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国,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禧福凤凰城A-1幢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0611996908。
法定代表人:张乐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慧,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静,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园区明苑街12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3MA3FL2RQ03。
经营者:张守民,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超,山东国曜(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上诉人***、山东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守民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守民租赁站的诉求;2.判令守民租赁站、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地外脚手架施工工程基本由四家租赁站提供租赁物,涉案工地一期工程涉及1-12号楼,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根据正常核算其所用架管数量为60多万米左右。本案中***和济***公司已归还架管30多万米,守民租赁站之外三家租赁站供架管20多万米,守民租赁站诉求还有30万米架管没有归还,其架管总数量将达到90万米,涉案工地实际需要数量和守民租赁站诉求数量严重不符。2.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排李某为建筑机具租赁物接收员,经与李某核实比对拨货单,其中拨货单中有李某多种字体,部分拨货单不是李某本人签收;守民租赁站经营者张守民多次到涉案工地换取原来的拨货单,另开拨货单造成实际拨货数量与单据中的数量严重不符。
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守民租赁站对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守民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济***公司承担责任系对合同是否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担保成立的要件是否合法、担保合同双方法律身份及租赁费数额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公正。1.《架料租赁合同》关于担保的约定为“***未经守民租赁站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该约定实际是对租赁物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安全性提供监督,并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2.《架料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不能成立。合同签订保证债权尚未发生也无法最终确定,此后守民租赁站和济***项目部亦未另行签订合同进行补正,守民租赁站和***对账单没有济***项目部的签字认可。并且,合同还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保证合同成立基本要件,因而,守民租赁站所主张的保证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而不能成立。3.守民租赁站作为商主体明知济***项目部是公司法人职能部门而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济***项目部系职能部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正确,但认定守民租赁站不明知项目部是职能部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说理前后矛盾。4.担保合同不成立,案涉债权数额未经保证人签字确认,案涉债权数额不真实。一审判决济***公司对***不能偿还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遗漏被告,田明印系《架料租赁合同》共同承租人,作为利益共同体应当与***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对《架料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6.一审判决遗漏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济***公司列举此条仅是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一审遗漏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利。
守民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架料租赁合同》是三方共同签署的,加盖的是济***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济***公司对该印章认可,故该租赁合同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有***的签字,上诉状中***对租赁物的数量有异议,没有任何依据,济***公司主张本案担保是物权而非债权是错误的,结合架料合同的上下文第七条约定系对担保的明确记载,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未作答辩。
守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自租赁物出借之日至还清之日的租赁费,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为3125874.25元;2.请求判令***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暂计算到2019年12月10日为124269元;3.判令***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0元、保全担保费9750元;以上费用共计3324893元;4.判令济***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济***公司、***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原民事起诉状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尚未偿还给守民租赁站的租赁物损失共计8011000元及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将原民事起诉状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保全费33742元;以上费用共计1139488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守民租赁站(甲方)与***(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承建连城数码港智造产业园工程,地址位于济阳智造小镇,现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架杆、架扣等建筑材料。第二条约定租赁物的名称、价格及赔偿明细。其中,架杆每米每天收费0.017元,架扣每个每天收费0.012元,丝杠每根每天收费0.03元,3米木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2元,顶托每根每天收费0.06元,租赁物的类别、数量以双方在甲方的拨货单、回收单上签字为准,乙方指定收料员李某(身份证号:612328195709××××)。第四条约定租赁物交付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法:1.乙方应提前天提供给甲方需要使用的架杆、扣件及其他租赁物的规格及数量。2.双方在施工现场当面点清数量、检査规格与质量,甲方交料后,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保管、运输、包装:2.乙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返还时,双方检査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应照价赔偿。3.货物的来回运输,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本场站的装车。第六条约定租赁费结算及付款:租赁费依甲方提供的发货单和回收单的日期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限最低个月,不足个月按个月计算,超过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付款:双方协定每月月底前结算并付清租赁费。第七条约定租赁物的约束及违约责任: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拥有对租赁物使用权。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如有以上行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物全部价值的30%作为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交的押金。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若乙方不能按第六条执行,则视为违约,租赁费价格及赔偿按以下结算:其中架杆每米赔偿20元,架扣每个赔偿10元,丝杠每根赔偿15元,3米木架板每块赔偿80元,顶托每根赔偿35元。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条件:乙方将所有租赁物资运回甲方的场地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赔偿金、违约金,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九条:如发生诉讼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解决,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执费、诉讼费等费用。第十条:1.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担保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2.拨货单和回收单以及每月的对账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担保方签章处加盖“山东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并有“***”签名。
