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2民初1393号
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
负责人:刘连明,该基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瑞、门裕盛,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
负责人:王广,部长。
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广峰,该公司经理。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信,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第三人:王德文,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超,临邑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洋,山东臻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与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德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付违约金2,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的加估维修费暂定9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就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楼、餐厅、库房、挡弹墙、壕沟、攀登墙、打靶区及院墙、场区道路及管沟、场区绿化。计划开工口期为2018年7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计划工期366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6,367,466.12元及各项奖励费用,违约责任等。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与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就民兵训练基地工程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由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可进行代建,行使工程建设管理权限(进行建设实施代建)。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共同签订《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2018年6月20日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为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由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承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的权利义务,既有合同内容不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进度款,但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进展缓慢,导致工期一再延误。直至2019年10月10日工程主体部分才组织各方验收,因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主体部分存在诸多问题,验收不合格。后,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工程停工。2019年11月5日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宁津润嘉省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恢复正常施工,装饰、安装队伍及相关材料、设备全部进场,并确保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如未能按承诺恢复施工,公司自愿解除与宁津县民兵训基地和原告的施工合同,放弃后期施工的权利,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因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复工,2019年11月12日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宁津县民兵训基地项目施工方退场、己完工程清算的通知》,要求告“于2019年11月13日前将施工场内的设备、人员等全部退场,并组织人员与原告方接洽,就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并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费用”。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通知上签字盖章,认可解除协议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部分,验收时发现很多地方没有按图施工,多项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隐思,需要拆除重建或加固维修。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与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已委托其他公司对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部分进行了加固、维修,并需支付巨额的维修费用,已严重影响了工程的工期。因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耽误训练基地的正常使用,给政府形象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给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及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加固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纯系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及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无违约责任。
答辩人接手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王德文,其严格依照合同积极组织施工,但却因原告及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工期延误。如,2019年3月初,武装部刘干事,第三人润嘉置业殷振飞带供电局工作人员对整个项目部进行断电一周余,不止切断施工用电,连同生活用电一起切断,不但严重影响施工,给项目部管理人员正常生活也造成极大困难,给公司及管理人员对该项目的信心产生了极大打击。2019年10月份,宁津县建设局质检站对项目综合楼进行了主体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以及施工单位都在验收资料进行了签字确认。验收总结会上,质检站及监理单位也对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答辩人在整改后,对质检站进行资料回复时,建设单位润嘉置业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回复文件盖章,致使答辩人无法进行整改回复。不但如此,第三人润嘉置业屡屡延期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也正因如此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及时推进。故涉案工程的延期均是原告及第三人润嘉置业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无违约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原告所诉违约金2200000元亦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第50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虽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金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而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法律追求的理想之一。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而言,首先,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根据该司法解释,超过实际损失的30%是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6367466.12元,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所认定的我方审定值为8583268.67元,那么剩余工程款项为7784197.45元。也就是说,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剩余工程所付工程款项若高于此数值,方能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即是该损失存在,那么该差值数额的30%即为原告所能主张违约金的最高标准。故原告应负有证明其剩余工程结算款项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毋庸置疑,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标的额为1亿元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如果违约方在履行完合同95%之后出现违约,比如拖延履行剩余5%的行为,结果并未造成对方的损失或者损失非常轻微,如果违约方仍然要求支付5000万元的违约金,这明显不公平。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绝大部分实施完毕,故原告若仍以合同总价款及其比例主张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平。
再次,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若违约方并非恶意违约,应以补偿性原则为主。就本案而言,如答辩意见第一条所述,工期延误纯系原告原因所致,答辩人并无过错,故应减免或减轻答辩人责任。
最后,还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的预见、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衡量。正如前面所述,原告主张其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若无损失,则违约金也无从谈起。
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德文,并非答辩人,故答辩人并非违约承担者。
依据《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涉案工程主体虽系本案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与答辩人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依据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德文之间所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目标承保合同》,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德文,故王德文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亦应该由王德文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并无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浚丰公司还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浚丰公司、武装部,浚丰公司是以投标形式获得涉案工程,浚丰公司是以武装部的实力和社会地位为依据才竞标投标的,而之后武装部将涉案工程主体变更为原告。原告不但没有资质,更无经济实力,严重损害我方利益,并非合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二、涉案工程尚有大量工程款项未结算,应在经结算剩余工程款中对本案统一处理。就我方前面所述,王德文才是实际施工人,而王德文已经以原告身份在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为被告,故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此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辩称,原告所述为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本公司按照三方代建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续的维修费用的支出均为原告支出,现被告方在答辩中已披露并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对涉案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王德文辩称,王德文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武装部于2018年7月19日与被告浚丰公司以及润嘉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将涉案合同的发包方主体变更为润嘉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2月5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作为招标单位,向被告浚丰公司发出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综合楼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浚丰公司中标。2018年6月20日,被告浚丰公司与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签订《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用于备案。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与被告浚丰公司、第三人润嘉公司签订《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润嘉公司取代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作为“既有合同”的一方。此后,在被告浚丰公司施工期间,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浚丰公司向第三人润嘉公司开具发票,然后由润嘉公司向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被告浚丰公司、第三人润嘉公司及原告签订的为四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取代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作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对此被告浚丰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没有原告一方的三方协议一份,并表示不知四方协议一事。对于第三人润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表示依据的是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润嘉公司及原告的代建协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更换承包人违约金及未交付施工资料违约金等,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通过招投标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后,又与各方签订了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主体变更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导致其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四方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推翻被告的三方协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采信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00元由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福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冲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2民初1393号
