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8601执231号
申请执行人:施家顺,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州市。
被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东都会财经广场4B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万达广场C23.
法定代表人:翁兆雄。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执协395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2日决定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房屋占用费744886.03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施家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周期长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闽8601执231号案件的执行。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时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