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8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作出的省林工(88)劳字第145号处理决定;2.撤销(2011)厦门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7)闽0102民初1138号,撤销(2011)闽民申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依法改判;3.请求判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未能按规定向社会保障部门移交档案,缴交生活保障金,造成经济损失36720元;4.请求判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事实及理由:***在***年2月为照顾父亲治疗心脏病,经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青州工地队长**批准,请“探亲假”、“事假”、“调休”、“停薪留职事假”回家,因“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队里没有审批权,故转交上级劳工科。**在“停薪留职”报告中同意其请事假回家。***于***年2月请事假确已履行相应的规章制度。2005年***为办理其子出国留学手续,到南平省林业工程第二分公司开具证明,留守处*主任给***出具了“下岗回原籍”的证明,导致***一直在家等待。直至2009年,***到省林业工程公司要求办理医、社保手续时,在任公司领导向***出示了一份***年的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企业领导的签名,其内容错误连篇。从除名公文中可看出,***于***年2月请假,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对***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在***年7月,除名时间已超过5个月期限。根据“企业职工犯错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它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应予撤销。2005年***为了个人档案先后去过福建省林业工程南平第二分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福州总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厦门分公司,当时三个公司的负责人从未说过***被除名,说明省林工(88)劳字145号关于对职工***的除名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央财政部对农村农民60岁退休后社保生活费津贴的规定,每人每月180元。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未能按规定将***的档案移交给社会保障部,也未按规定给***及时缴交生活保障金,造成***经济损失36720元、销毁档案,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案件中,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给***的是失业保险金18420元,未能按农村土地承包本村的土地造成的损失17558元。销毁档案给***造成失业保险金、土地承包损失赔偿金、社保生活保障金、档案损失赔偿金四种损失,四种赔偿金不能混为一谈,不属于一事二诉。根据《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六)即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未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造成其无法领取待业生活保障金,按照《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福建省企业工人最低标准是1500元*70%=1050*12=12600元,5年应补发工资63000元。上述损失都是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造成的,其应予赔偿。恳请二审法官在审理时重新调查证人**,其口供有矛盾。从2010年12月***日至2015年8月18日***年年申诉,年年向省林业工程公司劳工科索要补办个人档案,但劳工科负责人认为***被除名与其无关。档案被毁,***要求补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应予支付。
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一事二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二审新增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剥夺了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的上诉权利,应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所造成的军龄退休补贴费30780元的损失;2.判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所造成的企业体制改革买断工龄与其他福利待遇56000元的损失;3.判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186780元;4.判令由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现持有落款时间为1977年3月15日的退伍军人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的主体为“***”,载明***系于***年2月应征入伍。《福清县退伍军人档案目录册》载有“***”,住址为西山,并载明“1983年其档案转省林业工程公司”。
***年8月11日,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工人***的处理决定》称,因***自1987年元月至***年8月3日,长期旷工达一年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准其户粮关系迁回原籍落户。
***于2017年1月3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榕劳仲不字[2017]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于2009年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要求撤销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88)劳字第145号处理决定;为***补办社保、医保,并补缴1980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保、医保费用;补发福利待遇合计74000元;补偿车旅费、误工费合计4000元;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完整材料。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湖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为***补办人事档案材料,赔偿***误工、车旅费损失5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2013年起诉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要求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车旅费及误工费2738元、失业保险金18240元、未能分田地所造成的损失298486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8240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结合***提交的证据A4、A6和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B1、B4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与***系同一人。***于2017年1月3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诉请第一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对其具备领取退休军龄退休补贴费的条件、可能领取的金额和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丢失***档案与***不能领取军龄退休补贴费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举证证明,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诉请第一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2013)鼓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厦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除名决定是合法的,对***的补办社保、医保和支付买断工龄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对除名决定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同时(2011)厦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补办社保、医保和支付买断工龄补贴的诉请,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的第二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在业已生效的(2013)鼓民初字第6***号案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354号案件中,就其人事档案丢失诉请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为寻找档案花费的车旅费、误工费、失业保险损失、未能按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本村土地的损失等,原审法院已判决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18240元以及其它经济损失17558元。故***诉请第三项实属一事二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关于撤销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作出的省林工(88)劳字第145号处理决定;撤销(2011)厦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闽民申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判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未能缴交生活保障金造成的损失36720元;判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偿***因销毁人事档案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请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故***应另行主*。
***在二审程序中自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已向其支付2018年的军龄补贴,并自愿放弃2018年之前的军龄补贴,本院予以确认。
已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经济损失,(2011)厦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关于买断工龄补贴的诉请,故***主*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支付买断工龄与其他福利待遇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对于***诉请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赔付丢失档案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该损失的计算依据,故***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奇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