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6日,守民租赁站按照***的要求陆续向其提供租赁的机具,并由工地收料人员签署拨货单124张。2019年8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6米架杆936根、4米架杆350根、2米架杆500根、架扣4500个。2019年8月18日,守民租赁站收回6米架杆1500根、5米架杆1400根、架扣20200个。2019年9月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6米架杆564根、5米架杆450根、2米架杆500根、架扣10300个。2019年9月18日,守民租赁站收回5米架杆130根、4米架杆150根、2米架杆50根、架扣4000个。2019年11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木架板937块。后经守民租赁站与***结算,双方确认: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赁费共计1602933.63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951553.39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463956.74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307430.49元。截止2019年12月20日,建筑机具的在租数量分别为:丝杠39259根、扣件334469个、3米木架板3188块、架杆551905.1米、钢接管5598根、顶托803个。另***于2019年10月1日支付守民租赁站租赁费20万元。
2020年1月2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2386米。2020年1月6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26337.2米。2020年1月10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0821.9米。2020年1月13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2221.9米。2020年1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0880米。2020年3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235米、木架板75块、架扣5个。2020年3月16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078.2米、架扣5个。2020年3月17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22691.7米、架扣18个。2020年3月20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009.1米、木架板149块。2020年3月23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581.1米、架扣26个、木架板302块。2020年3月2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22974.6米、架扣16个、木架板265块。2020年3月26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573.2米、木架板183块。2020年4月21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2132.5米。
一审庭审中,守民租赁站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立即归还丝杠38958个、扣件313616个、木架板2290块,钢架管298458.5米、钢接管5598个,不能归还以上租赁物***应按照丝杠每个15元,扣件每个10元,木架板每块80元,钢架管每米20元,钢接管每个10元向守民租赁站进行赔偿。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济***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连城数码港智造产业园二期1-12号楼;承包内容:外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和搭拆服务,临边防护的材料和搭拆服务,楼层内模板支撑的材料供应等(具体以本合同约定的详细内容为准);合同双方约定脚手架总工期为140日历天(含春节一个月报停时间),自支模架开始计算进场时间;本工程单价确定为65元/建筑平米(含人工费);厂房主体全部封顶后付至70%、二次结构完成验收后付至80%、年底付至90%、余款半年内付清;乙方指定本工地职工***同志作为乙方现场负责人,配合甲方管理现场以及施工,申报工程量、签收来往文件、配合甲方办理各项签证事宜。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山东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并有“赵新城”签名,乙方签章处记载乙方代表***、田明印。***在庭审中陈述“我和永泰公司当时属于朋友关系,为了公对公、走账、报税需要,永泰公司就在合同上盖章,挂靠永泰公司与济杰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但合同实际是由我和田明印进行履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守民租赁站诉请***支付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守民租赁站与***之间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守民租赁站按约向***提供租赁物后,***应按约定及时向守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守民租赁站与***双方已对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期间发生租赁费共计3325874.25元,***于2019年10月1日支付守民租赁站租赁费20万元,尚欠守民租赁站该段期间租赁费3125874.25元。关于守民租赁站主张的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461960.05元和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租赁费667810.61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守民租赁站与***之间未就租赁费进行结算,该租赁费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以双方之间发生租赁业务形成的拨货单、回收单确认的租赁期间进行计算,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山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自2020年3月7日24时起由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调整为Ⅱ级响应,故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98892.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守民租赁站要求***支付截止2020年4月22日的拖欠租赁费4156752.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守民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守民租赁站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月底前结算并付清租赁费,守民租赁站陈述的违约金分段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且系守民租赁站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约金计收方式应为:以1602933.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1日;以14029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951553.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463956.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312587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守民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守民租赁站虽未将解除合同列为诉请之一,但根据守民租赁站诉请,***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守民租赁站要求其归还租赁物,系合同解除后的结果,守民租赁站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截止2020年4月22日,***尚有丝杠38958个、扣件313616个、木架板2290块,钢架管298458.5米、钢接管5598个、顶托803根未予返还,现守民租赁站要求返还丝杠38958个、扣件313616个、木架板2290块,钢架管298458.5米、钢接管5598个,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担保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济***公司项目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故该项目部应认定为内设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济***公司项目部作为内设职能部门,不具有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保证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守民租赁站在接受项目部担保时已知晓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故不能确认守民租赁站在该时已对项目部的机构属性有明确认知。