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五金建材市场东侧场地。
经营者:魏秀莲,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芳(魏秀莲丈夫),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垛石街道府前街民政楼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0611996908。
法定代表人:张乐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静,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名房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杰公司)、赵新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房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名房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济杰公司、赵新成对***欠付的租赁费及返回建筑机具(或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济杰公司、赵新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4月16日,名房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合同后,赵新成提供担保,在丙方负责人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丙方签字盖章后,保证合同即成立生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名房租赁站对赵新成的诉讼请求错误。因名房租赁站担心赵新成个人担保风险较大,在交付租赁物前,名房租赁站要求***、赵新成追加有能力的担保人。2019年4月29日,济杰公司在合同正文首页担保单位(丙方)处和合同书尾页丙方处签章,济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济杰公司在合同丙方处加盖的是“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虽仅有一字之差,但结果大不相同。济杰公司在合同丙方处加盖“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虽然不是非常规范,但一审法院由此推论为“项目部”进而认定为“职能部门”进行担保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专用章”并非为公司职能部门专门刻制,而是为管理某项工作或某一事项而刻制的代表公司的印章,济杰公司在合同丙方处加盖“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与名房租赁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济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辩称,一、***不应当承担责任,济杰公司、赵新成应当承担责任。首先,***与济杰公司、赵新成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将租来的租赁物用于济杰公司工地。济杰公司、赵新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和支付合同款,导致***不能按约支付名房租赁站租赁费。其次,***在履行《脚手架劳务合同》期间,赵新成将***的工作人员赶出工地,导致大量租赁物丢失。其中名房租赁站提交的“魏文成”签字的回收单即为赵新成工作人员所签。赵新成将***工作人员赶出工地导致大量租赁物丢失,赵新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济杰公司、赵新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2019年4月16日,***与名房租赁站签订合同后,由赵新成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要求名房租赁站将租赁物运送至济杰公司工地。2019年4月29日,名房租赁站找到***,称担心赵新成个人没有担保能力,要求济杰公司担保才给发货。***找赵新成,赵新成找到济杰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担保。济杰公司、赵新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2019年4月29日,赵新成、济杰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候,***和名房租赁站均知晓济杰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吴新,赵新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行为是代表其个人,并不代表济杰公司。在后期支付租赁费时,也是赵新成以个人名义向名房租赁站支付。3.2019年4月29日,济杰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济杰公司告知***和名房租赁站该项目专用章就是其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综上,应驳回名房租赁站对***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济杰公司、赵新成承担责任。
济杰公司辩称,名房租赁站明知案涉印章是项目部印章,加盖印章的是济杰公司项目部,(2020)鲁05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济杰公司项目部属于济杰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济杰公司项目部作为济杰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提供保证的主体资格,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名房租赁站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机具租赁业务的单位,已经营多年,理应知晓项目部性质,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对方提供济杰公司同意担保的授权,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名房租赁站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赵新成未进行答辩。
名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名房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支付截至2021年3月22日的租赁费2038531元及违约金147225.68元;3.判令***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计算方式:钢架杆87846米、每米每天租金0.017元,扣件57942个、每个每天租金0.012元,木架板1977块、每块每天租金0.2元,丝杠2151根、每根每天租金0.2元,架杆底座1300个、每个每天租金0.008元);4.判令***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0840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5%计算);5.判令***、赵新成立即归还钢架杆87846米、扣件57942个、木架板1977块、丝杠2151根、架杆底座(铁鞋)1300个,若不能归还,按照钢架杆每米15元、扣件每个8元、木架板每块60元、丝杠每根15元、架杆底座每个2.5元进行赔偿;6.判令***支付车辆运输费、卸车费、扣件维修费21200元;7.判令济杰公司、赵新成对上述第2、3、4、5、6项承担连带责任;8.诉讼费由***、赵新成、济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名房租赁站(甲方)与***(乙方)、济杰公司项目部(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条、租赁物及收费标准:钢架杆每米每天收费0.017元;钢管卡具每个每天收费0.012元;丝杠每根每天收费0.02元;短接管每根每天收费0.02元;架杆底座每个每天收费0.008元;木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2元;钢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2元。