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
负责人:刘连明,该基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瑞、门裕盛,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
负责人:王广,部长。
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广峰,该公司经理。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信,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第三人:王德文,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超,临邑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洋,山东臻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与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德文、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付违约金2,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的加估维修费暂定9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就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楼、餐厅、库房、挡弹墙、壕沟、攀登墙、打靶区及院墙、场区道路及管沟、场区绿化。计划开工口期为2018年7月20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计划工期366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6,367,466.12元及各项奖励费用,违约责任等。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与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就民兵训练基地工程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由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可进行代建,行使工程建设管理权限(进行建设实施代建)。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共同签订《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2018年6月20日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为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由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承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的权利义务,既有合同内容不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进度款,但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进展缓慢,导致工期一再延误。直至2019年10月10日工程主体部分才组织各方验收,因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主体部分存在诸多问题,验收不合格。后,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工程停工。2019年11月5日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宁津润嘉省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恢复正常施工,装饰、安装队伍及相关材料、设备全部进场,并确保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如未能按承诺恢复施工,公司自愿解除与宁津县民兵训基地和原告的施工合同,放弃后期施工的权利,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因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复工,2019年11月12日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宁津县民兵训基地项目施工方退场、己完工程清算的通知》,要求告“于2019年11月13日前将施工场内的设备、人员等全部退场,并组织人员与原告方接洽,就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并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费用”。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通知上签字盖章,认可解除协议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部分,验收时发现很多地方没有按图施工,多项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隐思,需要拆除重建或加固维修。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与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已委托其他公司对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部分进行了加固、维修,并需支付巨额的维修费用,已严重影响了工程的工期。因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耽误训练基地的正常使用,给政府形象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给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及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加固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纯系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及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无违约责任。
答辩人接手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王德文,其严格依照合同积极组织施工,但却因原告及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工期延误。如,2019年3月初,武装部刘干事,第三人润嘉置业殷振飞带供电局工作人员对整个项目部进行断电一周余,不止切断施工用电,连同生活用电一起切断,不但严重影响施工,给项目部管理人员正常生活也造成极大困难,给公司及管理人员对该项目的信心产生了极大打击。2019年10月份,宁津县建设局质检站对项目综合楼进行了主体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以及施工单位都在验收资料进行了签字确认。验收总结会上,质检站及监理单位也对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答辩人在整改后,对质检站进行资料回复时,建设单位润嘉置业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回复文件盖章,致使答辩人无法进行整改回复。不但如此,第三人润嘉置业屡屡延期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也正因如此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及时推进。故涉案工程的延期均是原告及第三人润嘉置业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无违约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原告所诉违约金2200000元亦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第50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虽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金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而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法律追求的理想之一。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而言,首先,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根据该司法解释,超过实际损失的30%是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6367466.12元,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所认定的我方审定值为8583268.67元,那么剩余工程款项为7784197.45元。也就是说,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剩余工程所付工程款项若高于此数值,方能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即是该损失存在,那么该差值数额的30%即为原告所能主张违约金的最高标准。故原告应负有证明其剩余工程结算款项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毋庸置疑,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标的额为1亿元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如果违约方在履行完合同95%之后出现违约,比如拖延履行剩余5%的行为,结果并未造成对方的损失或者损失非常轻微,如果违约方仍然要求支付5000万元的违约金,这明显不公平。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绝大部分实施完毕,故原告若仍以合同总价款及其比例主张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平。
再次,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若违约方并非恶意违约,应以补偿性原则为主。就本案而言,如答辩意见第一条所述,工期延误纯系原告原因所致,答辩人并无过错,故应减免或减轻答辩人责任。
最后,还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的预见、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衡量。正如前面所述,原告主张其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若无损失,则违约金也无从谈起。
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德文,并非答辩人,故答辩人并非违约承担者。
依据《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涉案工程主体虽系本案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与答辩人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依据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德文之间所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目标承保合同》,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德文,故王德文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亦应该由王德文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并无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浚丰公司还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浚丰公司、武装部,浚丰公司是以投标形式获得涉案工程,浚丰公司是以武装部的实力和社会地位为依据才竞标投标的,而之后武装部将涉案工程主体变更为原告。原告不但没有资质,更无经济实力,严重损害我方利益,并非合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二、涉案工程尚有大量工程款项未结算,应在经结算剩余工程款中对本案统一处理。就我方前面所述,王德文才是实际施工人,而王德文已经以原告身份在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为被告,故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此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辩称,原告所述为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本公司按照三方代建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续的维修费用的支出均为原告支出,现被告方在答辩中已披露并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对涉案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王德文辩称,王德文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武装部于2018年7月19日与被告浚丰公司以及润嘉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将涉案合同的发包方主体变更为润嘉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2月5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武装部作为招标单位,向被告浚丰公司发出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综合楼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浚丰公司中标。2018年6月20日,被告浚丰公司与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签订《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用于备案。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与被告浚丰公司、第三人润嘉公司签订《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润嘉公司取代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作为“既有合同”的一方。此后,在被告浚丰公司施工期间,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浚丰公司向第三人润嘉公司开具发票,然后由润嘉公司向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被告浚丰公司、第三人润嘉公司及原告签订的为四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取代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作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对此被告浚丰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没有原告一方的三方协议一份,并表示不知四方协议一事。对于第三人润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表示依据的是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润嘉公司及原告的代建协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更换承包人违约金及未交付施工资料违约金等,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宁津县武装部通过招投标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后,又与各方签订了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主体变更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导致其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四方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推翻被告的三方协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采信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00元由原告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福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