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商初字第595号
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020852-8。
法定代表人:王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波(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安丘市。
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3470540-5。
代表人:秘如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宝公司)与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天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盛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波、被告山东润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542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2日、2010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玻璃钢吸收塔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1.5万元和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时将被告订购的玻璃钢吸收塔交付并安装,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开具部分发票交给被告财务科入账。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付款不及时,至今尚欠754201元货款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涉及到两个独立的合同的欠款,不能合二为一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且原告没有区分其诉求的全部754201元款项中每一个合同项下的款项。二、这两个合同项下原告承接并负责制作安装的合同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0年9月11日这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沾化炜烨二期玻璃钢脱硫塔)原告尚未交付,主要违约问题有:1、原告将应整体一次制作完成的塔体分体制作简单对接粘合,且使用的材料为三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使用华东理工大学华昌聚合物有限公司生产的材料,也未制造加强层和外防护层。2、原告在装吊塔体过程中意外将塔体坠落造成塔体损坏严重,被告明确要求原告重新制作,原告工作人员却采取打补丁修补的方法进行裱糊,塔体内外厚度不均且存在众多漏点,塔体摔损处存在严重凹陷且外皮快速剥落、平台安装错位180度且倾斜,平台及支架非整体钢材制作,而是粗糙焊接连接,不仅不牢固不安全更不能载人负重且未完工。3、塔体、平台及其爬梯倾斜严重且严重错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4、反冲洗法兰口位置开错180度。5、排污口等设施未制作。从以上这些缺陷可以看出原告所制作的合同标的无论是在材料选择上、还是制作工艺上、也无论是外观质量还是内在质量上明显违反双方于2010年9月11日所签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原告至今未完工更未向我方交付标的物。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玻璃钢吸收塔应是全部整体制作并安装完毕并能通过运行验收的标的物,合同也约定被告订购的是制作安装全部完成的整体玻璃钢吸收塔。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和国家技术规范及答辩人提供的图纸要求,制作安装除除雾器本体和除雾器反冲洗管路之外的包括塔体及辅助设施在内的一整套玻璃钢吸收塔主体和设施,并在制作安装全部完成后才能进入交接验收阶段,原告应自行解决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和工具,但是原告在自身出现失误将塔体坠落摔损后在修补无法解决质量缺陷时不是立即重新制作,竟然不辞而别撤走全部人员且多项设施没有制作安装,至今没有向答辩人交付标的物,原告所制作的脱硫塔至今仍处于原告自身的风险责任范围,责任风险依法不发生转移。四、建设单位山东炜烨热点有限公司现场监督人员及答辩人现场技术人员在原告制作过程中发现问题后多次告知其立即整改,但原告的施工人员均不予理睬。在原告私自撤离后,答辩人更是多次不间断的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要求其解决问题,甚至在原告施工负责人已明确确认存在质量缺陷情况下原告仍然不采取补救措施。鉴于原告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只能停止支付剩余款项,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不支付余款合情合理更合法。五、原告诉称被告欠其2010年4月22日和2010年9月11日两个合同项下的款项754201元与事实不符。这两个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价款共计1165000元(2010年4月22日合同价款615000元、2010年9月11日合同价款5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99000元的款项,两个合同项下款项未支付的仅有466000元,不知原告诉求的这75万余元是如何计算的。2010年4月22日合同项下款项我方已支付了479000元,该合同项下款项未付的仅有136000元(其中含30750元质保金),此款未付是因为原告未能完成塔体平台制作和不履行质保责任。2010年9月11日合同价款我方已付22万元,剩余款项33000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向我方交付标的物并且中途毁约,原告不仅不应该向我方索款而应该将已收我方的款项22万元全部退回并赔偿我方的损失,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方无法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交接验收,造成我方无法与建设单位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结算,至今我方的款项无法收回,由于原告的违约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六、关于2010年4月22日合同,原告负责制作安装的玻璃钢脱硫吸收塔项目的平台未能制作安装完成,最终还是由我方制作安装,且经多次检测,无法达到合同和国家标准的要求,虽然我方多次要求其整改,但是原告至今未能解决缺陷问题更不履行质保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些原因建设单位扣留我方款项不予支付。因此,造成原告款项未能结清的原因正是原告自己,因为原告的原因给我方也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我方非但有权不向原告再付款,而且有权向原告索赔。七、为了正确查清本案事实,科学验证原告所制作的玻璃钢吸收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技术规范,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所遗留废弃在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现场的玻璃钢吸收塔体进行技术鉴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2份、供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1份、供货单4份、合同2份、结算证明2组;被告提交了传真件8份、照片26张、确认单1份、山东炜烨热电公司情况说明1份、录音光盘1张、付款凭证4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原告山东盛宝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润天环保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就甲方所需山东凯雷圣奥化工有限公司6台机组脱硫工程玻璃钢吸收塔一事,双方协商由乙方供应,总金额615000元,所有吸收塔的制作及安装包括吸收塔所有接口、人孔、喷淋层支撑、除雾器支撑、原烟气、净烟气烟道及检修平台和爬梯等(除雾器本体及除雾器反冲洗管路除外)。