第二条:以上价格不含税。乙方租用甲方建筑机具,租用物品名称、数量以乙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拨货单(出库单)为准。租用物运输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拖欠车辆运输费。租用物使用完毕,乙方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货场,并分类堆放整齐,甲方负责清点开回收单。第三条:租赁物使用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60天的以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年年底结清。租赁机具全部交清,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第四条:乙方若违反上述规定之一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按租赁费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第五条:担保人(丙方)对乙方的租赁物、租金、违约金及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第六条:租赁期间,机具出现事故及损害丢失等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自理。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1)钢架杆丢失一米赔偿15元;(2)钢管卡具丢失一个赔偿8元;(3)丝杠丢失一根赔偿15元;(4)短接管丢失一根赔偿8元;(5)架杆底座丢失一个赔偿2.5元;(6)步步紧丢失一个赔偿3.5元;(7)蝴蝶卡丢失一个赔偿0.35元;(8)木架板丢失一块赔偿60元;(9)钢架板丢失一块赔偿100元。第七条:如租赁物损坏丢失不及时赔偿,按租赁站标准价格计费,并租赁费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第八条:合同签订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河口区人民法院裁决。第九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待账目结清,合同终止。该合同中,丙方处加盖有“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丙方负责人处有“赵新成”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名房租赁站按约定向***提供了建筑机具。2020年3月10日,***与名房租赁站签署2019年转2020年租赁物拨货单2张,其中记载架杆161988.4米、扣件(十字扣、接扣、转扣)93052个、木板4077块、短节2100条、铁鞋5200个、丁丝2896条。后续名房租赁站多次收回租赁物,且双方签署了回收单,具体回收情况如下:2020年5月12日收回架杆8674米、木板312块。2020年5月18日收回木板1478块、短节2100条。2021年1月21日收回架杆11012.6米,备注“车费2200元、卸车费500元”。2021年1月22日收回架杆2608米、木板310块、铁鞋3900个、丁丝745条、十字扣6000个(注明“其中坏的190个,计5810个”),备注丁丝“少座:745个×1.5=1117.5元”、“少扣:420个×1.5=630元”,“扣件少丝500套×0.45=225元”、“维修扣件:6000个×0.2=1200元”,诉讼中名房租赁站称上述备注的费用均为损坏租赁物的维修费,其中的“6000个”计算有误,应为5810个;另备注车费2200元、卸车费500元。2020年3月15日收回架杆22002米,备注运费4000元、卸车费1000元。2020年3月18日收回架杆10516米,备注车费1900元、卸车费500元。2020年3月21日收回架杆6840米、扣件16000个(注明“其中坏的1350个,计14650个”),备注“维修16000×0.15元=2400元”、“少丝6500套×0.42=2730元”,诉讼中名房租赁站称上述备注的费用为被损坏租赁物的维修费,其中的“16000个”计算有误,应为14650个;另备注车费1900元、卸车费500元。2020年3月22日分两次收回租赁物,分别为收回架杆11124米;收回架杆1366米、扣件15240个(注明“其中坏的590个,计14650个”),备注“维修费15240个×0.15=2286”、“少丝5400套×0.42元=2268元”,诉讼中名房租赁站称上述备注的费用为被损坏租赁物的维修费,其中的“15240个”计算有误,应为14650个;该两张回收单均另备注车费1900元、卸车500元。
租赁双方就租赁费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15日分别签署结算清单,所记载内容: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租赁费为850116元,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为392391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783219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租赁费为196873元。另外,名房租赁站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23日分别填写结算清单各一份,但其中无承租方的签名,所记载内容: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5日的租赁费为83959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架杆、扣件的租赁费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木板、丁丝、铁鞋的租赁费共计81973元。上述租赁费合计2388531元。庭审中,名房租赁站称拨货单、回收单及结算清单中的“扣件”即钢管卡具,“丁丝”即丝杠,“短节”或“短接”即短接管,“铁鞋”即架杆底座,“架杆”即钢架杆,“木板”即木架板。
另查明,名房租赁站已分三次收到租赁费合计35万元,其中赵新成于2019年10月1日向巩明芳账户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巩明芳账户支付20万元,山东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巩明芳账户转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名房租赁站要求解除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否支持;2.名房租赁站要求***返还或赔偿租赁物,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以及支付运费、卸车费、维修费的诉请,应否支持;3.济杰公司、赵新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名房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名房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结合名房租赁站提交的拨货单、回收单,以及租赁费的实际履行情况,可见***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赁费,该行为构成违约。现名房租赁站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并确定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解除。
