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

某某、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1民终5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林业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9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省林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不服另案(2017)闽0102民初1138号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未能按规定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交档案,缴纳生活保障金,造成经济损失36720元”。二审法院对新增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但***拒绝调解,也不愿意一并审理。故二审法院在(2018)闽01民终868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对于该新增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本案一审法院判定***的诉讼请求为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2.失业保险金、土地承包损失赔偿金、社会生活保障金、误工损失等与本案一审起诉的无法补办人事档案的损失,并非同一标的,不可混为一谈,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3.根据已生效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省林业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办人事档案,但省林业公司始终未帮助***补办人事档案,因此***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省林业公司赔偿因无法补办人事档案的损失,于法有据。4.(2013)鼓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认为省林业公司没有及时通知,造成未能按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本村土地造成的损失298486元,该损失应是客观存在的,也合符情理……”,但在判决书中又笼统地认定“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17558元”,而未明确未能承包本村土地造成的损失,显然属于笔误。导致***在另案(2017)闽0102民初1138号的诉讼请求被直接认定为一事二诉。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只有在同时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独立且与前诉标的不同的诉讼请求,后诉与前诉的请求也截然不同,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而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林业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未能给***缴交生活保障金造成的经济损失214200元(1500元×70%×12月×17年);2.判令省林业公司赔偿因无法补办***的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0元,即农村60岁以上老龄人的生活补助金(180元×12月×17年)。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省林业公司赔偿其因丢失档案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请,已由其在(2017)闽0102民初1138号案件中予以概括主张即“判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一审法院在该案以及本院在(2018)闽01民终8680号案件中作出生效判决,现其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纠纷其应通过再审程序主张对原判决进行变更。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程序中陈述其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诉请的省林业公司赔偿因丢失档案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中包含档案丢失、档案被销毁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应支付的5万元以上赔偿及寻找档案的误工费、车费,一审法院以该判决已就***的“因丢失档案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处理为由认定***关于省林业公司销毁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生活保障金损失及无法补办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生活补助金的诉请属于“一事不再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95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符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