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5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垛石街道府前街民政楼2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园区**街12号。
经营者:***,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上诉人山东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口区六合守民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守民租赁站)、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错误。本案不能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和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两案均涉及******租赁站返还租赁物的数量问题,因而认定诉讼标的相同错误。诉讼标的指的是法律关系,应以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判断标准。本案济杰公司是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第九百八十七条,而(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守民租赁站是基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2.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济杰公司是基于新的事实提出主张,济杰公司、***在(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一审、二审、再审及申请检察监督时均未提及本案证据所示已归还的租赁物部分,守民租赁站明知实际已归还的租赁物而在历次程序中加以隐瞒,在济杰公司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履行了前诉裁判义务后守民租赁站前述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守民租赁站在(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确定的财产利益之外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导致济杰公司额外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损失。济杰公司提出本案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的裁判结果之外的新事实提出的。3.(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已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和申请民事监督程序,之后济杰公司才发现了新的证据事实,才知晓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公司在前诉中已经穷尽了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故提起本案诉讼。如剥夺济杰公司本案的诉权,不仅不能体现诉讼的公正性价值,还是对守民租赁站在(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变相鼓励,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守民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济杰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济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一、本案诉讼中的当事人为济杰公司、守民租赁站、***。(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中的当事人亦为济杰公司、守民租赁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在(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和(2021)鲁05民再40号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租赁站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以及赔偿数额进行了认定。本案中,济杰公司再次请求法院就******租赁站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以及赔偿数额进行认定,明显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就******租赁站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以及赔偿数额进行了审理**,此后该案又经历了上诉、再审、检察院监督,且济杰公司以及***均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庭审审理,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济杰公司以及***均没有就涉案租赁物提交证据,也没有就涉案租赁物主张返还。济杰公司在履行了上述案件的付款义务后,再重新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守民租赁站返还前诉案件中依法获得的款项,明显是利用本案否定前诉案件的判决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四、济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已***租赁站返还的租赁物,返还时间发生在(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判决之前,同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济杰公司也曾表述其在前诉案件检察机关监督期间就已掌握涉案证据,但并未向检察机关提交,可以证实济杰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已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和申请监督程序,之后济杰公司才发现新的证据事实,才知晓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属于虚假陈述。五、根据守民租赁站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可以证实租赁物的返还以回收单签字为准,同时(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判决、(2021)鲁05民再40号案判决也是以回收单对返还租赁物数量进行的认定。因此,在济杰公司明知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明显是为了逃避前诉判决依法认定的事实。如果济杰公司通过该种行为达到其诉讼目的,那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都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纠纷要求重新审理前诉裁判结果,这扰乱了司法审判秩序,不利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未进行答辩。
济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守民租赁站返还不当得利1861922.4元及利息(以18619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守民租赁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就守民租赁站诉***、济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案件事实:一、2019年4月1日,守民租赁站(甲方)与***(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连城数码港智造产业园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架杆、架扣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价格及赔偿明细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赁物的类别、数量以双方在甲方的拨货单、回收单上签字为准,乙方指定收料员***。约定租赁物赔偿标准为:架杆每米20元,架扣每个10元,丝杠每根15元,3米木板每块80元,顶托每根35元。该合同担保方签章处加盖“山东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2)”,并有“***”签名。
