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31民初842号
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东路100号福龙苑二期5A幢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59462808P。
法定代表人:张明旭,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禄丰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辉,云南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市金山镇西门街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0776042674。
法定代表人:安保国,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禄丰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禄丰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银,男,1988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住云南省禄丰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塘子镇振兴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21739600XE。
法定代表人:周树有,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寻甸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云,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寻甸县。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良辉,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胡银,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81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4370.45元,合计5352483.45元(利息暂从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2019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参与了禄丰县勤丰镇羊北线乡村公路至干冲箐应急抢险道路建设(K0+0000~K2+410.97)标段的投标。2019年3月14日,第一被告通知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禄丰县勤丰镇羊北线乡村公路至干冲箐应急抢险道路建设项目,招标内容为路基、路面、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计划投资约6865200元;具体内容以施工图设计工程量清单为准;2.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开工时间:工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4.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7888113元,除第一被告支付3000000元外,尚欠4888113至今未付。因禄丰县勤丰镇羊北线乡村公路至干冲箐应急抢险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是为了尽快解决勤攀公司现有堆场约82.8万吨(实际数量为准)磷石膏渣转运至干冲箐渣库进行安全、环保处置而修建,第一被告告知原告,因自身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而该工程系禄丰县委、县人民政府为解决“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工作中急需处理的问题,并且还进行了专项研究,不能耽误工期,第一被告告知原告资金的问题很快会解决,因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禄丰工业园区勤丰片区干冲箐磷石膏渣库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于6月5日打入人民币3000万,6月30日前打入1000万,分两次进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项目合作保证金、甲方用于支付进场道路…”,当原告见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禄丰工业园区勤丰片区干冲箐磷石膏渣库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后,时间已经过了2019年6月30日,于是,原告联系第一被告,希望第一被告将工程尾款4888113元给予原告,但是第一被告答复:“因为第二被告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4000万元打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如今没有办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之后,原告一直催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一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第一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云南易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禄丰工业园区勤丰片区干冲箐磷石膏渣库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第一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经第一被告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第一被告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第一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作为第二被告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言,因原告系债权人,第一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系债务人,第二被告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次债务人,并且依据《禄丰工业园区勤丰片区干冲箐磷石膏渣库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的约定,由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务履行已到期,并且因第二被告未能支付给第一被告4000万元的原因导致第一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第二被告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3项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第1项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当以相关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现有数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数据,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审计,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完成工程初验,按照合同约定,是在工程完工一年之后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不合理,与合同约定不相符。
被告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只有一个合作框架协议,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信息查询记录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禄丰县勤丰镇羊北线乡村公路至干冲箐应急抢险道路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原告与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合同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未违反廉政协议的事实;
3.禄丰工业园区勤丰片区干冲箐磷石膏渣库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于6月5日打入人民币30000000元,6月30日前打入10000000元,分两次进入被告指定账户作为项目合作保证金,第一被告用于支付进场道路,之后因未支付,导致第一被告未能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4.竣工资料一份,欲证实经结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788811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该工程款没有经相关部门审计,该证据只是作为送审依据,不是最终的审计结果,实际金额应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被告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竣工结算书系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下形成,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原告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确定为禄丰县勤丰镇羊北线乡村公路至干冲箐应急抢险道路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同日,原告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禄丰县勤丰镇羊北线乡村公路至干冲箐应急抢险项目(项目名称),已接受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概况:禄丰县勤丰镇羊北线乡村公路至干冲箐应急抢险项目,招标内容为路基、路面、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计划投资约686.52万元,具体内容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量清单为准。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3)补遗书;(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5)项目专用合同条款;(6)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7)通用合同条款;(8)技术规范;(9)图纸;(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12)其他合同文件。3.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陆佰捌拾贰万肆仟零捌拾贰元叁角陆分(682482.36元);工程总造价下浮0.6%。5.承包人项目经理:王丽娟。6.工程质量: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一次性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10.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生效。11.本协议书一式肆份,合同双方各执贰份。12.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13.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9年3月14日。合同订立地点: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合同的尾部有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专用合同条款。A.公路行业标准专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2.发包人义务;3.监理人;4.承包人;5.材料和工程设备;6.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7.交通运输;8.测量放线;9.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10.进度计划;11.开工和交工;12.暂停施工;13.工程质量;14.试验和检验;15.变更;16.价格调整;17.计量与支付,其中17.3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17.5.1……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18.交工验收;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20.保险;21.不可抗力;22.违约;23.索赔;24.争议的解决;其中24.4仲裁:(1)对于未能友好解决或未能通过争议评审解决的争议,发包人或承包人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给第24.1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其中条款号17.3.3(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无;17.4.1质量保证金金额:3%签约合同价格,形式为现金,且质保金不计付利息;19.7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24.1争议最终解决方式:仲裁,提交楚雄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附件一安全生产合同,附件二廉政合同。2019年4月,禄丰县勤丰镇羊北线乡村公路至干冲箐建设项目(K0+000-K2+410.97)竣工结算书,内容为:根据项目业主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禄丰县勤丰镇羊北线乡村公路至干冲箐应急抢险道路建设项目(K0+000-K2+410.97)已施工结束。工程合同价价款为人民币大写:陆佰捌拾陆万伍仟贰佰柒拾肆元整(小写:6865274.00元),竣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柒佰捌拾捌万捌仟壹佰壹拾叁元整(小写民:7888113.00元)。业主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参加结算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承包人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参加结算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6月3日,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禄丰县工业园区勤丰片区干冲箐磷石膏渣库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合作共建干冲箐磷石膏渣库项目。协议书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作双方,第三章项目概况,第四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六章附则。
庭审中,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共同认可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虽然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但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未在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4月已竣工结算,并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款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主张该竣工结算书仅作为送审依据,不是最终的审计结果,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788113元,扣除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欠付工程款488811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出约定,因此,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应当自约定付款日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对于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易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8113元。
二、由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4326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以4888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7元,由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云南恒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元通水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林
审 判 员  李加会
人民陪审员  李 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