关于剩余129.34万元,因均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补签合同之后,在蓝信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针对案涉合同以外的项目情况下,应认定该129.34万元系针对案涉合同所付,故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中应扣除该129.34万元,即华天公司应向蓝信公司支付3137420.68元。据此,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判令:“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二、华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蓝信公司支付价款313742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37420.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顺达公司对华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蓝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付款为华天公司按业主付款进度给蓝信公司付款;蓝信公司给华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序号13项目于2019年3月1日验收合格,华天公司支付至90%,仍结欠蓝信公司7388800×10%=738880元。序号24项目于2020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华天公司支付至80%,仍结欠360000×20%=72000元。序号26项目于2020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华天公司支付至80%,仍结欠361000×20%=72200元。序号30项目于2020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华天公司支付至60%,仍结欠314000×40%=125600元。现以上项目质保期均已届满,案涉项目工程款华天公司均与业主方结算完毕。 另**,华天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成立,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为顺达公司。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华天公司所述损失及质保罚款应否由蓝信公司承担存有争议。(一)关于抵车损失,华天公司提供:1.**H6抵账,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华天公司因长城徐水项目收款按133000元抵回一辆**H6,后以13万元处理给他人,直接损失3000元;2.二辆**P8抵账,三方转账协议、车辆交接清单、车辆销售服务合同、重庆增值税发票、车辆抵债协议3份,证明华天公司因长城徐水项目收款按40万元抵回二辆**P8汽车,又按30万元处理抵债给顺达公司,直接损失10万元;3.一辆东风风行电动车抵账,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函、照片,证明华天公司东风柳汽项目收款按119900元抵回东风风行电动车一辆,现尚未处理。华天公司反诉所涉的抵车损失分别对应:项目号H1501就是前案判决书项目13;项目号H1519就是前案判决书项目30;项目号H1525就是前案判决书项目20。(二)关于东风柳汽收款折扣损失,华天公司提供:4.记账凭证1页,证明华天公司因东风柳汽项目(HT1525),和业主方的合同价是1219290.75元,在收款中扣减30482.27元,即收款折扣30482.27元。上述(一)、(二)华天公司承担损失共计133482.27元,按照合同总额33%计算,蓝信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44049.15元。(三)关于长城徐水三期项目质保违约处罚,华天公司提供:5.长城徐水三期项目设备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长城徐水减速机断轴、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等,证明长城徐水三期项目,蓝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关费用2万元及罚款50万元。其中7.2条规定结合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签订的长城徐水三期分包合同第7条关于质量的担保,蓝信公司应当履行质保义务;6.2018年6月15日***(华天公司)发给王**的邮件、2018年6月19日王**发给***(华天公司)的电子邮件及2018年6月20日***(华天公司)发给王**的邮件,证明华天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蓝信公司派员至现场维修,但是蓝信公司未派维修人员至现场履行维修义务,在此情况下,华天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处理维修问题,并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处罚2万元;7.长城徐水三期摩擦驱动电机轴断裂问题及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日间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证明长城徐水项目中发生断轴事件,初步判定是电器控制问题,需进行调整优化,但是蓝信公司处理相关事务中,未能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质保义务,拖延数月之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交涉,为此,华天公司对其处罚50万元,应在结算中扣除。 蓝信公司则陈述:1.**H6抵车发生在2018年5-7月,而本案项目13主张的未付款均是针对2020年2月29日质保期满后的质保金,故华天公司主张的该项抵车损失与涉案款项无关;2.三方转账协议无法证明是基于业主要求进行抵车,反而是华天公司自愿将对业主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公司再与第三方公司达成购车意向后形成债权债务抵消。即便是抵车所谓40万元中有4万元是保证金,保证金没有退还完全是华天公司原因导致,故即便有损失也至多是36万元。车辆抵债协议无形成时间且是华天公司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顺达公司再由顺达公司转让,该价格为协议价非公允价,且是母子公司之间转让,价格有违公平,抵车损失无依据;3.H1519是上汽通用五菱的项目,而华天公司主张用柳汽的车抵上汽通用五菱的项目债务不合常理,也与涉案款项无关;4.记账凭证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且蓝信公司不清楚为何要给予对方现金折扣。无论上述抵车损失还是现金折扣真实性均无法予以确认,而从形式上看,结算方式的变更发生在华天公司、顺达公司及业主之间,因该变更对蓝信公司显然不利,且未经蓝信公司同意及追认,因此对蓝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的结算仍然应当按照未变更之前的结算方式进行和支付,华天公司所谓的按照合同总额的33%计算损失比例没有依据;5.合同并未约定华天公司具有单方处罚权,工作联络函及邮件仅仅是双方部分的沟通内容,应当结合完整内容进行事实的审查,可以蓝信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为依据;6.认可往来邮件及函件的形式真实性,但是华天公司提出的关于2018年6月以及2019年质量问题均非蓝信公司原因导致,序号13项目已经于2019年3月1日验收合格,2018年的质量争议发生在验收前,与本案无关。52万元扣款为华天公司单方行为,无合同及事实依据。 为此,蓝信公司提供:1.邮件截图(业主方于2020年5月13日向王**发送的邮件、王**于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9日向业主方发送的邮件),证明序号13项目发生断轴事件,非蓝信公司导致且早已解决;2.邮件截图(顺达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王**发送的邮件),证明顺达公司代表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沟通序号13项目问题;3.邮件截图(王**于2020年6月11日向顺达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王**代表蓝信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安排专人至项目现场排查问题;4.邮件截图(王**于2020年6月16日向顺达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王**代表蓝信公司向华天公司确认工程师***已到项目现场,要求华天公司提供相关数据;5.邮件截图(王**于2020年6月17日向顺达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王**代表蓝信公司催促华天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并表示公司现场人员正在等华天公司的数据;6.邮件截图(顺达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王**发送的邮件)即华天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最后的邮件;7.