净烟气烟道制作及安装范中的膨胀节及挡板门由甲方进行供货,乙方负责安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将全部合同产品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山东曹县凯雷圣奥施工现场)。内防腐层材料选择为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华昌聚合物有限公司生产的脱硫专用乙烯基酯树脂MFE-37#,加强层材料选择为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华昌聚合物有限公司生产的对苯型9503#树脂,增强材料为泰山玻纤集团生产的2400#无碱缠绕纱。筒体设备采用卧式缠绕,筒体组装整体制作。……外表面平整光滑、无纤维外露、无明显气泡及严重色泽不匀……乙方须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现场交货。安装方式,吸收塔、净烟气烟道及管道由乙方进行安装,所有现场施工费用乙方自理,甲方代表进行必要的组织协调工作。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现场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及时修正;乙方提供相应的材质报告和合格证;按相关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其他按相关标准及甲方所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说明验收。质保期及售后服务:乙方对所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168小时试运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一年,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经过正确安装、调整后在整个系统试运行7天内,达到甲方规定的要求,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现场立好主塔后再付合同的2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同时乙方开具17%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保质保量;若验收不合格,由乙方无条件重新提供,由此所造成的乙方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2、由于乙方责任而延误交货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计提违约金;由此所造成的甲方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材质证明、产品合格证等。
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诉称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向本庭提交了送货单六张及增值税发票一张予以证明。
2010年7月22日,潍坊盛宝塑钢有限公司供应清单载明:产品名称玻璃钢吸收塔(规格型号1.8m×13.2m)2套,单价79000元;净烟气烟道(规格型号0.9×0.5m)2套,单价10000元,共计178000元。送货人徐华,验收人吴献伟,收货单位润天环保。
2010年7月22日,潍坊盛宝塑钢有限公司供应清单载明:产品名称玻璃钢吸收塔(规格型号1.5m×13.2m)2套,单价62000元,送货人秦佃平,验收人吴献伟,2010年7月24日,收货单位润天环保。
2010年7月27日,潍坊盛宝塑钢有限公司供应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净烟气烟道(规格型号0.8m×0.5m)2套,单价9000元,送货人张世庆,验收人李瑞华,曹县凯雷圣奥施工现场,收货单位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7月27日,潍坊盛宝塑钢有限公司供应清单载明:产品名称玻璃钢吸收塔(规格型号3000×14.6m)1套,单价131500元,送货人刘发平,验收人李瑞华,曹县凯雷圣奥施工现场,收货单位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日,潍坊盛宝塑钢有限公司供应清单载明:产品名称玻璃钢吸收塔(规格型号3m×14.6m)1套,单价131500元,山东曹县凯雷圣奥施工现场,收货人徐彦海,收货单位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潍坊盛宝塑钢有限公司供应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净烟气烟道(规格型号1.4m×1.2m)2套,单价16000元,验收人吴献伟,2010年8月11日,山东曹县凯雷圣奥施工现场,收货单位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9月25日,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吸收塔2套,单价112393.16239,金额224786.32,价税合计263000元。
被告认为供货单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上面的签字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认原告已经交付了标的物,但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玻璃钢吸收塔的平台及爬梯没有制作,是被告另行制作的。玻璃钢吸收塔没有达到合同及国家技术要求。且原告拒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传真两份,证明2011年4月13日、6月13日两次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
2011年4月13日,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发函,称被告公司承担的曹县脱硫工程中脱硫塔的制作和安装问题,并将现场拍摄的图片于2011年4月13号发至原告公司刘其博(经理)的邮箱内,称被告公司在曹县工地进行竣工验收,曹县凯雷圣奥公司因脱硫塔漏水和法兰漏水问题,不予组织验收。
2011年6月13号,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公司发函,称被告公司整改后仍达不到技术要求,要求原告公司尽快解决,预期不处理被告公司将另找厂家帮助完善,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从原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附上2011年6月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检查后发现的问题。2011年6月6日,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王松手写《沾化二期脱硫塔存在的问题》,载明:1、脱硫塔烟道出口与碳钢烟道口错位;2、脱硫塔两节错位严重,连接部分凹凸不平;3、脱硫塔顶部两侧有凹陷;4、脱硫塔内侧有露点;5、脱硫塔平台爬梯倾斜、与塔体固定处外观太粗糙;6、脱硫塔西侧有一法兰无平台;7、脱硫塔外壁上部有气泡;8、脱硫塔底座固定点外观粗糙、颜色不一致;9、一期脱硫塔体存在有漏点。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建义在该文尾部签字。
原告不承认收到上述两份传真,同时称,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平台及爬梯没有制作不属实,均已经制作,原告按合同履行,标的物已交付,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原告已出具。关于本合同已经验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
