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民初421号
原告:***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大巷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345AHX9T。
法定代表人:姜梦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福,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因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闽0525民初426号,本院依法将(2019)闽0525民初426号一案并入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福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王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兆全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32021.4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受雇于兆全公司到永春县县道349线云贵宅内至红旗桥段公路改建工程从事公路外坡砌体抬石头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实际工作每日140元,没有上班就没有报酬。第二日即2017年2月15日下午,***在抬石头过程中突发疾病晕倒,晕倒后即送永春县医院治疗,后送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兆全公司支付了永春县医院所有的费用及726元救护费,另支付5万元医疗费。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永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永人社工人[2017]55号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兆全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依法提起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兆全公司不服判决,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兆全公司无需支付***的损失,理由如下:一、***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二、即使***伤害属于工伤,应当扣除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自身病变脑血管动脉破裂、出血引起,与本次摔倒无关;2、被鉴定人***的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发生发展与本次劳动过程存在间接因果(诱因形式)关系,参与度评定为25%。可见,治疗***左侧大脑动脉动脉瘤、双肺炎症、低蛋白血症、贫血、肝功能异常等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扣除。三、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之前不是兆全公司的员工,没有与兆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临时到兆全公司工地务工,第二天就发生事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一种财产损失补偿,申请人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且兆全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砌体工作量不多,该损失并不必然发生。四、即使***伤害是工伤,兆全公司只需承担工伤待遇的25%。
***辩称,兆全公司诉求缺乏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所受事故伤害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兆全公司虽提起再审但该再审申请亦已于2019年2月27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因此***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兆全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兆全公司负担,***所诉的相关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支持,不存在扣减或按比例支付的情形。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兆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兆全公司立即支付***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25879.42元;三、***保留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继续主张的权利。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2月份受聘于兆全公司从事改建公路外坡砌体工作,2017年2月15日15时许,***在兆全公司承建的永春县县道349线云贵宅内至红旗桥段公路改建工程工地上班时,与工友郭某两人在扛石头上木梯的过程中,在到达木梯顶端时,突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共住院治疗79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H-HII-IV级);2、左侧颞叶血肿;3、左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4、双肺炎症。出院医嘱:1、遵医嘱服药;2、建议继续规律服用“丙戊酸钠”预防癫痫3个月;3、加强营养及肢体活动;4、半年后复查CTA;5、我科门诊随访。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7]55号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8]143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为七级。***因本工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04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540元(3045元/月×12个月)、护理费12561元(159元/天x79天)、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304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44.2元(5104.4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44.2元(5104.42元/月×10个月),以上合计576605.42元。***工伤受伤后,兆全公司仅支付50726元,其他款项拒不支付,为此,***特申请仲裁,永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24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部分仲裁请求,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请求未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贵院起诉。
兆全公司辩称,1、***的病情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不是工伤;2、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3、***请求支付交通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足;4、即使***伤害是工伤,兆全公司只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2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兆全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24号仲裁裁决书、病历复印件、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闽行申589号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人民调解记录、借条等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6张、永人社工认[2017]55号工伤决定书、泉劳鉴委伤字[2018]14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7)闽058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2018)闽05行终198号行政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24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2018)闽行申589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兆全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提交福建省逸仙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等非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16张,系非医疗机构开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一些加油费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交通费通用定额发票等,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闽三晋司鉴[2019]证审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其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补充说明系本院依兆全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号:697656)、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复印件一宗均系***提供,该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有理有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开始进入兆全公司从事公路外坡砌体工作,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15时许,***在兆全公司承建的永春县县道349线云贵宅内至红旗桥段公路改建工程工地上班时,与工友郭某两人在扛石头上木梯过程中,在到达木梯顶端时,突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永春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左侧颞叶血肿,左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中型,囊性)。事故发生当日,***的救护车费及护理费726元(注:救护车费634元、护理费92元)系兆全公司支付。***花去医疗费338877.02元[注:其中永春县医院医疗费1554元(该费用包含救护车费13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337323.02元]。兆全公司已通过苏玉霞支付***50000元。2017年3月20日,***之子郑联聪就上述事实向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5月22日,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201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兆全公司不服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为第三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兆全公司在举证限期内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在劳动过程中摔倒所导致或是其自身疾病(左侧大脑中动脉瘤)发病所导致以及***在劳动过程中与其发生“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南安市人民法院准许,并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自身病变脑血管动脉破裂、出血引起,与本次摔倒无关。2、被鉴定人***的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发生发展与本次劳动过程存在间接因果(诱因形式)关系,参与度评定为25%。”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闽058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光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兆全公司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闽05行终1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兆全公司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行终198号行政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闽行申58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9月5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泉劳鉴委伤字[2018]14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七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与兆全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18号收到该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兆全公司主张***工资按天支付,每天人民币140元,有上班才有工资,没有上班就没有工资,***主张其负责改建公路外坡砌体工作,工资按天支付,每天140元。