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

某某、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1民初177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蹊,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389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蹊、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自1986年12月至2005年9月期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向***支付202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代垫的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2055.04元。事实和理由:***于1986年12月入职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在其分支机构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担任文职,之后,***的工作地点位于福建省顺昌县,且在当地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6年12月,***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离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未依法为***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共结欠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2055.04元,未给***依法缴纳。对此,***不得不于2022年4月自行垫付上述费用。之后,***多次请求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依法返还上述费用,但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遂于2022年7月向福建省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9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本案的性质是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故诉至本院。 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005年,为解决答辩人长期亏损严重问题,答辩人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改制方案亦经过了福建省政府、福建省林业厅的批准。根据改制方案,答辩人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需从2005午1月1日起补缴职工医保(而非从2002年1月1日起补缴医保)。本案劳动争议,系因***不满前述改制方案而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本案争议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故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于2005年9月从公司离职,距今已经16年多,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三、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改制时所制定的医保补缴方案完全符合当时的政策,且已经取得省政府、省林业厅、省人社厅的批准,合法合规。案涉费用系由政策变化而导致,应通过行政方式由政府统筹安排解决,而非由答辩人承担。综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1986年12月入职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任文职岗位。2005年,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由于亏损严重,在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人社厅、福建省财政厅等有关政府部门的主导下进行改制,所有职工的医疗保险全部从2005年1月开始补缴。***的妻子代表***于2006年12月4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字,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亦签字**,双方一致同意于2005年9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22年4月25日,***到顺昌县医保局补缴了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医保费用22055.04元。 2022年7月14日,***向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1986年12月到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支付2002年至2004年由***代垫的医疗保险费用。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单位自身所能决定,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对于***要求确认自1986年1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要求确认自1986年1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劳动合同关系,其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于2006年12月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于2022年7月14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期间,且***亦未提供时效中断或未超过的相关证据,故***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