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113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烜,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丢失人事档案所造成的军龄退休补贴费30780元的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丢失人事档案所造成的企业体制改革买断工龄与其他福利待遇56000元的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丢失人事档案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18678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8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375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林业工程公司应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材料。2011年7月1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514号驳回林业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至今原告多次至被告劳动科要求补办个人档案材料,但被告劳动科负责人表示:档案不能补办,也无法办。档案是原告的政治生命,它详细地记载了原告的人生以及原告参军后激情火热的部队生活,参加工作后积极向上和热情奉献的成长历程。被告严重侵害了和践踏了原告的人权,无情地剥夺了原告的政治生命和原告应该享有的职工权益以及复员军人的军龄津贴待遇,给原告的人生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一、根据中央军委对退役军人60岁后军龄退休津贴的规定,原告的军龄四年,每年应享有军龄津贴和慰问津贴2240多元。按全国平均年龄77岁计算2240元×17年=37080元,由于原告档案被林业工程公司丢失,此津贴无法享有,该损失林业工程公司应负责赔偿。二、原告1987年因照顾病重的父亲,经原企业领导人队长***批示同意“停薪留职”请事假回家。按照林业工程公司2005年体制改革从1980年1月至2005年7月,原告应享有买断工龄与其他福利待遇共计损失56000元。林业工程公司负责人在2009年才把除名通知书送给原告,那么从1980年1月原告接班补员在单位至2009年收到除名通知书这段时间,应享有公司职工的所有待遇。再说林业工程公司的除名中既没有除名的真实内容的根据,也没有单位领导人的签名,其中漏洞百出,不符合实际,令人不服。三、依国家档案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企业由于保管不善,丢失了职工档案,被告应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回函》: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是关于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材料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原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的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业已生效的(2009)湖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中已告知原告因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送达除名通知或因保管不善致原告人事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诉讼时效应由该案件审理终结时起算。2.原告的诉请均属于“一事二诉”,其在业已生效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3759号案件中提起的“请求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补发福利待遇合计74000元”的诉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在业已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案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案件中,原告就其人事档案丢失诉请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寻找档案花费的车旅费、误工费、失业保险损失、未能按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本村土地的损失等,已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17558元”等。3.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具备领取退伍军人津贴补助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领取主体资格应当经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并确认。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补贴金额、计算方式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其仅仅是凭自己捏造出来的方式计算所得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4.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针对原告的除名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原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同时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向原告住所地寄送了除名决定,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恳请法院驳回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告知书,证明: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
A2.榕**不字[2017]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A3.《民事判决书》3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A4.退伍军人证件,证明:原告系退伍军人。
A5.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报告、证明,证明:原告1987年因照顾病重的父亲,经原企业领导人队长***批示同意“停薪留职”请事假回家。按照林业工程公司2005年体制改革从1980年1月至2005年7月,原告应享有买断工龄与其他福利待遇共计损失56000元。林业工程公司负责人在2009年才把除名通知书送给原告,那么从1980年1月原告接班补员在单位至2009年收到除名通知书这段,应享有公司职工的所有待遇。
A6.《福清县退伍军人档案目录册》,证明:原告有服过兵役,之后被告将原告军人档案转到被告单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这两份证据证明事实是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发生的争议,且在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年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已告知原告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丢失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案诉请属于一事二诉。对证据A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证据A5中有证明原告没有服兵役,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可证明原告当时家庭住址就是在福建省福清市高山公社西山大队。对证据A5中的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报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A5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所谓队长***不具有停薪留职的审批权。2.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判决书中,已经驳回了原告关于买断工龄补贴的诉讼请求。3.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判决书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因人事档案丢失诉请赔偿损失也已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做出判决。4.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注明原告兵役情况为未服兵役。对证据A6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明对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关于对工人***的处理决定》;
B2.《邮票报销登记表》;
B3.《记账凭证》;
B1-B3共同证明:被告于1988年8月11日因原告存在长期旷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情形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并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邮寄告知原告。
B4.《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工花名册》、《工人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曾以***名义领取工资,并签名“***”的事实,且职工花名册显示其籍贯为“福清高山西山”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内容不真实,其内容未向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报,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送达原告。1.当时原告因照顾父亲请事假回家,之后办理停薪留职,2005年原告因报销父亲医药费找被告南平分公司报销,公司人员告知原告名字不在电脑上,当时就开了一张下岗证明给原告,原告就回去了。后来发现和原告一样的职工都被买断工龄办退休回家,原告没有领到钱,跑去被告公司询问,被告将除名决定给原告,原告才得知被除名。原告从1999年、2005年到被告公司也未发现该除名决定,原告询问了***队长,队长对此不知情,所以兰队长在他的报告上签名确认。2.原告一直在被告厦门分公司二队干活,从没有在一队干活,除名决定内容不符。对证据B2、B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寄送该除名决定,无法看出寄的所谓何物。当时原告请假时间快到了,被告有寄送一封信,说如果不赶快归队就会被除名,原告立刻从家中赶到了南平青州工地,**队长办理了停薪留职和事假,原告认为本证据邮寄的就是这个。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被告在2009年依据本证据花名册上的名字制作的除名决定,不是1988年做出的,如果是1988年作出的,除名决定的原告名字应该是按身份证上载明的名字来除名。原告1999年、2005年上来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被除名。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A5中的新身份证、报告、证明和A6,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B4中的《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工花名册》,均有原件佐证,被告对证据A5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现持有落款时间为1977年3月15日的退伍军人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的主体为“***”,载明原告系于1973年2月应征入伍。《福清县退伍军人档案目录册》载有“***”,住址为西山,并载明“1983年其档案转省林业工程公司”。
1988年8月11日,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工人***的处理决定》称,因***自1987年元月至1988年8月3日,长期旷工达一年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准其户粮关系迁回原籍落户。
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榕**不字[2017]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其申请。
另查,***于2009年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要求撤销省林业工程公司(88)劳字第145号处理决定;为***补办社保、医保,并补缴1980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保、医保费用;补发福利待遇合计74000元;补偿差率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完整材料。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湖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材料,赔偿原告误工、差旅费损失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2013年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及误工费2738元、失业保险金18240元、未能分田地所造成的损失298486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8240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A4、A6和原告提交的证据B1、B4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系同一人。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其具备领取退休军龄退休补贴费的条件、可能领取的金额和被告丢失原告档案与原告不能领取军龄退休补贴费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载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厦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除名决定是合法的,对***的补办社保、医保和支付买断工龄补贴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对除名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同时(2011)厦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保、医保和支付买断工龄补贴的诉请,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原告曾在业已生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案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案件中,就其人事档案丢失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为寻找档案花费的车旅费、误工费、失业保险损失、未能按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本村土地的损失等,原审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8240元以及其它经济损失17558元,且原告的该经济损失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第三项实属一事二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