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鹏琦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鹏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23民初1437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生,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鹏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
被告:**,女,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胜祥,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鹏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琦公司)、**、**、魏胜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书生,被告鹏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859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的洪水冲毁了崇阳县沙坪、石城一带的农田,第一被告承接了该处灾毁耕地复垦六标段工程,第一被告将工程交给第二、三被告实施。今年初第二、三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熊、*两人与十组组长***联系排水圳工程的施工一事,经协商,口头约定:不包材料,浆砌圳两边块石每立方米80元,按工程量计算报酬,质量由施工人员现场监督,十组及周边的居民参与做工,其中包括原告。2月18日下午2时许,在黄龙村十组107公路北边工地上,原告在圳边捡石头,公路边一个大石头滚下来,击中了原告左大腿和左踝部,造成左大腿外侧青紫瘀斑,左内踝部流血不止,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送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16536.47元。出院后,伤口溃疡不愈合,于2017年5月2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7560.93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疾前一天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务工者到被告的工地上做工,被石头砸伤左脚,造成人身损害,理应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经交涉无果故具状贵院。
被告鹏琦公司辩称,一、本被告承包工程后,就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魏胜祥;二、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至于原告是向谁提供劳务至今不明确,本案原告必须明确是向谁提供劳务;三、原告诉求过高,且部分无事实依据。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工程并没有承包给我,只是被告鹏琦公司的施工人员及我村的村干部和我组组长叫我负责放线、监督工程质量和协调相关纠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原告的医疗费24211.7元;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上劳作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和鉴定费2400元;
证据五,交通费,证明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证据六,照片、企业工商信息,证明第一被告是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
证据七,户籍资料,证明第二、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崇阳县人民医院收据,证明重新鉴定中花检查费969.8元。
被告鹏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没有相关的证据原件,无法质证;证据三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四因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五不是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六、七无异议;证据八即使如原告所说是鉴定需要,那原告受伤部位只有一处,不需要做两处CT检查,而且这不是鉴定费发票,是医疗费发票,应该纳入后续治疗费的范围,不应重新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鹏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陈述一份,证明本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魏胜祥。证据二,熊国祥的证言一份,证明本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魏胜祥。
原告对被告鹏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答辩中已经说明他没有承包该案工程;对证据二熊国祥的证言有待考证,因为他本人未出庭作证,加上他是鹏琦公司的雇佣人员,他的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对被告鹏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证据一笔录是我签字的,但是“湖北鹏琦有限公司发包给我”这句话不是我说的。证据二熊国祥的证言不实。
被告鹏琦公司对原告鉴定中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武普(2017)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复印件,被告鹏琦公司不予质证,且原告庭审中承认发票原件在合作医疗已报账,不能重复计算,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但不能作为计算医疗费损失的证据。原告证据四中原告的伤残重度及后续治疗费被告鹏琦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原告的伤残重度及后续治疗费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系重新鉴定检查费应予以认定。被告鹏琦公司的证据一、二属证人证言,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鹏琦公司证明其与被告***有承包关系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鹏琦公司承包的崇阳县石城镇二〇一五年度灾毁耕地复垦六标段工程,位于原告***所在的石城镇黄龙村。被告鹏琦公司在工程建设中委托当地村组干部联系村民参与施工。2017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鹏琦公司的工程工地砌石施工中,被滚落的石头击中左下肢受伤。原告当日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随后因伤口溃疡,又于2017年5月28日第二次入崇阳县中医院治疗40天。2017年3月15日和2017年7月19日崇阳浩然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并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和(2017)临鉴字第1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疾前一天止,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鹏琦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武普(2017)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
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59620.42元(其中一、医疗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969.8(检查费)=3969.8元;二、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51天=13015.78元;三、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四、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六、残疾赔偿金12725元×19年×10%=24177.5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400元;九、法医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被告鹏琦公司承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鹏琦公司将工程全部或部分分包给其他被告,因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鹏琦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受雇于被告鹏琦公司。本案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及赔偿数额。原告在劳动中发生损害,雇主被告鹏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砌石劳务属较简单劳动,危险程度较低,原告在劳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义务,因此,酌情确定由被告鹏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即41734.29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鹏琦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鹏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734.2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湖北鹏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元。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湖北鹏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