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16日,守民租赁站按照***的要求陆续向其提供租赁的机具,并由工地收料人员签署拨货单124张。2019年8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6米架杆936根、4米架杆350根、2米架杆500根、架扣4500个。2019年8月18日,守民租赁站收回6米架杆1500根、5米架杆1400根、架扣20200个。2019年9月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6米架杆564根、5米架杆450根、2米架杆500根、架扣10300个。2019年9月18日,守民租赁站收回5米架杆130根、4米架杆150根、2米架杆50根、架扣4000个。2019年11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木架板937块。后经守民租赁站与***结算,双方确认: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赁费共计1602933.63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951553.39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463956.74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307430.49元。截止2019年12月20日,建筑机具的在租数量分别为:丝杠39259根、扣件334469个、3米木架板3188块、架杆551905.1米、钢接管5598根、顶托803个。另***于2019年10月1日支付守民租赁站租赁费20万元。二、2020年1月2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2386米。2020年1月6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26337.2米。2020年1月10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0821.9米。2020年1月13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2221.9米。2020年1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0880米。2020年3月1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235米、木架板75块、架扣5个。2020年3月16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078.2米、架扣5个。2020年3月17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22691.7米、架扣18个。2020年3月20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009.1米、木架板149块。2020年3月23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581.1米、架扣26个、木架板302块。2020年3月25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22974.6米、架扣16个、木架板265块。2020年3月26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1573.2米、木架板183块。2020年4月21日,守民租赁站收回架杆12132.5米。
上述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截止2020年4月22日,***尚有丝杠38958个、扣件313616个、木架板2290块,钢架管298458.5米、钢接管5598个、顶托803根未予返还,现守民租赁站要求返还丝杠38958个、扣件313616个、木架板2290块,钢架管298458.5米、钢接管5598个,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赔偿损失,予以支持。
上述判决结果如下:一、***支付守民租赁站租赁费4156752.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二、***返还守民租赁站丝杠38958个、扣件313616个、木架板2290块、钢架管298458.5米、钢接管5598个,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丝杠每个15元、扣件每个10元、木架板每块80元、钢架管每米20元、钢接管每个10元予以赔偿;三、济杰公司就上述两项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守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地外脚手架施工工程基本由四家租赁站提供租赁物,涉案工地一期工程涉及1-12号楼,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根据正常核算其所用架管数量为60多万米左右。本案中******公司已归还架管30多万米,守民租赁站之外三家租赁站供架管20多万米,守民租赁站诉求还有30万米架管没有归还,其架管总数量将达到90万米,涉案工地实际需要数量和守民租赁站诉求数量严重不符。2.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排***为建筑机具租赁物接收员,经与***核实比对拨货单,其中拨货单中有***多种字体,部分拨货单不是***本人签收;守民租赁站经营者***多次到涉案工地换取原来的拨货单,另开拨货单造成实际拨货数量与单据中的数量严重不符。”济杰公司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2020)鲁05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驳回守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守民租赁站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裁定指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东营市中级人民经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鲁05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2020)鲁05民终1479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济杰公司就上述两项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守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济杰公司不服(2021)鲁05民再40号民事判决,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监督条件,于2022年3月2日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21)鲁05民再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守民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济杰公司主张***已经返还守民租赁站部分租赁物。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对******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执行法官问:守民租赁站是否在下述时间收到***所提交的租赁物?清单具体如下:2020.1.5:车牌鲁ND××**,架管14316.3米。2020.4.5日:车牌鲁AJ××**,司机***,架管10070.9米,扣件8520个。2020.4.5:车牌鲁HS××**,司机**,架管10181.5米。扣件8000个。2020.4.6:车牌冀J9××**,司机***,架管10632.5米,扣件5200个。2020.4.7:车牌鲁AX××**,司机***,架管12056.7米,扣件280个。2020.4.7:车牌鲁AD××**,司机***,架管12104.3米,扣件800个。2020.4.11:车牌鲁AJ××**,司机**,架管12522.8米。2020.4.11:车牌冀JR××**,司机***,架管12286米。2020.4.12:鲁H52J**,司机**之,架管12310.5米。2020.4.21:鲁AW06**,司机***,架管22.5米,扣件23080个,3米架板963块。2020.4.22:鲁ND86**,司机***,架管11951.4米,扣件2400个。2020.4.24:鲁AW69**,司机***,架管11958.3米,扣件2400个。2020.4.25:鲁QZ63**,司机**,架管8206.7米,扣件15216个。2020.4.26:冀6R6**,司机***,架管11441.6米,3米架板205张。2020.4.27:鲁AV53**,司机***,架管10579米,2020.4.28:鲁AW06**,司机***,丝杠10400只,扣件2480个,架管30米。2020.4.30:鲁AX38**,司机***,扣件42000个。