二、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等合同义务。首先,关于应返还的租赁物。案涉拨货单、回收单记载的内容显示,截至2021年3月22日***尚有钢架杆87846米、扣件57942个、木架板1977块、丝杠2151根、架杆底座1300个未归还,其中包括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21日、2021年3月22日回收单注明的“坏的”扣件共计2130个。诉讼中,名房租赁站称此部分扣件是指损坏达到无法维修程度的扣件,这与回收单中将该部分扣件从回收数量中扣减相印证,予以采信。由于该部分扣件已由双方确认完全损坏,故应由***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款为17040元(8元/个×2130个)。因此,***应返还的扣件数量为55812个。另外,***对上述所列其余未归还的钢架杆、木架板、丝杠、架杆底座应全部返还。若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架杆每米15元、扣件每个8元、木架板每块60元、丝杠每根15元、架杆底座每个2.5元进行赔偿。其次,关于应支付的租赁费用。(1)名房租赁站提交的9张结算清单所记载的租赁费合计2388531元,该数额能够与拨货单、回收单相印证。经核对,上述数额中包含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21日回收单确认损坏扣件持续计算的费用98.28元。从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如租赁物损坏丢失不及时赔偿,按租赁站标准价格计费,并租赁费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的约定看,其中的“租赁费”实为因承租方不及时对损坏租赁物进行赔偿从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2388531元包括租赁费2388432.72元及未及时赔偿损坏物品产生的损失98.28元。(2)上述结算清单填写以后,***对于剩余租赁物即钢架杆87846米、扣件55812个、木架板1977块、丝杠2151根、架杆底座1300个一直未归还,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赁费,直至2021年4月27日合同解除,经计算,其中钢架杆租赁费为53761.75元,扣件租赁费为24110.78元,木板租赁费为13839元,丝杠租赁费为1505.7元,架杆底座租赁费为364元,共计93581.23元。上述第(1)、(2)项中的租赁费相加,数额合计2482031.95元。从中减去已付租赁费35万元,***尚欠租赁费2132031.95元。(3)自合同解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机具设备,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向名房租赁站支付占有使用费。(4)***对前述2130个损坏扣件一直未予赔偿,其应按每个扣件每天0.012元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再次,关于应支付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约定过高,现名房租赁站主张以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5%计算。一审法院结合***的违约行为给名房租赁站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该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名房租赁站主张的计算基数: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以551968.93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以1256432.356元为基数,2021年3月23日以后以1808401.29元为基数,均低于该期间***的实际欠付数额,予以认定。最后,关于名房租赁站诉请的运输费、卸车费、维修费。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用物运输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拖欠车辆运输费。租用物使用完毕,乙方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货场,并分类堆放整齐,甲方负责清点开回收单。”双方在回收单中备注了运输费、卸车费,数额总计2万元。庭审中,名房租赁站称上述费用是其代乙方运行租赁物及卸车产生,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加上回收单记载的租赁物维修费,总额超过21200元,现名房租赁站要求***对上述各项费用总计支付21200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名房租赁站要求济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济杰公司项目部的设立目的在于建设特定工程,其未经工商登记,属于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根据当时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其他法人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名房租赁站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机具租赁业务的单位,已经营多年,其应当知晓项目部的性质,且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要求对方提供济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名房租赁站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名房租赁站要求济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名房租赁站要求赵新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案涉租赁合同显示,赵新成是在丙方负责人处签名,即赵新成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济杰公司项目部。名房租赁站提供的其与赵新成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赵新成的付款明细,均无法证实其与赵新成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对名房租赁站要求赵新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与***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213203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以55196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以1256432.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08401.29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钢架杆87846米,按每米每天0.017元计算;扣件55812个,按每个每天0.012元计算;木架板1977块,按每块每天0.2元计算;丝杠2151根,按每根每天0.02元计算;架杆底座1300个,按每个每天0.008元计算);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2130个损坏扣件的赔偿金17040元;并支付因未及时履行该赔偿义务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3月22日的损失数额为98.28元;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每个每天0.012元计算);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钢架杆87846米、扣件55812个、木架板1977块、丝杠2151根、架杆底座1300个。对不能返还部分,按钢架杆每米15元、扣件每个8元、木架板每块60元、丝杠每根15元、架杆底座每个2.5元予以赔偿;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运费、卸车费、维修费合计21200元;七、驳回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10元,减半收取计2020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名房租赁站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中国联通手机号码186××××5555系赵新成所有并使用,名房租赁站一审中提交的2021年4月15日15时49分的通话录音是客观真实的,赵新成在该录音中明确表示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以个人名义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未予采信错误。
