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83行初40号

原告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诚基中心四期B4-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898246584。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琳、李晨,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陈镇衙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尤立平,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杰,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窑炉公司)因不服被告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春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刘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窑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琳、李晨,被告永春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尤立平,第三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春县人社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8]95号《关于对刘杰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2018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刘杰在原告窑炉公司承建的美岭环保节能氧化钙窑炉工程项目工地上班,在吊料时,被吊塔和砖笼挤伤右手示指,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泉州市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示指末节缺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窑炉公司诉称,第三人刘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与永春县永春美岭环保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第三人不再属于原告所雇佣,不属原告管理,其工资亦由永春县永春美岭环保有限公司发放,第三人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永春县人社局无权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故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所在地即济南市历下区社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该规定是企业为职工选择缴纳社会保险地域而提供的多项选择,但并未明确生产经营地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部门管辖。虽然原告与永春美岭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氧化钙煅烧窑合同,不能认定永春县就为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原告的生产经营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所承包项目的生产用料均为临沂市罗庄区的加工点所提供。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8]95号《关于对刘杰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窑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组,永人社工认[2018]95号《关于对刘杰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生产经营地异议时未答复;被告未审查原告与第三人刘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被告永春县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14]176号《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答辩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刘杰于2018年7月3日向答辩人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答辩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8年7月24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8年8月6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举证材料。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无权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供的永春美岭环保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氧化钙生产线合同书、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证明复印件、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可以体现:原告承建永春美岭环保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氧化钙生产线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位于福建省××永春县××金沙村,第三人由原告雇佣在该项目工程从事电焊工工作,即原告实际生产经营地应当就在福建省××永春县××金沙村。原告在提交的举证材料中未提及原告在其注册地济南市历下区有为第三人参保工伤保险,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答辩人对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永春美岭环保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氧化钙生产线合同书、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证明复印件、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等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其在永春美岭环保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氧化钙生产线项目工程中从事电焊工工作,因原告不依法履行支付劳动报酬,案外人永春美岭有限公司为防止群体性事件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暂代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原告出具的《2018年5月份工资表》上明确载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2018年5月份工资1800元,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春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组,《永春美岭环保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氧化钙生产线合同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发工资证明》、《5月份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的申请资格。

证据3组,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职权来源。

证据4组,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案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放射报告》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因事故受伤程度。

证据5组,《答复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对此案无管辖权,也无法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证据6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EMS邮单复印件5份,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7组,永人社工认[2018]95号《关于对刘杰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决定正确、合法。

证据8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刘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组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严格按照规定先审查劳动关系存在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窑炉建设属于建筑类工地,根据人社部(2016)29号文第7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项目参保,应在项目施工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项目应属建筑类施工项目,根据这两条规定,其实际经营地应当在永春县,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6、7组也无异议;对证据2组的工资发放证明及5月份工资表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窑炉安装所在地为原告生产经营所在地。对证据8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3、4、6、7组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组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组系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窑炉公司承建永春美岭环保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氧化钙生产线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位于福建省××永春县××金沙村,第三人刘杰系由原告雇佣在该项目工程的电焊工。2018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刘杰在原告窑炉公司承建的美岭环保节能氧化钙窑炉工程项目工地上班,在吊料时,被吊塔和砖笼挤伤右手示指,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泉州市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示指末节缺损。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2018年5月份工资1800元。2018年7月3日,第三人刘杰向被告永春县人社局提出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的15日内提交证据。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提交《答复书》及《营业执照》。2018年8月2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永人社工认[2018]95号《关于对刘杰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永春县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永春县人社局系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窑炉公司承建的永春美岭环保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氧化钙生产线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位于福建省××永春县××金沙村,即原告实际生产经营地在福建省××永春县××金沙村。原告在提交的举证材料中未提及原告在其注册地济南市历下区有为第三人刘杰参保工伤保险,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故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关于原告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2018年5月份工资1800元,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永春县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8]95号《关于对刘杰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新兴窑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朝晖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琛

书记员叶俊妮

速录员曾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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