2020.5.6:冀JW02**,司机***,架管11220.5米.2020.5.10:鲁AX38**,司机***,丝杠9200只,3米架板646张。2020.5.14:冀J9××**,司机***,扣件40000只。2020.5.16:冀J6R6**,司机***,扣件40000只。2020.5.18:鲁AR35**,司机**,扣件39440个,顶丝400个。守民租赁站答:我租赁站所有收到的租赁物均会开具回货单,没有回货单的我们认为没有收到上述租赁物。问:济杰公司,判决书中确定归还的租赁物是否包括上述你公司提供的清单中所提到的租赁物?答:我们认为不包括。问:守民租赁站,判决书中确定归还的租赁物是否包括上述济杰公司提供的清单中所提到的租赁物?答:记不清楚了,不应从判决书中扣除上述租赁物。”同日守民租赁站与***、济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济杰公司自签订本协议起,最迟于2022年5月11日前***租赁站支付2520603元整;二、***公司能够按照上述(一)履行,守民租赁站与济杰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守民租赁站不再以任何理由起诉济杰公司;三、济杰公司履行完(一)后,守民租赁站同意解除对济杰公司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守民租赁站称在和解协议之前,其还收到济杰公司交付案款100万元。本案庭审中济杰公司与守民租赁站均认可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系在守民租赁站不认可***偿还涉案租赁物的情况下达成的。济杰公司称本案其主张的即为上述询问笔录中所涉租赁物:2020年1月5日及2020年4月5日至5月18日期间***共返还架管171506.4米、扣件233116个、架板1814块、丝杠20000个,价值为6206408元,因济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主***租赁站返还不当得利1861922.4元。
一审另查,济杰公司、***称在(2019)鲁0503民初2695号、(2020)鲁05民终1479号、(2021)鲁05民再(2021)鲁05民再4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以及济杰公司申请检察监督时,均未提及本案所主张的已经偿还的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济杰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9)鲁0503民初2695号和(2021)鲁05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4月22日欠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并返还截至2020年4月22日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不能返还部分折价赔偿。一审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6月8日。本案中,济杰公司主张的******租赁站返还的租赁物,时间为2020年1月5日及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系在上述判决作出之前。济杰公司、***称在案件一审、二审、再审及申请检察监督时均未提及该部分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与(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的当事人相同,两案均涉及******租赁站返还租赁物的数量问题,诉讼标的也相同。济杰公司主张除(2019)鲁0503民初2695号判决认定的已经返还的租赁物外,***在该案判决之前还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判决中未予以认定,(2021)鲁05民再40号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守民租赁站否认收到该部分租赁物,故其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济杰公司提交山东省人民法院检察院的短信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济杰公司已经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对(2019)鲁0503民初2695号案件进行民事复查,本案的审理需要以民事复查的结果作为依据,因此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
守民租赁站质证认为,守民租赁站从未收到检察机关的相关通知,且该短信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短信内容记载的是“申请复查的信访材料”,信访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常诉讼程序。济杰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济杰公司自认本案的审理需要以民事复查结果为依据,由此可知济杰公司也认为本案的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济杰公司的中止申请。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中,济杰公司确认,济杰公司在(2021)鲁05民再4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主张***归还了守民租赁站部分租赁物,就是本案济杰公司所主张的价值6206408元的租赁物;守民租赁站不当得利的1861922.4元,是***已***租赁站归还的6206408元租赁物所对应的30%的部分;济杰公司与守民租赁站在(2021)鲁05民再4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济杰公司***租赁站已支付的款项金额未超出(2021)鲁05民再40号判决书判项的金额;济杰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请,是基于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对济杰公司针对(2021)鲁05民再40号案件提起的监督申请不予支持的决定,而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复查程序。
二审**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济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济杰公司主***租赁站在(2021)鲁05民再40号案件之外存在不当得利,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济杰公司认可,其与守民租赁站在(2021)鲁05民再4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济杰公司***租赁站已支付的款项金额未超出(2021)鲁05民再40号判决书判项的金额。因此,守民租赁站并未***公司得到超过(2021)鲁05民再40号民事判决判项的利益。2.本案济杰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济杰公司在本案中主***租赁站不当得利的1861922.4元,就是其在(2021)鲁05民再4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主张的***归还的部分租赁物所对应的30%的部分。即济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861922.4元,实际就是济杰公司认为应当从(2021)鲁05民再40号案中扣除的租赁物所对应的部分。其次,济杰公司在(2021)鲁05民再4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济杰公司又基于相同的事由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现在济杰公司再次基于相同的事由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虽然前后诉的起诉案由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基于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同一事实提出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再次,济杰公司就同一问题,既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程序,同时又通过人民法院另行提出诉讼,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应另行起诉。3.如前所述,济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故对济杰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济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