证据2,2020年4月6日济杰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1份,该工作联系单中记载“致:赵新成劳务班组”字样。拟证明:赵新成与济杰公司在案涉工地是劳务分包关系,赵新成不是济杰公司案涉工地员工,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可能代表济杰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末尾处打印有“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加盖了济杰公司项目专用章,可以印证该项目专用章是济杰公司所用印章。
证据3,《脚手架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4月29日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和济杰公司、赵新成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由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地脚手架劳务工程。合同甲方处由赵新成签字并加盖济杰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实济杰公司项目专用章是济杰公司以公司名义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同时签订该劳务合同时赵新成也是独立合同相对方,赵新成不能代表济杰公司。因此,赵新成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保证。
济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人无法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通话录音是真实的,根据录音内容可知,名房租赁站明知济杰公司不可能提供担保,名房租赁站要求济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济杰公司将案涉工地分包给山东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外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印章仅是济杰公司加盖工程施工过程资料使用。关于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名房租赁站的陈述可知,济杰公司与名房租赁站及***均无关系,不可能向名房租赁站提供担保,名房租赁站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质证称,对证据1发票及通话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联系单、租赁合同及证据3《脚手架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是真实的。2019年4月16日***和赵新成在租赁合同签字后,赵新成提供个人担保,2019年4月29日名房租赁站认为赵新成个人担保实力不够,要求济杰公司加盖公章进行担保,因此赵新成到案涉工地项目部找到济杰公司项目经理吴新加盖项目专用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的项目专用章也是2019年4月29日赵新成找济杰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新加盖的。
本院认为,名房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原件,济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当事人在(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件中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济杰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连城数码港智造产业园二期1-12号楼;承包内容:外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和搭拆服务,临边防护的材料和搭拆服务,楼层内模板支撑的材料供应等(具体以本合同约定的详细内容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并有“赵新城”签名,乙方签章处记载乙方代表***。
济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系由济杰公司刻制,该印章用于建筑施工资料,由项目经理吴新保管。济杰公司对于何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该枚印章以及何时加盖均不知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杰公司、赵新成应否为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济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审中,名房租赁站自述案涉《租赁合同》上济杰公司项目专用章系由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加盖,济杰公司认可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并陈述该枚印章系由济杰公司项目经理吴新保管,但济杰公司对何人何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该枚印章不清楚。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具有特殊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代表权尚且受到限制,项目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自然更无权以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案涉项目专用章是用于项目施工资料的印章,其对外不具有代表济杰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项目部负责人无权加盖该枚印章以济杰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因此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名房租赁站签订合同时未要求经办人员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事后亦未要求公司予以追认,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济杰公司对其刻制的项目专用章保管不善,导致相关人员明知该印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却擅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对外提供担保,亦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济杰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就***不能清偿部分向名房租赁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赵新成应否承担责任。赵新成在丙方(担保方)负责人处签字,名房租赁站主张赵新成系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与合同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名房租赁站提交的通话录音系案涉债务发生后,其与赵新成沟通过程中的谈话,该录音亦不能证实赵新成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时具有以个人名义为案涉《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名房租赁站主张赵新成对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名房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就***不能清偿部分向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0元,由上诉人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28287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国蕾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赵丹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五金建材市场东侧场地。