2010年9月11日,原告山东盛宝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润天环保公司(甲方)签订《玻璃钢塔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所需沾化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二期脱硫工程玻璃钢吸收塔一事,双方协商由乙方供应玻璃钢吸收塔一套(规格型号:6.4乘18M),总金额550000元,所有吸收塔的制作及安装包括吸收塔所有接口、人孔、喷淋层支撑、除雾器支撑及检修平台和爬梯等,安装周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将脱硫塔全部安装完毕。内防腐层材料选择为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华昌聚合物有限公司生产的脱硫专用乙烯基酯树脂MFE-37#,加强层材料采用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华昌聚合物有限公司生产的对苯型9503#树脂,增强材料为泰山玻纤集团生产的2400#无碱缠绕纱。筒体设备采用卧式缠绕,筒体组装整体制作。……外表面平整光滑、无纤维外露、无明显气泡及严重色泽不匀……乙方须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地点,沾化炜烨热电有限公司2×130T/H脱硫场地。安装方式及费用,吸收塔由乙方进行安装,安装所需要的所有材料及工具由乙方自理,所有现场施工费用乙方自理,甲方代表进行必要的组织协调工作。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现场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及时修正;乙方提供相应的材质报告和合格证;按相关行业标准进行验收。质保期及售后服务:乙方对所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168小时试运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一年,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在整个系统试运行7天内,达到甲方规定的要求,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正式签订后,由甲方支付40%合同价款作为进场费,脱硫塔制作完成后由甲方支付20%的进度款,脱硫塔全部安装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提供17%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35%的合同价款,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保质保量;若验收不合格,由乙方无条件重新提供,由此所造成的乙方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2、由于乙方责任而延误交货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计提违约金;由此所造成的甲方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材质证明、产品合格证等。
关于第二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供应清单1份,内容是:2010年9月29日,潍坊盛宝塑钢有限公司供应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吸收塔(规格型号6.4m×18m)1套,单价550000元,验收人吴献伟,2010年9月30日,沾化炜烨热电脱硫场地,收货单位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称上述设备已经于2010年10月10日安装完毕,并于10月17日前验收合格,但没有验收报告。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不承认吴献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没有交付,也没有安装完毕,更没有经过验收。被告向本院提交传真6份。内容分别是:2010年11月11日,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公司发传真,传真上载明:贵公司承担的我公司沾化二期脱硫工程中吸收塔部分的制作安装,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以下问题:1、在吊装过程中出现了塔体掉落,造成了玻璃钢塔壁分层现象和严重的质量问题。重新修复能否达到我公司的质量要求,我公司存在质疑,同时我公司保留对该问题造成的损失追究责任的权利。因此要求贵公司出具书面的质量保证书,保证脱硫塔在以后的运行过程中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另脱硫塔喷淋分支管需加大口径。(在胶州项目中喷淋分支管出现严重堵塞问题)照图制作。2、业主提出贵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不服从现场的质量管理,对业主提出的问题置若罔闻,现要求贵公司对现场人员加强管理,绝对服从业主对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另贵公司承担的沾化炜烨一期脱硫项目中的吸收塔的维修,在设备运行过程中,维修后的部分出现严重漏水现象,这对脱硫系统的运行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同时对我公司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请贵公司尽快对此问题进行解决。
2011年2月23日,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方发函,再次重申原告方制作安装的沾化炜烨热电二期脱硫工程中玻璃钢脱硫塔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方派技术人员和工程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整修。原告方工作人员刘建义在此函告上签字并注明”已收到此函告”。
2011年3月11日,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再次向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发函讲述沾化二期脱硫工程中吸收塔的质量问题与制作要求,要求原告方尽快做出回复,并派人到现场尽快处理解决,整改完毕后由被告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验收。
2011年3月22日,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再次向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发函,提到原告方承担的公司沾化一期脱硫工程中脱硫塔的维修(2010年4月29日签订维修合同,按合同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维修款的70%)和二期新建脱硫塔的制作安装工作,一期维修工作一直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二期脱硫塔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被告公司多次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原告公司尽快作出处理,被告公司一直未做回复,并要求被告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处理并由被告公司验收。
2011年6月13日,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公司就原告公司提出的曹县合同款问题作出回复,称由于原告公司前期的制作安装过程中,多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严重影响了该项目其它设备的安装进度,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希望被告公司及时整改修复。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执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4年6月30日,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炜烨2×130T/H锅炉脱硫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原名为沾化县炜烨热电有限公司)2010年对二期脱硫工程设备进行招标,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我公司于2010年8月与山东润天环保签署合同,向该公司订购整套锅炉烟气设备及其安装服务。其中锅炉烟气脱硫工程中的玻璃钢吸收塔及其附属设施(不含除雾器本体及除雾器反冲洗管路),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进行订购并由该盛宝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为节约自身成本来我炜烨热电有限公司现场制作施工。