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576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下称省林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林业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未能给***缴交生活保障金造成的经济损失235620元(1650元×70%×12月×17年);2.判令省林业公司赔偿因无法补办***的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0元,即农村60岁以上老龄人的生活补助金(180元×12个月×17年);3.判令省林业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且拒绝补办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1980年,***在南平市××队任职,成为省林业公司职工。1988年,***为了照顾父亲治疗心脏病,经省林业公司青州工地队长批准,请“探亲假”、“事假”、“调休”后又请“停薪留职假”回家。2005年,省林业公司体制改革,***发现自己的人事档案被省林业公司丢失,且经法院判决,应在30天内予以补办,但省林业公司拒绝补办。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省林业公司予以下列赔偿:1.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福建省企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是1650元/月,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7岁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35620元;2.根据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对农村农民60岁退休后社会保障生活费津贴的规定,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7岁计算(180元×12个月×17年)赔偿经济损失36720元;3.根据《档案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省林业公司辩称,一、***诉请均属“一事二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请。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厦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终868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因省林业公司对***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故均对***要求补办社保、医保和支付买断工龄补贴以及支付各种福利待遇的诉请均不予支持。2.***曾在业已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案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案件中,就其人事档案丢失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为寻找档案话费的车旅费、误工费、失业损失、未能按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本村合同的损失等,法院判决省林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1824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7558元。3.***于2017年1月3日就关于因丢失人事档案材料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争议申请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针对因丢失人事档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提起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二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民终868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诉请就丢失、无法补办人事档案主张生活保障费及生活补助金的损失,实质上就是一种福利待遇以及概括性的经济损失,均已在上述案件中判决处理,属于“一事二诉”,***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请。
二、若本案不属于一事二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请。若***认为此次的诉讼与其提起的2017年的劳动争议不是同一事由,那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应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依据第二十七条之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09)湖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告知***因省林业公司未及时向其送达除名通知或因保管不善导致其人事档案丢失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故***实际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时就已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由该案件审理终结时起算。
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与法律依据。1.上述生效裁判中均认定省林业公司对***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故对***要求补办社保、医保和支付买断工龄补贴以及支付各种福利待遇的诉请均不予支持。2.是否能够领取生活保障金及农村60岁以上老龄人的生活补偿金应当经行政审批,***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领取上述款项的主体资格,且其能否领取上述款项亦与人事档案丢失间存在关联缺乏证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援引《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省林业公司并未存在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违法行为,其次该条所针对的法律责任指的是行政处罚以及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省林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8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就***诉请省林业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撤销除名决定、补办社医保并补缴社医保费用、补发福利待遇、补偿因寻找档案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补办人事档案完整材料等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09)湖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林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办人事档案材料,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差旅费损失500元,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中告知:因省林业公司没有及时向***送达除名通知或因保管不善致***人事档案丢失给***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2日,本院就***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因寻找档案支出的车旅费、误工费、失业保险金、未能分田地所造成的损失等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林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失业保险金18240元、其他经济损失17558元,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林业公司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51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8年5月9日,本院就***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造成的军龄退休补贴费损失、企业体制改革买断工龄与其他福利待遇损失、其他经济损失等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1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闽01民终86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未能给***缴交生活保障金造成的经济损失235620元(1650元×70%×12月×17年),其未举证证明其未能缴交生活保障金与省林业公司损毁其人事档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因无法补办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0元,即农村60岁以上老龄人的生活补助金(180元×12个月×17年),其未提供相应文件或规定予以证明,且其参照的《福清市城乡居民保养老金计发标准简易预测表》系符合办理条件的人员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由参保人自主选择不同缴费档次予以计发,办理的申报材料有身份证、户口簿、***等,并未含有人事档案,故***主张的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省林业公司辩称***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据其因人事档案丢失而持续多年数次起诉主张,诉讼时效亦相应产生中断,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省林业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且拒绝补办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计算依据,故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