经营者:魏秀莲,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芳(魏秀莲丈夫),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垛石街道府前街民政楼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0611996908。
法定代表人:张乐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静,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名房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杰公司)、赵新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房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名房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济杰公司、赵新成对***欠付的租赁费及返回建筑机具(或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济杰公司、赵新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4月16日,名房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合同后,赵新成提供担保,在丙方负责人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丙方签字盖章后,保证合同即成立生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名房租赁站对赵新成的诉讼请求错误。因名房租赁站担心赵新成个人担保风险较大,在交付租赁物前,名房租赁站要求***、赵新成追加有能力的担保人。2019年4月29日,济杰公司在合同正文首页担保单位(丙方)处和合同书尾页丙方处签章,济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济杰公司在合同丙方处加盖的是“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虽仅有一字之差,但结果大不相同。济杰公司在合同丙方处加盖“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虽然不是非常规范,但一审法院由此推论为“项目部”进而认定为“职能部门”进行担保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专用章”并非为公司职能部门专门刻制,而是为管理某项工作或某一事项而刻制的代表公司的印章,济杰公司在合同丙方处加盖“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其与名房租赁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济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辩称,一、***不应当承担责任,济杰公司、赵新成应当承担责任。首先,***与济杰公司、赵新成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将租来的租赁物用于济杰公司工地。济杰公司、赵新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和支付合同款,导致***不能按约支付名房租赁站租赁费。其次,***在履行《脚手架劳务合同》期间,赵新成将***的工作人员赶出工地,导致大量租赁物丢失。其中名房租赁站提交的“魏文成”签字的回收单即为赵新成工作人员所签。赵新成将***工作人员赶出工地导致大量租赁物丢失,赵新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济杰公司、赵新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2019年4月16日,***与名房租赁站签订合同后,由赵新成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要求名房租赁站将租赁物运送至济杰公司工地。2019年4月29日,名房租赁站找到***,称担心赵新成个人没有担保能力,要求济杰公司担保才给发货。***找赵新成,赵新成找到济杰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担保。济杰公司、赵新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2019年4月29日,赵新成、济杰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候,***和名房租赁站均知晓济杰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吴新,赵新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行为是代表其个人,并不代表济杰公司。在后期支付租赁费时,也是赵新成以个人名义向名房租赁站支付。3.2019年4月29日,济杰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济杰公司告知***和名房租赁站该项目专用章就是其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综上,应驳回名房租赁站对***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济杰公司、赵新成承担责任。
济杰公司辩称,名房租赁站明知案涉印章是项目部印章,加盖印章的是济杰公司项目部,(2020)鲁05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济杰公司项目部属于济杰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济杰公司项目部作为济杰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提供保证的主体资格,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名房租赁站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机具租赁业务的单位,已经营多年,理应知晓项目部性质,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对方提供济杰公司同意担保的授权,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名房租赁站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赵新成未进行答辩。
名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名房租赁站与***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支付截至2021年3月22日的租赁费2038531元及违约金147225.68元;3.判令***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计算方式:钢架杆87846米、每米每天租金0.017元,扣件57942个、每个每天租金0.012元,木架板1977块、每块每天租金0.2元,丝杠2151根、每根每天租金0.2元,架杆底座1300个、每个每天租金0.008元);4.判令***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08401.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5%计算);5.判令***、赵新成立即归还钢架杆87846米、扣件57942个、木架板1977块、丝杠2151根、架杆底座(铁鞋)1300个,若不能归还,按照钢架杆每米15元、扣件每个8元、木架板每块60元、丝杠每根15元、架杆底座每个2.5元进行赔偿;6.判令***支付车辆运输费、卸车费、扣件维修费21200元;7.判令济杰公司、赵新成对上述第2、3、4、5、6项承担连带责任;8.诉讼费由***、赵新成、济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名房租赁站(甲方)与***(乙方)、济杰公司项目部(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条、租赁物及收费标准:钢架杆每米每天收费0.017元;钢管卡具每个每天收费0.012元;丝杠每根每天收费0.02元;短接管每根每天收费0.02元;架杆底座每个每天收费0.008元;木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2元;钢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2元。