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园区明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3MA3FL2RQ03。
经营者:张守民,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垛石街道府前街民政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0611996908。
法定代表人:张乐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慧,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佳友,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伟,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再审申请人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守民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杰公司)及一审被告邹佳友、李振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的(2020)鲁05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鲁民申38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守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被申请人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慧,一审被告邹佳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守民租赁站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济杰公司对邹佳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正确认定济杰公司在涉案劳务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加盖其项目专用章的行为性质,以及济杰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公司从事法律行为使用的印章的事实。一、二审认定济杰公司加盖其项目专用章的行为系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未经公司授权实施的无效担保行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二、被申请人在涉案租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其项目专用章是公司法人行为,以该印章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是被申请人有意而为之,对此,再审申请人无法知悉。本案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以该印章加盖在保证人处的行为及其后果没有过错,被申请人负有全部过错,应由加盖该印章的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再审申请人对此没有过错,是善意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二审均错误的适用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无权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济杰公司辩称,一、项目部作为公司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守民租赁站在明知公司行为和项目部行为职权区别的情况下,仍签订担保合同不构成善意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守民租赁站与项目部就担保双方对担保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因而不受担保法所调整。三、守民租赁站与邹佳友私自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对担保方不发生效力。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邹佳友辩称,邹佳友非济杰公司员工,只是合作方,对公章使用效力问题不清楚。本案审理重点不是民事行为,是刑事行为,邹佳友与再审申请人守民租赁站的合作合同、租赁合同、拨货单上记载的数量与现场工地实际使用的数量差距非常大,数额相差1000万元左右,二审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邹佳友多次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守民租赁站围绕项目专用章上的请求和济杰公司的答辩与邹佳友没有直接关系,应该把所有的守民租赁站与邹佳友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李振伟未作答辩。
守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佳友支付自租赁物出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租赁费,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为3,125,874.25元;2.判令邹佳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暂计算到2019年12月10日为124,269元;3.判令邹佳友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0元、保全担保费9750元;以上费用共计3,324,893元;4.判令济杰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原民事起诉状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尚未偿还给原告的租赁物损失共计8,011,000元及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将原民事起诉状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33,742元;以上费用共计11,394,88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守民租赁站(甲方)与邹佳友(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承建连城数码港智造产业园工程,地,地址位于济阳智造小镇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架杆、架扣等建筑材料。第二条约定租赁物的名称、价格及赔偿明细。其中,架杆每米每天收费0.017元,架扣每个每天收费0.012元,丝杠每根每天收费0.03元,3米木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2元,顶托每根每天收费0.06元,租赁物的类别、数量以双方在甲方的拨货单、回收单上签字为准,乙方指定收料员李某(身份证号:61232819********)。第四条约定租赁物交付时间、地、地点及验收方法.乙方应提前天提供给甲方需要使用的架杆、扣件及其他租赁物的规格及数量。2.双方在施工现场当面点清数量、检查规格与质量,甲方交料后,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保管、运输、包装:2.乙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应照价赔偿。3.货物的来回运输,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本场站的装车。第六条约定租赁费结算及付款:租赁费依甲方提供的发货单和回收单的日期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限最低个月,不足个月按个月计算,超过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付款:双方协定每月月底前结算并付清租赁费。第七条约定租赁物的约束及违约责任: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拥有对租赁物使用权。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如有以上行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全部价值的30%作为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交的押金。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若乙方不能按第六条执行,则视为违约,租赁费价格及赔偿按以下结算:其中架杆每米赔偿20元,架扣每个赔偿10元,丝杠每根赔偿15元,3米木架板每块赔偿80元,顶托每根赔偿35元。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条件:乙方将所有租赁物资运回甲方的场地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赔偿金、违约金,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九条:如发生诉讼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解决,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执费、诉讼费等费用。第十条:1.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担保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2.拨货单和回收单以及每月的对账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担保方签章处加盖“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并有“李振伟”签名。
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6日,守民租赁站按照邹佳友的要求陆续向其提供租赁的机具,并由工地收料人员签署拨货单124张。2019年8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6米架杆936根、4米架杆350根、2米架杆500根、架扣4500个。2019年8月18日,守民租赁站收回6米架杆1500根、5米架杆1400根、架扣20200个。2019年9月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6米架杆564根、5米架杆450根、2米架杆500根、架扣10300个。2019年9月18日,守民租赁站收回5米架杆130根、4米架杆150根、2米架杆50根、架扣4000个。2019年11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木架板937块。后经守民租赁站与邹佳友结算,双方确认: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赁费共计1602933.63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951553.39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463956.74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307430.49元。截止2019年12月20日,建筑机具的在租数量分别为:丝杠39259根、扣件334469个、3米木架板3188块、架杆551905.1米、钢接管5598根、顶托803个。另邹佳友于2019年10月1日支付守民租赁站租赁费20万元。
2020年1月2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2386米。2020年1月6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26337.2米。2020年1月10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0821.9米。2020年1月13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2221.9米。2020年1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0880米。2020年3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235米、木架板75块、架扣5个。2020年3月16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078.2米、架扣5个。2020年3月17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22691.7米、架扣18个。2020年3月20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009.1米、木架板149块。2020年3月23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581.1米、架扣26个、木架板302块。2020年3月2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22974.6米、架扣16个、木架板265块。2020年3月26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573.2米、木架板183块。2020年4月21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2132.5米。
