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5民初3469号
原告: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钊,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藏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霖,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剂款196463.69元及利息(以196463.6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药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氧化镁,原告供货后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仍欠原告药剂款196463.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求判如所请。
热力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欠款196463.69元的事实,但争议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8年12月8日,我公司付款时间最早应为2018年12月8日,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我公司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3日,北成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了药剂买卖合同,热力公司购买北成公司的规格型号为CBM85的氧化镁。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热力公司购货价值436585.37元,累计付款240121.68元。热力公司尚欠北成公司196463.69元货款。
本院认为,北成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的药剂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热力公司认可欠款196463.69元,故其应履行继续付款义务。对于利息,热力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北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热力公司认可的付款时间,本院认定,利息应以196463.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北成公司向本院起诉时(2020年8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氧化镁款196463.69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96463.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8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北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35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奉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