第二条:以上价格不含税。乙方租用甲方建筑机具,租用物品名称、数量以乙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拨货单(出库单)为准。租用物运输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拖欠车辆运输费。租用物使用完毕,乙方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货场,并分类堆放整齐,甲方负责清点开回收单。第三条:租赁物使用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60天的以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年年底结清。租赁机具全部交清,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第四条:乙方若违反上述规定之一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按租赁费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第五条:担保人(丙方)对乙方的租赁物、租金、违约金及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第六条:租赁期间,机具出现事故及损害丢失等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自理。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1)钢架杆丢失一米赔偿15元;(2)钢管卡具丢失一个赔偿8元;(3)丝杠丢失一根赔偿15元;(4)短接管丢失一根赔偿8元;(5)架杆底座丢失一个赔偿2.5元;(6)步步紧丢失一个赔偿3.5元;(7)蝴蝶卡丢失一个赔偿0.35元;(8)木架板丢失一块赔偿60元;(9)钢架板丢失一块赔偿100元。第七条:如租赁物损坏丢失不及时赔偿,按租赁站标准价格计费,并租赁费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第八条:合同签订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河口区人民法院裁决。第九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待账目结清,合同终止。该合同中,丙方处加盖有“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丙方负责人处有“赵新成”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名房租赁站按约定向***提供了建筑机具。2020年3月10日,***与名房租赁站签署2019年转2020年租赁物拨货单2张,其中记载架杆161988.4米、扣件(十字扣、接扣、转扣)93052个、木板4077块、短节2100条、铁鞋5200个、丁丝2896条。后续名房租赁站多次收回租赁物,且双方签署了回收单,具体回收情况如下:2020年5月12日收回架杆8674米、木板312块。2020年5月18日收回木板1478块、短节2100条。2021年1月21日收回架杆11012.6米,备注“车费2200元、卸车费500元”。2021年1月22日收回架杆2608米、木板310块、铁鞋3900个、丁丝745条、十字扣6000个(注明“其中坏的190个,计5810个”),备注丁丝“少座:745个×1.5=1117.5元”、“少扣:420个×1.5=630元”,“扣件少丝500套×0.45=225元”、“维修扣件:6000个×0.2=1200元”,诉讼中名房租赁站称上述备注的费用均为损坏租赁物的维修费,其中的“6000个”计算有误,应为5810个;另备注车费2200元、卸车费500元。2020年3月15日收回架杆22002米,备注运费4000元、卸车费1000元。2020年3月18日收回架杆10516米,备注车费1900元、卸车费500元。2020年3月21日收回架杆6840米、扣件16000个(注明“其中坏的1350个,计14650个”),备注“维修16000×0.15元=2400元”、“少丝6500套×0.42=2730元”,诉讼中名房租赁站称上述备注的费用为被损坏租赁物的维修费,其中的“16000个”计算有误,应为14650个;另备注车费1900元、卸车费500元。2020年3月22日分两次收回租赁物,分别为收回架杆11124米;收回架杆1366米、扣件15240个(注明“其中坏的590个,计14650个”),备注“维修费15240个×0.15=2286”、“少丝5400套×0.42元=2268元”,诉讼中名房租赁站称上述备注的费用为被损坏租赁物的维修费,其中的“15240个”计算有误,应为14650个;该两张回收单均另备注车费1900元、卸车500元。
租赁双方就租赁费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5月31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15日分别签署结算清单,所记载内容: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租赁费为850116元,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为392391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783219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租赁费为196873元。另外,名房租赁站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23日分别填写结算清单各一份,但其中无承租方的签名,所记载内容: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5日的租赁费为83959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架杆、扣件的租赁费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木板、丁丝、铁鞋的租赁费共计81973元。上述租赁费合计2388531元。庭审中,名房租赁站称拨货单、回收单及结算清单中的“扣件”即钢管卡具,“丁丝”即丝杠,“短节”或“短接”即短接管,“铁鞋”即架杆底座,“架杆”即钢架杆,“木板”即木架板。
另查明,名房租赁站已分三次收到租赁费合计35万元,其中赵新成于2019年10月1日向巩明芳账户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巩明芳账户支付20万元,山东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巩明芳账户转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名房租赁站要求解除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否支持;2.名房租赁站要求***返还或赔偿租赁物,支付租赁费、违约金,以及支付运费、卸车费、维修费的诉请,应否支持;3.济杰公司、赵新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名房租赁站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名房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结合名房租赁站提交的拨货单、回收单,以及租赁费的实际履行情况,可见***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赁费,该行为构成违约。现名房租赁站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并确定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解除。