一审庭审中,守民租赁站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邹佳友立即归还丝杠38958个、扣件313616个、木架板2290块,钢架管298458.5米、钢接管5598个,不能归还以上租赁物邹佳友应按照丝杠每个15元,扣件每个10元,木架板每块80元,钢架管每米20元,钢接管每个10元向守民租赁站进行赔偿。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济杰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连城数码港智造产业园二期1-12号楼;承包内容:外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和搭拆服务,临边防护的材料和搭拆服务,楼层内模板支撑的材料供应等(具体以本合同约定的详细内容为准);合同双方约定脚手架总工期为140日历天(含春节一个月报停时间),自支模架开始计算进场时间;本工程单价确定为65元/建筑平米(含人工费);厂房主体全部封顶后付至70%、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后付至80%、年底付至90%、余款半年内付清;乙方指定本工地职工邹佳友作为乙方现场负责人,配合甲方管理现场以及施工,申报工程量、签收来往文件、配合甲方办理各项签证事宜。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并有“赵新城”签名,乙方签章处记载乙方代表邹佳友、田明印。邹佳友在庭审中陈述“我和永泰公司当时属于朋友关系,为了公对公、走账、报税需要,永泰公司就在合同上盖章,挂靠永泰公司与济杰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但合同实际是由我和田明印进行履行的。”
一审法院判决:一、邹佳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守民租赁站租赁费4156752.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02933.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1日;以14029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951553.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463956.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312587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邹佳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守民租赁站丝杠38958个、扣件313616个、木架板2290块、钢架管298458.5米、钢接管5598个,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丝杠每个15元、扣件每个10元、木架板每块80元、钢架管每米20元、钢接管每个10元予以赔偿;三、济杰公司就上述两项债务在欠款人邹佳友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守民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守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9.31元,由邹佳友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济杰公司负担。
邹佳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守民租赁站的诉求;2.判令守民租赁站、济杰公司、李振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济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守民租赁站对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守民租赁站、邹佳友、李振伟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租赁费金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确认的应返还租赁物数量是否正确;3.济杰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证人李某明确陈述,其签字确认的拨货单与实际收货数量相符,这与邹佳友关于因管理不善导致实际收取租赁物数量与拨货单数量严重不符的主张明显矛盾。李某虽然主张124张拨货单中有11张非其本人签字,但其中5张还有邹佳友的签字,邹佳友主张其当时签字的是空白拨货单,对邹佳友的该项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守民租赁站不认可,不予支持。对于其余6张只有“李某”一个签名,但李某不认可的拨货单,即使不是李某本人的签名,根据李某的陈述,其曾经离开过工地,存在其他人代签收过租赁物的情形。再结合守民租赁站在一审提交的邹佳友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邹佳友欠付租金的数额、未归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邹佳友二审中否认拨货单、结算清单,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租赁费金额、应返还租赁物数量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济杰公司设立项目部的目的在于建设特定工程,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属于内设职能部门符合客观情况。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职能部门的,债权人自行负担。守民租赁站作为从事建材租赁的专业企业,自2003年至今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理应了解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运营模式,应当知晓项目部性质,并且在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守民租赁站既未要求项目部出示任何工商登记信息,也未要求签订人李振伟提供任何授权委托,完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由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债权人守民租赁站自行承担。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济杰公司主张案外人田明印、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明确说明理由,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佳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济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济杰公司提交了守民租赁站、邹佳友、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在一审法院(2019)鲁0503民初2694号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第6-15页。
根据被申请人济杰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一审法院(2019)鲁0503民初2694号再审申请人与邹佳友、长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
济杰公司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该笔录记载了守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张守民与长兴公司(担保方)、邹佳友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张守民到长兴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坚决要求该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拒绝加盖非公司公章之外的印章,并再三提出要求,最终长兴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日期在上述案件之后,能够证明张守民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对于职能部门不能提供担保,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公章的效力,签订担保合同需要公司授权是明知的。
再审申请人守民租赁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中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再审申请人的经营者张守民未参加庭审,对事实的陈述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的,不能真实反映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
一审被告邹佳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体现再审申请人对公章的严谨性,正是再审申请人的严谨及邹佳友的信任,双方涉及的多起租赁合同,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一起案件中,邹佳友和现场材料接收员核实实际租赁物时,发现了巨大的数量差距,邹佳友在另一起案件之前,在结算单上的签字都是在信任的基础上没有进一步查实签的,邹佳友和另一受害方向公安机关报案,相信案件查清属实后,所有判决都会无效。
本院再审认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虽然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范围,属约定不明,济杰公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尾部担保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由济杰公司涉案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振伟签字,应当视为涉案项目部对整个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项目部不具有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保证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守民租赁站作为从事建材租赁的专业企业,自2003年至今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理应了解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运营模式,应当知晓项目部性质,并且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守民租赁站既未要求项目部出示任何工商登记信息,也未要求签订人李振伟提供任何授权委托,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原告,担保方在涉案合同上签章时,你方有没有要求担保方出具公司的书面授权手续?:我方要求过,但未给我们办理。?原告,你方认为工程项目部与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工程项目部系公司设立的内部部门,不能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可以认定守民租赁站在接受项目部担保时知道该项目部不具有担保资格,事后亦未要求公司予以追认,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但项目部作为济杰公司设立的涉案项目的管理机构,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明知担保超出其职责范围,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因涉案项目部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其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人组织济杰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济杰公司应对守民租赁站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守民租赁站的部分再审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鲁05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债务在欠款人邹佳友不能清偿部分30%的范围内向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6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9元,由邹佳友负担;保全费5000元,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曰全
审 判 员 蒋建功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燕翊中
书 记 员 杨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