我公司积极提供了施工便利。我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在现场监督时发现该盛宝公司现场制作的玻璃钢吸收塔所使用的材料并未使用我公司要求的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华昌聚合物有限公司生产的脱硫专用乙烯基酯树脂,更未使用该上海公司生产的用于加强层和外防护层的对苯型9500#树脂,且材料无任何产品合格证,我公司立即向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及山东盛宝玻璃钢公司明确指出并要求整改。筒体本应按要求采取整体制作,而盛宝公司却是分别制作进行对接粘合,所制作的玻璃钢塔体内外粗糙不匀厚度不一且存在多处漏点,尺寸更是不等圆且不能紧密对接。该盛宝公司在吊装过程中又出现塔体意外坠落造成玻璃钢塔体摔损,该公司对摔损的塔体仅采取打补丁的做法,根本解决不了存在的严重问题。我公司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现场即明确指出,该玻璃钢吸收塔体无法使用,需重新制作。但该盛宝公司工作人员以只按公司的意思办为由依然我行我素。此外其所制作安装的附属设施更不符合技术要求,我公司及山东润天环保公司不得已多次要求重新制作安装,但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竟然未完成施工便不辞而别,撤走全部人员。塔体问题至今未解决、附属设施也未安装完毕,造成我炜烨锅炉脱硫工程的停滞。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无法向我公司交付工程更无法进入验收阶段。迫于环保局政策压力,我公司只好采购了山东龙净环保的钢制脱硫吸收塔,通过了环保验收。我公司只能拒付山东润天环保公司的工程款并对山东润天环保公司予以处罚。特此说明。
2010年5月10日,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汇入货款25500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汇入工艺水箱款13500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向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汇入玻璃钢塔款3000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公司开具收据,证实收到来自原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的36万元工程款,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同一(2010年4月22日签订)与合同二(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履行中,被告方庭审中承认原告方已交付合同标的物,但称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未通过验收。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但约定标的物有一年的质量保证期,检验期限应自买卖人收到合同标的物之日起一年内,一年内买受人未通知出卖人质量问题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承认收到货物,不认可供货单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收货时间,故收货日期的认定应以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为准,即合同一的收货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合同二的收货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6月13日(合同一),2010年11月11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6月6日、2011年6月13日(合同二)向原告发出传真,双方对原告是否接收了传真存在争议,此举证责任在被告,在被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未收到该两份传真。综上,由于被告方不能就自己在2011年8月11日(合同一)与2011年9月29日(合同二)两个合同的质保期之内将检验结果通知到原告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2011年2月23日的传真与2011年6月6日传真附件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建义的签字与标注”已收到此涵(函)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刘建义是否代表公司做出此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提交的证据(秘如泉与刘其博的通话内容)中,刘其博称”刘建义相当于个带工的队长”,刘建义虽为原告工作人员,但两份合同中原告方的代表签字人员为刘其博,刘建义是否具备代表原告方作出承认质量问题的资格尚不明确,被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交的一组关于质量问题的照片,未说明其发送给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其博的时间且不能证实照片中的设备是原告交付的设备,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在检验期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山东炜烨热电公司出具,该公司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公司的陈述内容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按照合同一的约定,脱硫塔到现场并立好主塔后被告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款项设备运行一年后支付;按照合同二的约定,脱硫塔制作完成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款项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原告方已履行交货义务并通过验收,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至总款项的95%,被告方提出质量问题,理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否则应在设备运行一年后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综上,被告应全额支付两个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款项。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提交4份电汇凭证证明自己已付款项共699000元,原告称前三份电汇证明中的款项是结算之前的业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照被告陈述确定被告已支付的699000元款项的用途,即合同一被告已付479000元、合同二被告已付22万元,两个合同共计被告未付款项46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公司与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2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应偿付两个合同的剩余款项共计466000元,并应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偿付剩余款项共计7542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应支付466000元。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合同款466000元。
二、限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以4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2元,由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4334元,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峻岭
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