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5305号
原告:温州今中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御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63164504D。
法定代表人:陈善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良、林辉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柳城东路太宁南巷**代码91350926MA32U65W8R。
法定代表人:魏丽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伟,男。
被告:**待,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温州今中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中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建公司)、**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标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加良、林辉强、被告闽兴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兴建公司支付原告今中公司钢筋款290724.36元和已结利息20315元,合计31103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90724.36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待对上述钢筋款290724.36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苍南县××镇××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今中公司与被告闽兴建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闽兴建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钢筋,闽兴建公司则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若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并由被告**待作为乙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共向被告提供钢筋223.873吨,合计钢筋款870497.36元。但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仅支付钢筋款及利息共计60万元。2020年6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钢筋款290724.36元和利息20315元(截止至2020年6月3日),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闽兴建公司答辩称:1.双方钢筋购销合同指定蒋招采为结算对账人,因蒋招采以农民工名义到马站镇劳动保障所控告其拖欠工资款,鉴于此公司决定解除蒋招采在苍南县××镇××建设工程的一切管理职务。2.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供货前三天通知原告供货数量,被告公司从未提供购买钢筋的依据,蒋招采、**待确认的钢筋去向与被告公司无关。3.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委托**待控制施工现场的材料进场及验收,未委托其购买任何材料的权限,如有隐瞒后果由**待承担。4.双方约定经签收确认的钢筋款于每个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的钢筋款项,第一个月10日前的钢筋款未结清,已构成钢筋支付款的违约,原告还再次提供钢筋给蒋招采、**待,此后果由原告造成,与被告公司无关。5.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钢筋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钢筋,显然原告故意违约并与蒋招采、**待合谋骗取被告公司的钢筋款。6.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从未提供钢筋购销确认单供被告公司确认,本案应由原告与**待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钢筋购销合同,闽兴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载明内容,闽兴建公司指定蒋招采为本合同结算人及对账人,其结算签字作为本合同付款依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蒋招采签字及**待的签字、捺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闽兴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施工现场管理的授权委托、企业缴费历史明细,系闽兴建公司与**待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为完成苍南县××镇××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需要,原告今中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闽兴建公司作为乙方(需方)、被告**待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筋300吨,数量以乙方实际需求量为准;钢筋单价根据苍南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心发布的当月相对应的规格、材质的含税信息价下浮50元/吨,钢筋款总金额(不含运费)不开发票再下浮10%计算;产品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为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甲方必须保证按时供货;交货地点为乙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乙方指定蒋招采为本合同结算人及对账人(手机号码138**),结算人根据有验收人签字的钢材发货清单进行钢材结算并签字,作为本合同付款依据,每月结算一次(1日-31日);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款项;丙方自愿对乙方付款资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签字后即日生效至本合同履行完毕账清后失效;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按所欠货款万分之五计算,从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乙方两个月未按约定时间付清钢筋款,则甲方有权停止供应钢筋,并追回乙方所欠的钢筋款及利息;由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闽兴建公司提供钢筋,但截止2020年1月22日闽兴建公司仅支付钢筋款及利息60万元。2020年6月3日,双方经结算,闽兴建公司欠原告钢筋款为290724.36元及利息20315元(截止2020年6月3日),合计结欠311039.36元。蒋招采、**待作为需方单位对账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闽兴建公司尚欠原告钢筋款290724.36元及截止2020年6月3日的利息20315元,有蒋招采、**待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闽兴建公司支付钢筋款290724.36元、已结利息20315元,及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闽兴建公司辩称蒋招采、**待确认的钢筋对账单与其无关,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未将开除蒋招采的事宜告知原告,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闽兴建公司辩称原告故意违约与蒋招采、**待合谋骗取钢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待自愿对闽兴建公司付款资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待对涉案钢筋款290724.36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闽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今中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筋款290724.36元、利息2031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90724.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待对上述钢筋款290724.3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福建省闽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中
人民陪审员 吴圣潘
人民陪审员 李发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珍珍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文:
附件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对自动履行的义务人,本院提供诉讼便利服务,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如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拍卖财产等强制措施;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一、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符合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
二、发放自动履行证明。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三、提供诉讼服务便利。法院为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设置诉讼服务绿色通道和诉讼服务专窗。
四、降低诉讼保全成本。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申请诉讼保全的,法院可依法免予提供担保或降低其保证金比例。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一、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启动联合信用惩戒机制。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3.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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