兆全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向永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15日,永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1、医疗费338877.0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3045元/月×13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44.2元(5104.42元/月×10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44.2元(5104.42元/月×10月);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540元(3045元/月×12月);7、住院期间护理费12561元(79天×159元/天);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以上1-8项合计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零贰拾壹元肆角贰分正(¥532021.42元)。二、被申请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人民币726元救护费及护理费及苏玉霞汇款给申请人***人民币5万元费用,本条款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伍万零柒佰贰拾陆元正(¥50726.00元)应在本裁决书的第一条款费用中被扣除。三、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四、驳回申请人***其他劳动仲裁请求。”兆全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兆全公司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费中治疗左侧大脑动脉动脉瘤、双肺炎症、低蛋白血症、贫血、肝功能异常等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脑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为首选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2019年5月9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函,建议修正委托项目,兆全公司根据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的建议,将委托项目变更为申请:1、对***本次工伤案件相关疾病与治疗自身其他疾病的伤病关系进行分析鉴定;2、对治疗***本次工伤案件相关疾病与治疗自身其他疾病的医疗费进行区分鉴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兆全公司变更后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9]证审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9年8月31日送达本院,该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本次劳动(抬石头)对其脑动脉瘤破裂起诱发促使作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在本次工伤事故病症诊疗过程中,应用抗生素抗炎、治疗肺部炎症,应用人血白蛋白改善机体营养,是预防与治疗被鉴定人脑动脉瘤破裂严重颅脑病症及并发症的必要临床诊疗措施。3、建议对被鉴定人***本次工伤事故所发生的病症(左侧大脑动脉动脉瘤破裂)与并发症(肺部炎症、胸腔积液)及改善机体营养的人血白蛋白等用药费用,按本次劳动(抬石头)与其脑动脉瘤破裂(包括该病症诊疗期间的并发症等诊疗用药费用)间接因果关系的比例裁判为宜。因2019年8月20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函“关于永春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5民初421号补充说明”,其内容“经对本贵院提供的(2019)闽0525民初421号所有鉴定材料进行审查核对后,对该案第一个鉴定事项已完成。由于鉴定材料中的病人费用总计不清、汇总清单模糊不清等原因致使鉴定人员核对清单数据不明确。无法进行总额统计及计算。现需要对被鉴定人***就诊时间产生的票据及费用清单进行统计列单,并提供清晰可见的票据和费用清单”,***即按照补充说明的要求补齐材料。针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三晋司鉴[2019]证审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9年8月5日作出,其2019年8月20日再向本院发函“关于永春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5民初421号补充说明”,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向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发函“……贵单位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编号为闽三晋司鉴[2019]证审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9月3日收到),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劳动(抬石头)对其脑动脉瘤破裂起诱发促使作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针对贵单位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要求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作出评定。另,贵单位在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发函‘关于永春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5民初421号补充说明’,本院及时通知当事人,按补充说明的要求补充提交材料,而贵单位在2019年8月5日就作出编号为闽三晋司鉴[2019]证审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贵单位对此问题作出说明。”2019年9月28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案间接因果关系所占比例的说明”一份,该说明指出:“……本机构接受委托后,经专业人员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客观分析,科学论证,出具了‘闽三晋司鉴[2019]证审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可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并出台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将事故外因在‘伤病’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分为:……(3)次要作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为25%;……。本案被鉴定人***本次劳动(抬石头)对其脑动脉瘤破裂起诱发促使作用(次要作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为:25%。另,由于本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该案鉴定材料需进行装订成档并进行档案保管,此前法院提供的被鉴定人***的病人费用清单存在不清晰,考虑档案保管期限原因,故于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日通知贵院补充该补充说明内容材料。”***虽对该编号为闽三晋司鉴[2019]证审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9年8月20日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出的补充说明有异议,但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兆全公司主张,兆全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病情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不是工伤;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请求支付交通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不足;即使***伤害是工伤,兆全公司只需承担工伤待遇的25%。***主张,兆全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3804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540元(3045元/月×12个月)、护理费12561元(159元/天x79天)、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304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44.2元(5104.4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44.2元(5104.42元/月×10个月),以上合计576605.42元,***工伤受伤后,兆全公司仅支付50726元,应再支付525879.42元。
本院认为,2017年2月14日,***开始进入兆全公司从事公路外坡砌体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201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兆全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故对兆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七级,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种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的月工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每天工资140元,根据相关规定月计酬天数21.75天,认定***月工资3045元(140元/天×21.75天)。***主张兆全公司支付医疗费380461.02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38877.02元,且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的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发生发展与本次劳动过程存在间接因果(诱因形式)关系,参与度评定为25%”,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本次劳动(抬石头)对其脑动脉瘤破裂起诱发促使作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对被鉴定人***本次工伤事故所发生的病症(左侧大脑动脉动脉瘤破裂)与并发症(肺部炎症、胸腔积液)及改善机体营养的人血白蛋白等用药费用,按本次劳动(抬石头)与其脑动脉瘤破裂(包括该病症诊疗期间的并发症等诊疗用药费用)间接因果关系的比例裁判为宜”,且该司法鉴定所还认为“本案被鉴定人***本次劳动(抬石头)对其脑动脉瘤破裂起诱发促使作用(次要作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为:25%”,参考上述意见,对***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84719.26元(338877.02元×25%=84719.26元)。***请求兆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3045元(注:***月工资3045元/月×13月=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44.2元[5104.42元(注:统筹地区泉州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10月=510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44.2元(5104.42元/月×10月=51044.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540元(3045元/月×12月=36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61元(住院治疗79天×159元/天=125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0元(住院治疗79天×30元/天=2370元),均在***因本次工伤致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七级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范围内,应予支持。***请求兆全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因其所举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兆全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包含有救护车费,***主张的医疗费也包含有救护车费,故对***要求兆全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请求保留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继续主张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二、***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医疗费84719.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44.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0元,合计277863.66元,扣除***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应再支付227863.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燕珍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人民陪审员 邱松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灵敏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九、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经批准转到统筹区外就医(含院外等待住院期)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含转外就医院外等待住院期),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并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