邮件截图(王**于2020年6月17日向顺达公司**发送的邮件),华天公司怠于提供相关数据,且蓝信公司向华天公司强调数据的重要性;8.邮件截图(王**于2020年6月18日向顺达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蓝信公司已在现场排查项目情况,并确认华天公司提供的关键数据存在重大错误;9.邮件截图(王**于2020年6月19日向顺达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蓝信公司明确经过项目现场实测,实测结果已得到业主认可,且蓝信公司能够提供的协助工作已全部完成,而实测偏差需要华天公司根据设备属性分析原因,希望华天公司能够明确下一步方案。以上证据证明,即便非蓝信公司原因导致序号13项目发生质量问题,但蓝信公司仍第一时间派驻专人至现场实测,所谓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均为华天公司原因导致。华天公司、顺达公司则认为:认可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据能够反映在涉案的长城徐水项目中发生电器的质量问题,双方交涉中蓝信公司没有完全配合解决问题,双方沟通困难,能够证明蓝信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蓝信公司提供的1668号判决书、3550号判决书、往来邮件和附件、工程分包合同,华天公司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天公司与蓝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华天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电气控制系统部分分包给蓝信公司,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3550号判决**华天公司就序号13、24、26、30项目仍分别结欠蓝信公司价款738880元、72000元、72200元、125600元,合计1008680元。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华天公司按业主付款进度给蓝信公司付款,现序号13、24、26、30项目均已验收且质保期满,3550号判决生效后华天公司已就以上四个项目陆续与业主方完成结算。据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华天公司应向蓝信公司支付前述价款1008680元。关于顺达公司的责任,华天公司是顺达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华天公司的股东,顺达公司、华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顺达公司应就华天公司结欠蓝信公司的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华天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抵车及现金折扣损失、违约罚款问题。关于税款损失,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仅约定蓝信公司给华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进一步约定具体的开票税率及因税率调整产生的损失分担,故华天公司主张税款损失并无依据。关于抵车及现金折扣损失,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业主结算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其所述的损失;即便损失属实,该损失的产生亦是因为华天公司与业主变更结算方式即以物品抵偿现金债务、减少结算价款所致,而华天公司与业主变更后的结算方式显然不利于蓝信公司,华天公司在变更之前并未通知并征得蓝信公司的同意,事后亦未取得蓝信公司的追认,故对蓝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的结算仍应按照未变更之前的方式进行。关于违约罚款,结合双方在处理序号13项目质量问题过程中往来的邮件、信函可知,华天公司曾向蓝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处罚要求,但蓝信公司的回函始终不认可相关质量问题系蓝信公司所致,另结合蓝信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蓝信公司承揽了序号13项目中的电气控制系统部分,但华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序号13项目的质量问题是由蓝信公司承揽作业导致,蓝信公司在处理业主质量异议过程中亦有答复和现场实测,但均未能证明相关质量问题与蓝信公司有关。据此,华天公司主张向蓝信公司罚款52万元并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本诉与反诉,华天公司应向蓝信公司支付前述价款1008680元。关于蓝信公司主张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序号24、26、30项目业主方已于2020年7月29日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序号13项目业主方于2021年6月21日向华天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据此,蓝信公司主张以序号24、26、30项目项下价款269800元部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序号13项目项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蓝信公司支付价款1008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顺达公司对华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蓝信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请;四、驳回华天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78元,减半收取6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1939元,由华天公司、顺达公司负担(蓝信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939元不再退还,由华天公司、顺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华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按照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华天公司应按业主付款进度给蓝信公司付款。根据**的事实,序号13、24、26、30的项目均已验收且质保期满,3550号判决生效后华天公司已就以上四个项目陆续与业主方完成结算。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华天公司应及时向蓝信公司支付前述价款。现华天公司上诉提出,对于序号13项目738880元质保金应以该款电子承兑汇票2021年12月21日到期后作为向蓝信公司付款时间届满节点;对于24、26、30项目的质保金蓝信公司系恶意诉讼,且蓝信公司收取华天公司前案履行款后拒不开具税务发票,华天公司暂不予付款具有正当事由,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华天公司上诉认为蓝信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电气分包单位理应分担项目收款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是否适当,应按照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华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系真实发生,亦不能证明造成的损失系与蓝信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相关联,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华天公司的上述损失应由蓝信公司分担。故华天公司、顺达公司要求蓝信公司承担部分费用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华天公司上诉认为因项目结算产生纠纷后,蓝信公司拒不提供项目结算资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对此,华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蓝信公司存在前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以及蓝信公司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因此,对华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同样难以支持。 综上,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4元,由华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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