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兆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兆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申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兆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大巷里15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梦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颜发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云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尤立平,男,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志发,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兆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全公司)因诉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春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行终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兆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在劳动过程中脑动脉瘤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劳动过程中突发疾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只限于事故直接造成的伤害,不包括间接因素引起的伤害。二、原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核心要件在于‘因工作原因’,该‘因工作原因’是指受伤害结果与工作有关,并不要求受伤害结果必须百分之百系由于工作造成的”是擅自扩大解释。三、原一、二审法院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间接因素导致的伤害”,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间接废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原审第三人是在劳动过程中突发疾病,劳动过程与疾病发生存在间接(诱因形式)关系,仅是疾病发生的诱因之一,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永春县人社局提交称:一、被申请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对原审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系在从事申请人业务劳动过程中摔倒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摔倒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审第三人发生自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害与其工作过程存在明确的间接(诱因形式)关系,确系因工作引起的事故伤害,申请人认为伤害与事故应是直接关系才能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审第三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其脑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引起,而脑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系本次劳动(抬石头)过程中用力致颅内血流加快、压力增高造成,即伤情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工作原因”是指受伤害结果与工作有关,不能以参与度大小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郑志发系申请人兆全公司的职工,2017年2月15日在申请人承建工程的工地上班时,与工友在扛石头上木梯的过程中,到达木梯顶端时突然摔倒,因身体伤害严重被送往医疗救治,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血肿。其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审第三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发生发展与本次劳动过程存在诱因形式的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原审第三人于申请人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摔倒事故,且本次工作与其身体伤害具有关联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永春县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且,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经依职权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及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兆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美明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