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林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省林业公司从1988年至2009年时隔21年的除名决定书【省林工(88)劳字第145号决定书】为事后伪造,剥夺了***作为一名国有企业职工的一切福利和待遇,因此未能缴交生活保障金与省林业公司损毁***人事档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企业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未向***发放通知书、证明书以及未向保险部门转交档案违反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导致***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省林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有权领取待业救济金(生活保障金)。由于省林业公司丢失档案,依福建省企业工人最低标准赔偿1650元×70%×12个月×17年为235620元。三、省林业公司的过错致使***无法享受相关的养老待遇,依据财政部对农村农民60岁退休后养老社会保障费津贴,即福清市城乡居民每人每月180元,赔偿180元×12个月×17年=36720元。四、省林业公司至今拒绝按照厦门市湖里区法院(2009)**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为当事人补办人事档案材料,违反《档案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损失无法一一计算,***主张的5万元并无过当。
省林业公司辩称,一、***诉请的所谓“生活保障金”即失业保险金以及因档案丢失的其他经济损失已在业已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判决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判决书中得到支持,故该二项诉请属于一事二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诉请的生活保障金即为待业救济金,并引用《国有企业待业保险规定》,但该规定已于1999年1月22日失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代替,《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后,将原规定中的待业救济金变更为失业保险金。而针对失业保险金***曾在业已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案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案件中,就其人事档案丢失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其中就包括了失业损失,判决省林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18240元。2.***主张省林业公司赔偿其因销毁人事档案,且拒绝补办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属于一事二诉,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援引《档案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省林业公司并未存在该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次,***被食品厂拒收与档案丢失无直接关联性,且若非企事业机关单位,一般企业就职并不需要审核人事档案,并在已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判令省林业公司对***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了概括性的赔偿,金额为17558元,故***再次诉请经济损失属于一事二诉。二、***称因省林业公司的过错,致使***无法享受相关的养老待遇缺乏证据与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对农村农民的养老待遇政策,是将此前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主要内容是针对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应当以农民的年龄与户籍为标准,与人事档案并无关联,且参照的《福清市城乡居民保养老金计发标准简易预测表》,系符合办理条件的人员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由参保人自主选择不同缴费档次予以计发,办理的申报材料有身份证、户口簿、***等,亦未含有人事档案,故***是否享受农村养老待遇与档案丢失损毁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林业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未能给***缴交生活保障金造成的经济损失235620元(1650元×70%×12月×17年);2.判令省林业公司赔偿因无法补办***的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0元,即农村60岁以上老龄人的生活补助金(180元×12个月×17年);3.判令省林业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且拒绝补办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就***诉请省林业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撤销除名决定、补办社医保并补缴社医保费用、补发福利待遇、补偿因寻找档案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补办人事档案完整材料等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09)湖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林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办人事档案材料,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差旅费损失500元,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中告知:因省林业公司没有及时向***送达除名通知或因保管不善致***人事档案丢失给***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2日,一审法院就***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因寻找档案支出的车旅费、误工费、失业保险金、未能分田地所造成的损失等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林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失业保险金18240元、其他经济损失17558元,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林业公司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51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8年5月9日,一审法院就***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造成的军龄退休补贴费损失、企业体制改革买断工龄与其他福利待遇损失、其他经济损失等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1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闽01民终86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未能给***缴交生活保障金造成的经济损失235620元(1650元×70%×12月×17年),其未举证证明其未能缴交生活保障金与省林业公司损毁其人事档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因无法补办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0元,即农村60岁以上老龄人的生活补助金(180元×12个月×17年),其未提供相应文件或规定予以证明,且其参照的《福清市城乡居民保养老金计发标准简易预测表》系符合办理条件的人员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由参保人自主选择不同缴费档次予以计发,办理的申报材料有身份证、户口簿、***等,并未含有人事档案,故***主张的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省林业公司辩称***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据其因人事档案丢失而持续多年数次起诉主张,诉讼时效亦相应产生中断,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省林业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请省林业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且拒绝补办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计算依据,故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省林业公司应赔偿其因销毁人事档案,未能给***缴交生活保障金造成的经济损失235620元的上诉理由,鉴于***并未举证证明其未能缴交生活保障金与省林业公司损毁其人事档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省林业公司应赔偿其因无法补办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0元,即农村60岁以上老龄人的生活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且***据以参照的《福清市城乡居民保养老金计发标准简易预测表》所需的申报材料并未含有人事档案,对***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省林业公司应赔偿其因销毁人事档案,且拒绝补办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