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诚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898246584。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陈镇衙口街**v>
法定代表人李连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尤立平。
原审第三人刘杰,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鹏腾
审 判 员 张爱玲
审 判 员 邱旭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翁伯明
书 记 员 吕顺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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