二、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等合同义务。首先,关于应返还的租赁物。案涉拨货单、回收单记载的内容显示,截至2021年3月22日***尚有钢架杆87846米、扣件57942个、木架板1977块、丝杠2151根、架杆底座1300个未归还,其中包括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21日、2021年3月22日回收单注明的“坏的”扣件共计2130个。诉讼中,名房租赁站称此部分扣件是指损坏达到无法维修程度的扣件,这与回收单中将该部分扣件从回收数量中扣减相印证,予以采信。由于该部分扣件已由双方确认完全损坏,故应由***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款为17040元(8元/个×2130个)。因此,***应返还的扣件数量为55812个。另外,***对上述所列其余未归还的钢架杆、木架板、丝杠、架杆底座应全部返还。若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架杆每米15元、扣件每个8元、木架板每块60元、丝杠每根15元、架杆底座每个2.5元进行赔偿。其次,关于应支付的租赁费用。(1)名房租赁站提交的9张结算清单所记载的租赁费合计2388531元,该数额能够与拨货单、回收单相印证。经核对,上述数额中包含2021年1月22日、2021年3月21日回收单确认损坏扣件持续计算的费用98.28元。从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如租赁物损坏丢失不及时赔偿,按租赁站标准价格计费,并租赁费继续计算,直到赔偿为止”的约定看,其中的“租赁费”实为因承租方不及时对损坏租赁物进行赔偿从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2388531元包括租赁费2388432.72元及未及时赔偿损坏物品产生的损失98.28元。(2)上述结算清单填写以后,***对于剩余租赁物即钢架杆87846米、扣件55812个、木架板1977块、丝杠2151根、架杆底座1300个一直未归还,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赁费,直至2021年4月27日合同解除,经计算,其中钢架杆租赁费为53761.75元,扣件租赁费为24110.78元,木板租赁费为13839元,丝杠租赁费为1505.7元,架杆底座租赁费为364元,共计93581.23元。上述第(1)、(2)项中的租赁费相加,数额合计2482031.95元。从中减去已付租赁费35万元,***尚欠租赁费2132031.95元。(3)自合同解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机具设备,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向名房租赁站支付占有使用费。(4)***对前述2130个损坏扣件一直未予赔偿,其应按每个扣件每天0.012元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再次,关于应支付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约定过高,现名房租赁站主张以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5%计算。一审法院结合***的违约行为给名房租赁站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该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名房租赁站主张的计算基数: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以551968.93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以1256432.356元为基数,2021年3月23日以后以1808401.29元为基数,均低于该期间***的实际欠付数额,予以认定。最后,关于名房租赁站诉请的运输费、卸车费、维修费。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用物运输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拖欠车辆运输费。租用物使用完毕,乙方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货场,并分类堆放整齐,甲方负责清点开回收单。”双方在回收单中备注了运输费、卸车费,数额总计2万元。庭审中,名房租赁站称上述费用是其代乙方运行租赁物及卸车产生,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加上回收单记载的租赁物维修费,总额超过21200元,现名房租赁站要求***对上述各项费用总计支付21200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名房租赁站要求济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济杰公司项目部的设立目的在于建设特定工程,其未经工商登记,属于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根据当时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其他法人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名房租赁站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机具租赁业务的单位,已经营多年,其应当知晓项目部的性质,且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要求对方提供济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名房租赁站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名房租赁站要求济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名房租赁站要求赵新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案涉租赁合同显示,赵新成是在丙方负责人处签名,即赵新成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济杰公司项目部。名房租赁站提供的其与赵新成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赵新成的付款明细,均无法证实其与赵新成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对名房租赁站要求赵新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与***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213203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以551968.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以1256432.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08401.29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钢架杆87846米,按每米每天0.017元计算;扣件55812个,按每个每天0.012元计算;木架板1977块,按每块每天0.2元计算;丝杠2151根,按每根每天0.02元计算;架杆底座1300个,按每个每天0.008元计算);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2130个损坏扣件的赔偿金17040元;并支付因未及时履行该赔偿义务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3月22日的损失数额为98.28元;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每个每天0.012元计算);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钢架杆87846米、扣件55812个、木架板1977块、丝杠2151根、架杆底座1300个。对不能返还部分,按钢架杆每米15元、扣件每个8元、木架板每块60元、丝杠每根15元、架杆底座每个2.5元予以赔偿;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运费、卸车费、维修费合计21200元;七、驳回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10元,减半收取计2020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名房租赁站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中国联通手机号码186××××5555系赵新成所有并使用,名房租赁站一审中提交的2021年4月15日15时49分的通话录音是客观真实的,赵新成在该录音中明确表示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以个人名义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未予采信错误。
