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陵县鸿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1010号

原告:陵县鸿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东纸坊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050915911P。

法定代表人:于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奥体酒店配套建设项目(二期)2号、3号办公楼1单元1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96956233F。

法定代表人:孙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芹,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德文,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住临邑县。

原告陵县鸿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鸿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浚丰公司)、王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被告***及第三人浚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第三人浚丰公司、王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702元及利息(利息以1697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702元及利息(利息以1697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第三人浚丰公司、王德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及两第三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浚丰公司签订《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加气块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浚丰公司提供加气块等产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具体内容,合同总金额为50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第三人浚丰公司的指示陆续交付部分货物后,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为209722元。后因第三人浚丰公司未履约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济南仲裁委员会对第三人浚丰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第三人浚丰公司仅认可有第三人王德文签字的价值40020元的单据,对其他收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均不认可。经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济仲裁字1819号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浚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20元。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9年6月在第三人浚丰公司承包的宁津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受第三人王德文的安排负责现场施工和现场收料,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建筑材料货款应当由第三人浚丰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第三人浚丰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员,具体负责收取建筑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29日收取原告提供的涉案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条,所收取的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浚丰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浚丰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与之无关。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浚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的纠纷已由济南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裁决书明确指出,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浚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即王德文签收,该收货人仅对本合同的货物数量进行确认,无权对本合同项下与数量无关的事项进行确认。第三人王德文无权指派被告***从事超出其代理权限的行为,故本案与第三人浚丰公司无关。

第三人王德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所争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加气块买卖合同》及《加气块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其都没有看到过,因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浚丰公司对《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加气块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加气块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王德文与原告签订的,没有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是代签,收货人第三人王德文不在现场时,都是安排被告代签。第三人浚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由第三人浚丰公司所出具,第三人浚丰公司不认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销售凭证及发货单共71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货单中有被告***的名字的都是被告本人所签。第三人浚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第三人王德文的签字,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必须是第三人王德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济仲裁字1819号裁决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货单都是替第三人王德文代签,因此第三人浚丰公司应当认可。第三人浚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浚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提交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在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的加盖有第三人浚丰公司公章的《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工地工人,在工程建设中收取建筑材料属于第三人浚丰公司委派的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浚丰公司签订《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工程加气块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浚丰公司提供砌块,数量为2200平方米,单价230元,合同总金额为506000元,具体结算以浚丰公司工作人员王德文签字的单据为准;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在履行过程中,有时第三人王德文不在施工现场,其安排工作人员被告***等人收取建筑材料并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最后所有的《发货单》由被告***进行汇总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9722元的欠条一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等工人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浚丰公司制作《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报该建设项目付款方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由宁津润嘉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工人工资。

后原告与第三人浚丰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第三人浚丰公司仅认可有第三人王德文签字的价值40020元的《发货单》,对其他发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据均不认可,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181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只对第三人王德文签字的金额合计为40020元的《发货单》进行了认定,从而裁决第三人浚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20元。因尚有货款169702元未收回,原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交的加盖有第三人浚丰公司公章的《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被告***是第三人浚丰公司宁津县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的施工员,被告***签字收货和汇总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责,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按照与第三人浚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人浚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具体结算以浚丰公司工作人员王德文签字的单据为准”,但第三人王德文既可以亲自签字收货,也可以安排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收货;其既可以在工作人员汇总后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也可以加以拒绝,总之,签字的主动权掌握在第三人浚丰公司和第三人王德文手里。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有时第三人王德文不在施工现场,其安排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收货和汇总后出具欠条符合实际情况,第三人王德文完全可以在《发货单》和欠条上再行签字确认,第三人浚丰公司以第三人王德文未在部分《发货单》上签字为由拒付部分货款,将合同风险转嫁到原告和被告等在《发货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身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项合同条款属于第三人浚丰公司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对第三人王德文未签字确认的《发货单》项下货款,第三人浚丰公司负有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第三人王德文仅为第三人浚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浚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陵县鸿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9702元及利息(以169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陵县鸿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元、保全费1420元,由第三人山东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培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柔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