但同时,守民租赁站在接受项目部担保时,从项目部名称即可判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提供保证应不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在此情况下,亦无证据证明守民租赁站审查并要求项目部提供登记手续及公司的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要求公司予以追认。守民租赁站未尽上述审查义务,具有过错。而涉案济***公司项目部明知保证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济***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济***公司对守民租赁站本案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系代表涉案济***项目部在守民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签名,且济***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没有***签名,结合守民租赁站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经过,***个人与守民租赁站之间并未成立保证合同,守民租赁站诉请***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守民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守民租赁站提交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与守民租赁站举证的收款账户不一致,且守民租赁站提交的付款证据均为打印件和复印件,即守民租赁站关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守民租赁站租赁费4156752.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02933.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1日;以14029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951553.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463956.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以312587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守民租赁站丝杠38958个、扣件313616个、木架板2290块、钢架管298458.5米、钢接管5598个,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丝杠每个15元、扣件每个10元、木架板每块80元、钢架管每米20元、钢接管每个10元予以赔偿;三、济***公司就上述两项债务在欠款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守民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守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9.31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济***公司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田坝乡田家坝村扁尔小组人,现在潍坊高新区打工,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5709××××)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陈述,其自2019年4月份跟着***在济***公司干活,工地上的租赁物来自五个租赁站,都是由李某亲点后签字确认,不存在与***共同签字的情况,不存在签单和实际提供租赁物不相符的情况。租赁站的发货单李某会留存一份,2019年底汇总后都交给了***。中间有十多天李某不在工地,是谁收领租赁物李某不清楚。本院向证人李某出示了一审卷宗中守民租赁站提供的拨货单,李某主张2019年6月1日、2日、3日、4日、5日两张、12日、20日、23日、24日、27日的拨货单中“李某”不是其本人签字。有刘元章签字的拨货单,是刘元章代替李某签字的拨货单,这些拨货单来货的时候刘元章曾打电话告诉过李某,但是货物是刘元章清点的也是刘元章收的。有些拨货单是李某和***两个人签字,李某在签字确认前拨货单上就已经有***的签字了,***为什么签字李某不清楚。守民租赁站送货时有几次张守民用普通白纸写明送货明细,李某清点收货后没在白纸上签字,也没有留存白纸单子,后来张守民拿正式拨货单子让李某签字,李某就都签字了。守民租赁站送货时间不一定,有时上午有时晚上,用什么车记不清,送了多少车也记不清楚。
对于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守民租赁站提交的部分拨货单不是李某本人签字;因***管理不善,守民租赁站送货过程中存在换单行为,导致实际送货数量与拨货单载明数量不符;不存在***和李某同时验收租赁物的情形,对有***和李某两个人签字的拨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个人签字的拨货单是***提前写好的空白单据。
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李某陈述的接收货物时间与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洗车记录表登记的送货时间严重不符,李某的陈述存在不属实的内容。拨货单并非李某本人签字,对于其他接收人签字的拨货单不认可。
守民租赁站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拨货单有李某或***的签字均应当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较为完整的陈述了在涉案工地接收租赁物的情况,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主张其之所以在一审中认可守民租赁站提供的拨货单,二审中又予以否认,原因是疫情过后经与李某核实发现拨货单数量与实际用货量不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租赁费金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确认的应返还租赁物数量是否正确;3.济***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明确陈述,其签字确认的拨货单与实际收货数量相符,这与***关于因管理不善导致实际收取租赁物数量与拨货单数量严重不符的主张明显矛盾。李某虽然主张124张拨货单中有11张非其本人签字,但其中5张还有***的签字,***主张其当时签字的是空白拨货单,对***的该项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守民租赁站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6张只有“李某”一个签名,但李某不认可的拨货单,本院认为,即使不是李某本人的签名,根据李某的陈述,其曾经离开过工地,存在其他人代签收过租赁物的情形。再结合守民租赁站在一审提交的***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欠付租金的数额、未归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否认拨货单、结算清单,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租赁费金额、应返还租赁物数量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济***公司设立项目部的目的在于建设特定工程,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属于内设职能部门符合客观情况。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职能部门的,债权人自行负担。守民租赁站作为从事建材租赁的专业企业,自2003年至今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理应了解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运营模式,应当知晓项目部性质,并且在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守民租赁站既未要求济***项目部出示任何工商登记信息,也未要求签订人***提供任何授权委托,完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此由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债权人守民租赁站自行承担。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济***公司主张案外人田明印、山东永泰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明确说明理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济***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69.3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张世柱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