证据2,2020年4月6日济杰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1份,该工作联系单中记载“致:赵新成劳务班组”字样。拟证明:赵新成与济杰公司在案涉工地是劳务分包关系,赵新成不是济杰公司案涉工地员工,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可能代表济杰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末尾处打印有“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加盖了济杰公司项目专用章,可以印证该项目专用章是济杰公司所用印章。
证据3,《脚手架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4月29日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和济杰公司、赵新成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由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地脚手架劳务工程。合同甲方处由赵新成签字并加盖济杰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证实济杰公司项目专用章是济杰公司以公司名义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同时签订该劳务合同时赵新成也是独立合同相对方,赵新成不能代表济杰公司。因此,赵新成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保证。
济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人无法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通话录音是真实的,根据录音内容可知,名房租赁站明知济杰公司不可能提供担保,名房租赁站要求济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济杰公司将案涉工地分包给山东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外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印章仅是济杰公司加盖工程施工过程资料使用。关于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名房租赁站的陈述可知,济杰公司与名房租赁站及***均无关系,不可能向名房租赁站提供担保,名房租赁站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质证称,对证据1发票及通话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联系单、租赁合同及证据3《脚手架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是真实的。2019年4月16日***和赵新成在租赁合同签字后,赵新成提供个人担保,2019年4月29日名房租赁站认为赵新成个人担保实力不够,要求济杰公司加盖公章进行担保,因此赵新成到案涉工地项目部找到济杰公司项目经理吴新加盖项目专用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的项目专用章也是2019年4月29日赵新成找济杰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新加盖的。
本院认为,名房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原件,济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当事人在(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件中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济杰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连城数码港智造产业园二期1-12号楼;承包内容:外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和搭拆服务,临边防护的材料和搭拆服务,楼层内模板支撑的材料供应等(具体以本合同约定的详细内容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并有“赵新城”签名,乙方签章处记载乙方代表***。
济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系由济杰公司刻制,该印章用于建筑施工资料,由项目经理吴新保管。济杰公司对于何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该枚印章以及何时加盖均不知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杰公司、赵新成应否为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济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审中,名房租赁站自述案涉《租赁合同》上济杰公司项目专用章系由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加盖,济杰公司认可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并陈述该枚印章系由济杰公司项目经理吴新保管,但济杰公司对何人何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该枚印章不清楚。本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具有特殊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代表权尚且受到限制,项目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自然更无权以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案涉项目专用章是用于项目施工资料的印章,其对外不具有代表济杰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项目部负责人无权加盖该枚印章以济杰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因此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名房租赁站签订合同时未要求经办人员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事后亦未要求公司予以追认,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济杰公司对其刻制的项目专用章保管不善,导致相关人员明知该印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却擅自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对外提供担保,亦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济杰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就***不能清偿部分向名房租赁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赵新成应否承担责任。赵新成在丙方(担保方)负责人处签字,名房租赁站主张赵新成系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与合同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名房租赁站提交的通话录音系案涉债务发生后,其与赵新成沟通过程中的谈话,该录音亦不能证实赵新成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时具有以个人名义为案涉《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名房租赁站主张赵新成对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名房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就***不能清偿部分向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0元,由上诉人河口区六合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28287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国蕾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